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24號原 告 滕一英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複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被 告 滕培正訴訟代理人 滕一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父為訴外人滕正意,生母為訴外人滕安氏。原告與台灣地區人民王世印(已歿)結婚來台時,王世印為原告辦理手續,錯誤申報原告父親為被告滕培正(實為原告之叔叔),原告因識字有限,事後多年始發現,為釐清親屬關係,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稱:被告與原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生父為滕正意,與被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親子血緣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該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查結果顯示,否定原告與被告之親子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親生父親,足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亦應屬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