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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61號原 告 黎俊文法定代理人 黎氏春梅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被 告 陳蒼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黎俊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訴外人黎氏春梅自被告陳蒼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黎氏春梅與被告原為夫妻,後於民國

104 年1 月8 日經法院裁判離婚,黎氏春梅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並於000 年00月00日產下原告,原告因此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黎氏春梅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依原告所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所載:

「根據以上分析結果,可以排除陳蒼田與黎俊文之親子關係」等語,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確認其非生母黎氏春梅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訴外人黎氏春梅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非訴外人黎氏春梅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