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原 告 李宗聖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陳彥廷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被 告 ⒈陳翁葉(翁振元繼承人)
⒉翁文添(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⒊翁榮村(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⒋翁榮岐(翁振元繼承人、翁萬來之承受訴訟人)⒌邱疏(翁振元繼承人)⒍翁蘇(翁振元繼承人)⒎翁蕊(翁振元繼承人)⒏翁豐義⒐翁福田(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⒑翁福隆(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⒒翁黃阿甜(翁政雄之承受訴訟人)⒓翁文鍾⒔翁麗真⒕翁麗淑⒖翁呂紅昭⒗翁瓊燕⒘翁麗惠⒙鍾淑惠⒚婁秀珍⒛鄭琬蓉上編號⒔⒕⒖⒗⒘⒛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翁文斌 住新北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翁阿昭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
居桃園市○○區○○街○○○號翁枝財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翁寶春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1樓翁仕彬 住桃園市○○區○○街○○號翁賢彬 住桃園市○○區○○○街○○○號翁至宏 住桃園市○○區○○○街○○○號翁嘉莉 桃園市○○區○○○街○○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邱疏、翁蘇、翁蕊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二一六○分之四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應就被繼承人翁政雄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一四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分割由被告翁麗真、翁麗淑、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共同取得全部,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告翁麗淑應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以翁振元、翁雪、翁豐義、翁政雄、翁雪蛾、翁嘉宏、翁文斌、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春、翁永卿、翁文鍾、翁麗真、翁麗淑、翁呂紅昭、翁仕杉、翁瓊燕、翁麗惠、翁賢彬、翁至宏、翁嘉莉、鍾淑惠、婁秀珍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共有人翁振元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69年9 月17日死亡,經查其繼承人為翁邱阿銀、翁萬來、陳翁葉、翁蕊、翁蘇;又翁邱阿銀於其起訴前之71年5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疏(見本院卷三第343 頁),是原告追加邱疏、翁萬來、陳翁葉、翁蕊、翁蘇為被告(見104 年度訴字第1030卷《下稱訴字第1030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見本院卷二第2 頁至第4頁),揆諸前開說明,要屬有據(至原告追加張楊清部分,經本院以108 年4 月3 日107 訴更㈠字第17號民事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
㈠被繼承人翁政雄於起訴後之105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有原告提出翁萬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
206 頁、本院卷三第345 頁至第347 頁),是原告聲請由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至
4 頁;另因翁淑靜業已拋棄繼承,是原告嗣已撤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繼承人翁萬來已於107 年1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文
添、翁榮村、翁榮岐,有原告提出翁萬來之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
205 頁;本院卷三第323 頁、第325 頁至第326 頁、第358頁),是原告聲請由被告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翁嘉宏、翁雪、翁雪娥、翁永卿分別於104 年8 月26日
、104 年10月6 日、104 年12月1 日、104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售予第三人鄭琬蓉,由第三人鄭琬蓉辦理登記完竣,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104 年度司調字第155 號卷《下稱司調字第155 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本院卷二第6 頁、本院卷三第321 頁),本院於106 年1 月26日裁定准許被告鄭琬蓉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後,自生承當訴訟之效力,是被告翁嘉宏、翁雪、翁雪娥、翁永卿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㈡第三人鄭琬蓉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後,已成為訴訟之當事人
,被告翁文斌、翁阿昭、翁枝財、翁寶春、翁仕彬、翁賢彬、翁至宏、翁嘉莉於訴訟繫屬中雖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鄭琬蓉、翁麗淑,或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鄭琬蓉,部分移轉予翁麗淑之情,然被告鄭琬蓉、翁麗淑既已成為兩造當事人之一造,則前開應有部分之移轉即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鄭琬蓉、翁麗淑無從再以第三人身分承當訴訟,惟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0 ,併此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翁麗真、翁麗淑、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下合稱被告翁麗貞等6 人)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共有,而兩造間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今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准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又共有人翁振元、翁政雄分別於69年9 月17日、105 年2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併請求翁振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以及翁政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考量系爭土地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眾,果予以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將有礙土地利用,無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翁麗真等6 人表示:先位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予被
