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認領被告(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被告誕生後始結識被告之母親丙○○,並論及婚嫁,故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至戶政機關認領被告,然實則兩造並無親子血統關係,自有將此反於真實之認領歸於無效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於104 年4 月22日認領被告之行為無效。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則以: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被告出生後才認識原告。同意原告主張內容等語。
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認領被告為婚生子女之行為是否有效則屬有疑,惟戶籍登記上被告仍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原告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22日認領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非其所親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邱郁心到庭證稱:我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高中同學,我知道被告生父是何人,不是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生小孩時我有去陪產,我有看到生父。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生下被告後才認識原告的等語,顯見兩造間確無親子關係至明,故原告反於真實親子關係之認領,應屬無效,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認認領無效訴訟起因係原告反於真實之認領,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