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親字第105號原 告 A01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A03被 告 A05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正本主文欄中,關於A0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