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號原 告 鄭文溪被 告 鄭子毅兼法定代理人 楊書瑜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認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認領被告鄭子毅為其子女之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子毅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所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非其與被告楊書瑜所生之婚生子女,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撤銷認領。經核原告之前、後請求,均係基於主張其與被告不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自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楊書瑜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99年間認識,進而交往、同居,被告楊書瑜後於
000 年0 月00日產下被告鄭子毅。被告楊書瑜101 年棄被告鄭子毅不顧,原告乃接回被告鄭子毅,並於101 年9 月12日認領鄭子毅為原告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鄭子去進行親子鑑定後,赫然發現被告鄭子毅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是爰依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認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書瑜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並無婚約,嗣被告楊書瑜產下被告鄭子毅,其信鄭子毅為其子女,乃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且登記原告為被告鄭子毅之父,惟被告鄭子毅並非被告楊書瑜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到庭陳述詳實。本院參核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該鑑定結果為:「一、受驗人DNA STR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二、依據遺傳法則,鄭子毅之DNA STR 型別經比對計有D2S1338 、PentaD等7 項型別與鄭文溪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鄭子毅不可能為鄭文溪所生。」,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1月18日調科肆字第10403465410 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及DNA 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鄭子毅並非被告楊書瑜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情為真實。
四、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0條定有明文。而認領為單獨行為,非婚生子女一經生父認領,即生親子關係,惟既有事實足認認領人非子女生父者,基於客觀事實主義,自應許其撤銷認領行為。查原告雖於101 年9 月12日認領被告鄭子毅為其子女,惟原告與被告鄭子毅間實無真正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070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1 年9 月12日認領被告鄭子毅為其子女之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