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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73號原 告 黎則振被 告 陳百里(原名陳元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之認領登記應予撤銷。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請求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87年1 月5 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認領登記應予撤銷;或上開認領應屬無效,請求擇一判決;嗣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16頁及18頁),核上開變更、追加均係原告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其基礎事實具同一性,且可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惟目前戶籍登記被告父親即為原告,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告對此有爭執,是渠等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自屬不明確,此將影響兩造間扶養義務及繼承權有無之問題,並使兩者在私法上之身分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黎慧玲係男、女朋友關係,民國85年5 月15日黎慧玲生下原告,其後向原告表示係受胎自被告,被告於87年1 月7 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登記在案。現原告已成年就其身世有疑慮,經進行DNA 親子鑑定結果,已確認原告非其生母黎慧玲自被告受胎所生,爰依法請求撤銷認領或確認認領行為無效,請求擇一判決。併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經DNA 親子鑑定結果,可確認伊非與原告生父,彼此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答辯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之生母黎慧玲與被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惟並無婚姻關係,黎慧玲於00年0 月00日生下原告,嗣被告於87年

1 月7 日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並辦妥認領登記在案,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伊會同被告進行DNA 親子鑑定結果,確認被告非其生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認定:「根據D3S3158 、CSF1PO、D18S51、TH01....等位點之遺傳標記分析結果,據以排除陳百里是黎則振的親生父親(九重排除)」等語,有該醫院105 年6 月30日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伊非其生母黎慧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女乙節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認領及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均屬有據。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及釐清血緣關係,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被告雖認領原告為其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其於87年1 月月5 日認領被告為其子女之行為;暨依法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節,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撤銷伊與被告間之認領行為,已足以達其訴訟目的,其另請求確認上開認領行為無效云云,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又本件依全案情節,被告認領原告之行為,非被告單方之過失而為,是原告之請求雖屬有據,惟本院認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始符合公平之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