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親字第82號原 告 朱秀月被 告 游登掌
游鴻德游樹南游聰明游天養游天祿游俊雄游麗美游麗真吳游碧花游金蘭游金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得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 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裁定通知命原告應於3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依法駁回其訴,該裁定通知已於同年5 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