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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136號原 告 王秋芬被 告 王春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春雄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日對原告王秋芬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嗣原告之生母陳秀貞與被告王春雄於69年4 月11日結婚,婚後由被告認領原告為親生子女,惟原告並非生母陳秀貞與被告所生,而係陳秀貞婚前與訴外人洪志新所生之子女,為免身分關係之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到庭陳明:伊與原告並無親子關係,伊於69年與原告生母結婚,原告生母向伊表示因原告要就學的原因要求伊認領原告,故伊才認領原告,其實伊知道與原告並無血緣關係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統關係,被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應屬無效,惟該認領行為致形式上使原告與被告間發生親子關係之法律上地位,其等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且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雖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然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而在我國法上,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為撤銷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法第25、27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等規定,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始得辦理。是以,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第1066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六、原告主張其係生母陳秀貞與被告結婚前所生子女,嗣陳秀貞與被告結婚後,由被告認領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於70年4 月20日辦理認領登記資料,經該所以105 年9月22日桃市桃戶字第1050010710號函檢附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同意書等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兩造不具有自然之血緣關係一節,復據原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出具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為憑,依鑑定報告書記載其血緣鑑定結果略以:依親緣DNA 鑑定認證標準,如親子關係概率超過99.99%,即視為確有親子關係;如有3 個(含)以上STR 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者雙方無親子關係;而本件檢驗結果,可以排除親子關係之體染色體ST

R 點位為:D8S1179 、D21S11、TH01、D16S539 、D2S1338、D18S51、D5S818、PentaD、PentaE,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王春雄與王秋芬之親子關係等語;此外,被告亦自承與原告間確無血緣關係等情,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足信為真。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真實父女之血緣關係,按諸前揭說明,被告認領與其無血緣關係之原告為其女之行為,應屬無效。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認領行為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本件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被告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其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之適用,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