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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正興訴訟代理人 劉世郎被 告 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程本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兩年召開一次)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起訴時主張:

㈠確認中原至尊社區(下稱被告社區)於97 年8月23日(誤載為97 年8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7年會議)紀錄及決議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社區於99年9 月14日(誤載為99 年9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9年會議)紀錄及決議均無效。歷經變更(見本院卷第43、55頁背面),最後聲明如後述,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97年會議之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將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改成每2年召開1次」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另系爭97年會議之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當選委員名單A、B、C、D、E 棟,均未經住戶投票選出委員,且B 棟參選人為「喬龍」、「盧萬得」、「黃成浩」,與會議紀錄內列記之當選委員「喬龍」、「潘照惠」不符,故系爭97年會議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決議內容亦屬違法而無效;又系爭99年會議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97年會議決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議案之決議均無效。㈡確認被告召開之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系爭97年會議選舉委員部分,其中A、C、D、E棟委員選舉為同額競選,住戶無須進行投票,逕由主席宣布當選;另B棟有3 位住戶參選,由B棟住戶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選出2位委員(盧萬得為當選委員之一,因盧萬得為B棟區分所有權人潘照惠之配偶,會議紀錄誤載為潘照惠);至系爭99年會議之召開有以發通知單之方式通知住戶開會,該日再以廣播方式通知住戶參加,又住戶出席人數雖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求順利進行,伊社區仍召開該次會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7年會議決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決議內容均無效;及系爭99年度會議決議不成立(該次決議內容包括選舉99年度委員),為被告所否認。查上揭二次會議決議之效力如何及管理委員選任之適法性,影響被告管委會對內及對外為各種法律行為之效力,並影響各項管委會會議決議有效與否之認定,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上開二次會議決議有效與否,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係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7年會議決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及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決議內容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寓大廈「每年至少應召開1 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保障區分所有權人所涉共同事務之權利義務。再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揭規定可知,關於管理委員之任期及改選,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約定,且若規約有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觀諸被告社區規約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第10條規定:「本會(中原至尊社區管理委員會)每年應召開住戶大會乙次,進行下屆委員之改選事宜」,此有被告社區規約(其內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39號卷第15頁),可見系爭社區規約亦明定每年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 次,並進行管理委員之改選事宜。查系爭97年會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決議將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此有系爭97年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4號卷第13頁),此部分決議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條第1項及規約第1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97年會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之決議內容違法無效等語,洵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97年會議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議

案並未進行投票選舉,該決議亦屬無效,被告則辯以A、C、

D、E棟委員選舉採同額競選,住戶無須進行投票;另B 棟住戶則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3位參選者中選出2位委員等語。觀諸原告所提該次會議現場照片,A、C、D、E棟委員選舉係採同額競選方式,B 棟則有3位參選者(選出2位委員),現場並放置一透明投票箱(其內有數十張選票)等情以觀(見本院卷第34、35、37頁照片),足認被告所辯系爭97年會議選舉委員之決議方法係以上開方式為之,尚非無憑。惟被告社區該次會議選舉委員以「A、C、D、E棟同額競選委員(無須投票)」之決議方式形成決議,縱有瑕疵,亦僅屬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法而得提起撤銷之訴問題,原告既未於上開決議後3 個月內以上開事由請求法院撤銷決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據以上情主張前揭「選舉97年度委員」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主張該次會議B 棟委員參選人為「喬龍」、「盧萬得

」、「黃成浩」,與會議紀錄內所記載之當選委員「潘照惠」、「喬龍」不符云云,被告則辯以B棟確由盧萬得(為B棟區分所有權人潘照惠之配偶)當選為委員,僅會議紀錄誤載為潘照惠等語。經查,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故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亦可以參與而被選任為管理委員,盧萬得既為被告社區住戶,自得參選及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至被告辯以會議紀錄內將當選委員誤載為盧萬得之配偶潘照惠,核此誤載尚屬可能而無悖於常情,本院矧因該日會議參選人為「盧萬得」已明確記載於斯時會議現場之白板上(見本院卷第34頁照片),而為斯時到場投票之區分所有權人所明知並確認,故斯時投票結果即應由盧萬得當選,應屬無疑。至嗣後會議紀錄之誤載應不影響斯時已決議由「盧萬得」當選為B 棟管理委員之效力,僅須更正會議紀錄即可。從而,原告主張B 棟由「盧萬得」當選委員無效乙節,亦屬無據。

六、關於原告主張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成立之部分: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未能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作成決議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且須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而前揭定額出席之法定要求應屬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99年會議乃因該年度所召開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數不足,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任委員臨時有事未能主持會議致未召開,嗣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99年會議等節,此有系爭99年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該次會議紀錄記載:「主席宣布:會議開始,第二次會議因當日主席臨時有急事在身未刻主持,今日再行召開第三次住戶大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24號卷第58頁會議紀錄),足認系爭99年會議係依同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至明。惟查,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共計371 戶(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不否認系爭99年會議實際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60人,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佐(同上開頁次),故該次會議顯未達同條例第32條第1項所定應有1/5以上數額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之法定要件,應認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99年會議決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成立,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第三大點討論事項(即住戶大會及委員改選修改為每2年召開1次)之決議無效,及系爭99年會議決議不成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7年會議第五大點「選舉97年度委員」之決議無效,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琬婷

裁判日期:2017-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