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親字第91號原 告 何蕊娟被 告 何鍾月菊
何自剛鍾義雄鍾范菊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何自剛之被繼承人何登濮、被告何鍾月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何自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親生父母為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原告出生後,因父母聽信將女兒分出可招弟之迷信傳聞,故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何鍾月菊及訴外人何登濮之女兒,然實際上原告均與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共同生活,為與姊妹一起孝養父母,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何鍾月菊均稱:原告主張屬實。
三、被告何自剛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得提起確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親生父母為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與被告何自剛之被繼承人何登濮、被告何鍾月菊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可證,且據原告所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記載: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與原告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及99.9997 %,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為原告親生父母之假設,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為其親生父母,被告何自剛之被繼承人何登濮、被告何鍾月菊並非其親生父母,足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何自剛之被繼承人何登濮、被告何鍾月菊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其與被告鍾義雄、鍾范菊月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其之身分,此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及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同意原告請求亦應屬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