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48號原 告 陳碧嘉之子法定代理人 陳碧嘉被 告 黃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碧嘉之子(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非訴外人陳碧嘉自被告黃宏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陳碧嘉與被告原為夫妻,後於民國10
4 年7 月2 日兩願離婚,陳碧嘉則於000 年0 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陳碧嘉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DN
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所載:「送檢註明為莊于震與陳碧嘉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見原告之生父應為莊于震無訛,則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陳碧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訴外人陳碧嘉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陳碧嘉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