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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親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87號原 告 鄭志宏法定代理人 許瓊美被 告 鄭國明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鄭志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訴外人許瓊美自被告鄭國明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即訴外人許瓊美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後於民國89年9 月15日離婚,而許瓊美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受胎,並於00年0 月0 日產下原告,受婚生推定而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並非許瓊美自被告受胎所生,為免親權違誤並求身分關係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被告並不知道與原告間是否有血緣關係,但對原告提出之血緣鑑定報告並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DNA 親子血緣鑑定受鑑定人資料表在卷為證,且上開DNA 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黃俊明、鄭志宏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語,準此,堪認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許瓊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等情,可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其非許瓊美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原告非許瓊美自被告受胎所生,則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告之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于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委任律師提出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1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