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27號原 告 陳睿莆被 告 邱欣怡(原名邱香妹)
姜瑞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邱欣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姜瑞蓮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陳炳曜,生母為被告姜瑞蓮,惟原告出生時,因陳炳耀與被告邱欣怡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故登記母親為邱欣怡,嗣陳炳曜於民國83年間與欸告姜瑞蓮結婚,為釐清親屬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林欣怡、姜瑞蓮均稱: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生母為被告姜瑞蓮,與被告邱欣怡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據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姜瑞蓮與原告之母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 %,姜瑞蓮為原告親生母親之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姜瑞蓮為其親生母親,被告邱欣怡並非其親生母親,足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邱欣怡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姜瑞蓮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亦應屬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