告翁麗真等6 人共有,至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⑴係分歸予被告翁麗淑個人,由被告翁麗淑以價金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下稱先位⑴分割方案);或⑵係分歸予被告翁麗真等6 人依比例共有,由被告翁麗真等6 人以價金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下稱先位⑵分割方案),則無意見。備位分割分割方案,係附圖編號J ⑴所示部分分割予被告翁麗真等
6 人維持共有;附圖編號J ⑵所示部分分割予原告;附圖編號J ⑶部分分割予附表三編號1 至14所示之共有人維持共有(下稱備位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請擇一判決等語置辯。
㈡被告翁仕彬到庭表示:不同意翁麗真等人之分割方案,但同意變價分割。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
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為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如不動產共有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邱疏、翁蘇、翁蕊為被繼承人翁振元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翁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為被繼承人翁政雄之繼承人,渠等就被繼承人翁政雄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岐、邱疏、翁蘇、翁蕊應就其被繼承人翁振元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0分之45;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就其被繼承人翁政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土地使用分區依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資訊系統查詢為住宅區,目前尚無最小面積之限制,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不得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三第317 頁至第322 頁)、桃園市政府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2日桃地所測字第10500223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可據。依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2月22日桃地所登字第1060002023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雖可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13642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門牌號碼
824 號建物),然該建物建於59年間,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內政部77年2 月12日台(77)內地字第572726號函釋內容,可知實施建築管理前或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前完成之建築基地,其分割僅以法院確定判決即可為之,無庸考量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上字6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系爭土地依法令亦未有不得分割之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受法令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兩造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
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號、818 號之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稱門牌號碼816 號建物、門牌號碼818 號建物),同門牌號碼824 號建物,以及部分磚造鐵皮增建物,等建物為被告翁麗貞等6 人所有,除門牌號碼82
4 建號建物部分自用,部分出租外,餘均出租予他人。而門牌號碼816 、818 、824 號建物前方之系爭土地作水泥空地使用,而門牌號碼824 號建物後方相毗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1之1 地號土地)則做係為被告翁麗真等6 人之家族墓地使用,現場共有五座墓碑墳墓等節,有本院104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107年8 月17日勘驗筆錄、門牌號碼824 號建物建物謄本,以及桃園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4 年12月3 日之複丈成果圖可據(見訴字第1030號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191 頁;本院卷一第136 頁;本院卷三第238 頁)。而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使用編定○住○區○○○○路相鄰,鄰近土地多已開發為住宅大樓、透天厝、公寓等,正臨民生路兩側建物主要以住宅、店鋪使用為主,民生路巷弄內之建物則以住宅使用為主,以生活機能而言,周邊生活機能尚可,大眾運輸尚稱便利,亦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暨照片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77 頁至第278 頁)。
㈤分割方案考量:
