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反訴原告 鄭來春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相 對 人 鄭美上列聲請人即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鄭吳幼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提起緣由與經過情形略為:

(一)聲請人及鄭萬寶基於繼承權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於民國98年9月9日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返還土地登記等事件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鄭清發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因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起訴須以共有人全體為反訴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稱完備。

(二)本院認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均為鄭深之繼承人,已於99年3 月1 日裁定命鄭萬芳、鄭福萬、鄭黃寶蓮、鄭錫鑑、鄭錫國、鄭萬全追加為反訴原告。

(三)反訴被告鄭清發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鄭吳幼、鄭錫銓、鄭錫鐘、鄭月香、鄭秀珠、鄭秀卿聲明承受訴訟。

(四)反訴原告鄭萬寶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鄭黃愛玉、鄭榮宏、鄭榮燦、鄭素芬、鄭淑婷聲明承受訴訟。

(五)反訴原告鄭錫鑑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職字第27號裁定命其繼承人謝月霞、鄭雅文、鄭仲宏、鄭翔友、鄭翔及為承受訴訟人。

(六)惟鄭深之繼承人中,另有相對人鄭美玉,聲請人將之遺漏而未列相對人鄭美玉為反訴原告一同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 號判決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9 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

三、查相對人鄭美玉確為鄭深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5 號卷㈡第15-16 頁、第20頁)。本院已依法通知相對人鄭美玉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6頁),相對人鄭美玉拒未到庭,是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鄭美玉為反訴原告,應認確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鄭美玉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