⒈本院審酌兩造雖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翁麗真等6 人所有門牌號碼816 、818 、824 號建物坐落其上,其餘土地則作為水泥空地,依門牌號碼824 號建物於59年間建造,以及系爭土地相鄰之系爭1701之1 地號土地係供作被告翁麗真等6 人之祖先墓地使用等節,可查被告翁麗真等6 人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甚久,若依原告或被告翁仕彬之主張逕予變價分割,不免使前開建物與系爭土地坐落權源趨於複雜,法律關係紊亂,有損該等建物之經濟價值。另考量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未足百分之10,明顯少於被告翁麗真等6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之面積均顯然過小,在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下,將使各共有人現實上無利用可能性,亦徵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即備位分割方案),顯然無法達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本院審酌被告翁麗真、翁麗淑、翁瓊燕、翁麗惠為被告翁呂紅昭之女,被告鄭琬蓉則為翁麗淑之女,被告翁麗真等6 人係屬至親,親屬關係緊密,被告翁麗淑、鄭琬蓉母女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來,已陸續向附表一編號22至29所示共有人陸續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較被告翁麗淑、翁瓊燕、翁麗惠、翁呂紅昭更具有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且被告翁麗真等6 人除同意將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予被告翁麗淑外,亦表示願繼續共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三第19頁,即先位⑴分割方案)等節,併考量該分割結果不僅可使共有關係趨於簡化,對使用現狀無任何影響,亦能增進整體區域土地之完整利用價值,以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角度而觀,可認被告翁麗真等6 人所主張先位⑴分割方案,亦即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被告翁麗真等6 人共同取得所有權,被告翁麗真、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之應有部分不變,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被告翁麗淑所有,再由被告翁麗淑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為金錢補償之先位⑴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及適當。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翁麗真等6 人所主張先位⑴分割方案之分割
方法,係允被告翁麗淑直接購買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升高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遲延受償之風險,悖於原物分割共有人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原則云云,然按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但在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非不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前開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共有關係下之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金錢補償之方式為分配,在被告翁麗真等6 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下,該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本與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意旨無違。
再者,此原物分配之結果,乃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翁麗淑,使被告翁麗淑一人取得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被告翁麗真、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未變動,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與被告翁麗真、翁呂紅昭、翁瓊燕、翁麗惠、鄭琬蓉間本無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問題,是採此前開分割方案後,由被告翁麗淑一人就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本為事理之然,況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就被告翁麗淑分得之部分,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亦無所謂升高遲延受償風險之疑慮,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翁麗真等6 人所主張先位⑴分割方案不可採,委屬無據。
⒊系爭土地由被告翁麗真等6 人取得並依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翁麗淑應以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關於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為每坪64萬7,000 元,有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107 年1 月18日誠桃106 字第120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51 頁)。惟被告翁麗真等6 人具狀指摘前開鑑定價格未斟酌系爭1701之1 地號土地做為墓地使用之使用情狀,亦未考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導致鑑定結論與市場行情不符等語,本院就被告翁麗真等6 人所指疑義,函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說明,據覆稱「…因勘查時無法進入毗鄰土地,故未發現有墳墓而未考量此狀況對於土地價格之影響。於評估本件系爭土地毗鄰土地有墳墓之因素,需將嫌惡狀況影響數據量化分析始可作為減價基礎,…。本所於估價時,無考量系爭土地每坪公告現值。」,有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誠桃107 字第0000-0號函可悉(見本院卷三第177 頁),足見原不動產估價報告確未斟酌系爭土地毗鄰墓地及土地公告現值之狀況,而有不足採信之處。就此,本院乃請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親自前往現場履勘,併請其考量系爭土地、系爭1701之
1 地號土地之使用情狀,以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後,再就系爭土地106 年11月23日之市場價格重為鑑定,經該所以107年10月2 日誠桃107 字第0702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268 頁至第307 頁),說明鑑定結果應為更正為每坪58萬9,000 元,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以每坪58萬9,000 元估算,應屬客觀可採,被告翁麗淑表明願以每坪58萬9,000 元之價格為補償,自無不當。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後,以每坪58萬9,000 元計算,其總價各如附表三所示,是應由被告翁麗淑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請求翁振元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翁葉、翁文添、翁榮村、翁榮歧、翁蕊、翁蘇、邱疏,以及翁政雄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黃阿甜、翁福隆、翁福田,就渠等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將系爭土地之全部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翁麗真等6 人維持共有,再由被告翁麗淑就其所增加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1 至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附表一: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備註 │├──┼─────┼─────────┼─────────┼────────────┤│1 │陳翁葉 │公同共有2160分之45│2160分之45 │翁振元之繼承人 │├──┼─────┤ │ │ ││2 │翁文添 │ │ │ │├──┼─────┤ │ │ ││3 │翁榮村 │ │ │ │├──┼─────┤ │ │ ││4 │翁榮岐 │ │ │ │├──┼─────┤ │ │ ││5 │邱疏 │ │ │ │├──┼─────┤ │ │ ││6 │翁蘇 │ │ │ │├──┼─────┤ │ │ ││7 │翁蕊 │ │ │ │├──┼─────┼─────────┼─────────┼────────────┤│8 │翁豐義 │144分之1 │144分之1 │ │├──┼─────┼─────────┼─────────┼────────────┤│9 │翁福田 │公同共有144分之1 │144分之1 │翁政雄之繼承人 │├──┼─────┤ │ │ ││10 │翁黃阿甜 │ │ │ │├──┼─────┤ │ │ ││11 │翁福田 │ │ │ │├──┼─────┼─────────┼─────────┼────────────┤│12 │翁文鍾 │144分之2 │144分之2 │ │├──┼─────┼─────────┼─────────┼────────────┤│13 │翁麗真 │21600分之1279 │21600分之1279 │ │├──┼─────┼─────────┼─────────┼────────────┤│14 │翁麗淑 │70200分之40207 │70200分之40207 │ │├──┼─────┼─────────┼─────────┼────────────┤│15 │翁呂紅昭 │21600分之875 │21600分之875 │ │├──┼─────┼─────────┼─────────┼────────────┤│16 │翁瓊燕 │280800分之36492 │280800分之36492 │ │├──┼─────┼─────────┼─────────┼────────────┤│17 │翁麗惠 │1080分之7 │1080分之7 │ │├──┼─────┼─────────┼─────────┼────────────┤│18 │鍾淑惠 │2160分之45 │2160分之45 │ │├──┼─────┼─────────┼─────────┼────────────┤│19 │婁秀珍 │3744分之7 │3744分之7 │ │├──┼─────┼─────────┼─────────┼────────────┤│20 │鄭婉蓉 │7800分之853 │7800分之853 │ │├──┼─────┼─────────┼─────────┼────────────┤│21 │李宗聖 │4320分之45 │4320分之45 │ │├──┼─────┼─────────┼─────────┼────────────┤│22 │翁文斌 │0 │0 │ │├──┼─────┼─────────┼─────────┼────────────┤│23 │翁阿昭 │0 │0 │ │├──┼─────┼─────────┼─────────┼────────────┤│24 │翁枝財 │0 │0 │ │├──┼─────┼─────────┼─────────┼────────────┤│25 │翁寶春 │0 │0 │ │├──┼─────┼─────────┼─────────┼────────────┤│26 │翁仕彬 │0 │0 │ │├──┼─────┼─────────┼─────────┼────────────┤│27 │翁賢彬 │0 │0 │ │├──┼─────┼─────────┼─────────┼────────────┤│28 │翁至宏 │0 │0 │ │├──┼─────┼─────────┼─────────┼────────────┤│29 │翁嘉莉 │0 │0 │ │└──┴─────┴─────────┴─────────┴────────────┘附表二:
┌──┬─────┬─────────┬────────────┐│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1 │翁麗真 │21600分之1279 │ │├──┼─────┼─────────┼────────────┤│2 │翁麗淑 │140400分之91889 │ │├──┼─────┼─────────┼────────────┤│3 │翁呂紅昭 │21600分之875 │ │├──┼─────┼─────────┼────────────┤│4 │翁瓊燕 │280800分之36492 │ │├──┼─────┼─────────┼────────────┤│5 │翁麗惠 │1080分之7 │ │├──┼─────┼─────────┼────────────┤│6 │鄭婉蓉 │7800分之853 │ │└──┴─────┴─────────┴────────────┘
附表三:被告翁麗淑應補償之對象暨金額┌──┬─────┬─────────┬──────────────┐│編號│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應補償之金額(單位:元)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翁葉 │公同共有 │7,572,331 │├──┼─────┤2160分之45 │ ││2 │翁文添 │ │ │├──┼─────┤ │ ││3 │翁榮村 │ │ │├──┼─────┤ │ ││4 │翁榮岐 │ │ │├──┼─────┤ │ ││5 │邱疏 │ │ │├──┼─────┤ │ ││6 │翁蘇 │ │ │├──┼─────┤ │ ││7 │翁蕊 │ │ │├──┼─────┼─────────┼──────────────┤│8 │翁豐義 │144分之1 │2,524,110 │├──┼─────┼─────────┼──────────────┤│9 │翁福田 │公同共有 │2,524,110 │├──┼─────┤144分之1 │ ││10 │翁黃阿甜 │ │ │├──┼─────┤ │ ││11 │翁福田 │ │ │├──┼─────┼─────────┼──────────────┤│12 │翁文鍾 │144分之2 │5,048,221 │├──┼─────┼─────────┼──────────────┤│13 │鍾淑惠 │2160分之45 │7,572,331 │├──┼─────┼─────────┼──────────────┤│14 │婁秀珍 │3744分之7 │679,568 │├──┼─────┼─────────┼──────────────┤│15 │李宗聖 │4320分之45 │3,786,166 │├──┼─────┼─────────┼──────────────┤│ │總計 │0.0817 │29,706,83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