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原 告 林珊宇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被 告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法定代理人 吳上淵訴訟代理人 吳上湖被 告 祭祀公業張叔伯法定代理人 張永良特別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謝福廣法定代理人 謝新平被 告 謝新熾
鄭俊邦鄭俊成郭芳蘭(原名郭玉貴)謝新祥謝美玲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黃永光羅黃小玲謝新弘(即謝清均之承受訴訟人)謝新芳謝新浥謝新彥謝新叢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憲謝新煜謝新銘謝新馨謝新鉅彭魁雲湯進春湯進三余吉妹鄭俊英謝新宗謝新治王紹帆王雅儀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眞簡正隆訴訟代理人 簡瑞賢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思宗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被 告 黃小菁
梁意萍謝禎達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容婌(兼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范綱益(兼范振盛之承受訴訟人)謝眞豊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真順謝禎正謝禎言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謝新榮徐双新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珠鄭智珉鄭達春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昭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湯勝民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彭秀煜(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鎂芬(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新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盧阿嬌(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新明(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新尉(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彭玉秀(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李彭玉珍(即彭松之承受訴訟人)謝祖松(即謝湯玉蘭之承受訴訟人)謝朝昌(即謝湯玉蘭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859 號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鍾瑞珠、鍾瑞琴、鍾進昌、鍾瑞蓉、陳馨青、陳春年、范容婌、范綱益應就被繼承人謝清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眞豊、謝真男、謝淑珍、謝毓貞、謝素貞、謝玲貞、謝金妹、謝黃合妹、謝黃玉琴、謝祥嘉、謝祥裕、謝旻潔、謝真城、謝真隆、謝真仁、謝秋月、謝蔡桃妹、謝真德、謝禎言、謝真順、謝禎正、謝彩鳳、謝美鳳、謝新榆、謝新榮、徐双新、徐双福、徐玉香、徐貴美、郭謝瑞雲、王傳瑚、王天佑、王筱芸、王人佑、魏謝瑞珠應就被繼承人謝清煥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二十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文妹、劉謝粉妹、謝桂妹、謝淑貞、謝淑惠、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王昭明、王守慶、王順隆、王玉梅應就被繼承人謝清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百八十七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茲斌、廖茲祥、廖碧鈴應就被繼承人湯玉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千二百一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彭盧阿嬌、彭秀煜、彭鎂芬、彭新富、彭新明、彭新尉、彭玉秀、李彭玉珍應就被繼承人彭松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百六十九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三四八點一0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彭松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在民國104 年4 月14日死亡,彭盧阿嬌、彭秀煜、彭鎂芬、彭新富、彭新明、彭新尉、彭玉秀、李彭玉珍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已於105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卷,下稱訴更卷,卷一第27至34、54至55頁反面),核諸首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湯玉蘭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在103 年11月25日死亡,謝祖松及謝朝昌等人為謝湯玉蘭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已於105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謝祖松及謝朝昌已於104 年3 月18日就被告謝湯玉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4之1 辦畢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訴更卷一第35至37、54至55頁反面;訴更卷二第19頁),核諸首開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承受訴訟及追加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范振盛為原被告謝清森之繼承人,范振盛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在105 年1 月11日死亡,范容婌、范綱益等人為范振盛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茲據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訴更卷一第68至71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3445.03 平方公尺),然上開土地嗣於105 年
4 月28日逕為分割增加為同段938 地號(面積:3348.10平方公尺)及938-1 地號(面積:96.93 平方公尺),有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訴更卷二第5 至19、247 至261 頁),故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減縮請求僅就逕為分割後之同段93
8 地號之土地(面積:3348.10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六項所示,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除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及簡正隆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爰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法,准予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石門水利會以:系爭土地現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之用,該池塘為農業土地灌溉水源、蓄水之利用上所不可缺,於公法上之性質與道路相類似,其重要性及涉及公益之範圍,均較道路有過之而無不及,為維護公共灌溉利益,自不宜分割,而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祭祀公業謝福廣、祭祀公業張叔伯、謝新彥、謝新叢、鍾進昌、謝新榆、簡正隆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謝新芳、謝新浥、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馨、謝新鉅、謝新煜、謝新宗、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眞、謝新憲於本件更審前表示:願配合分割並將應有部分依時價讓與原告等語。
(四)被告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羅黃小玲、黃小菁、謝真男、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於本件更審前表示: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無意見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業經塗銷,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件在卷可稽,堪可採認(見10
3 年度訴字第44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 至10頁)。且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既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因部分共有人已死亡,其繼承人連同其餘共有人之人數眾多,於本院歷次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大多數人皆未出庭,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祭祀公業謝福廣、祭祀公業張叔伯、謝新彥、謝新叢、鍾進昌、謝新榆、簡正隆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之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石門水利會雖抗辯:系爭土地現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之用,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然查:
1.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雖規定共有物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然共有物之分割對其使用目的之影響,因所採分割方法而異,非可以共有物乃供公益使用,即概括認定其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而須按其情形,就各種可能之分割方法加以審酌,無法覓得不影響其使用目的之分割方法者,始能認定是否確有前開不得請求分割之情事。
2.經查,系爭土地上雖有被告石門水利會管理之池塘,然該池塘現僅供養殖魚類,未見有何提供灌溉用水之功能,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有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空照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106 至113 、127 頁)。又被告石門水利會所提出中壢工作站保留池塘現況調查表,亦僅能確定該池塘確為其所管理(見訴字卷二第122 頁),不能證明其用途,加以系爭土地之地目業經塗銷,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亦為空白乙節,已述如前,則無論依法律規定或按其現況,均難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係設置池塘供蓄水、灌溉使用。
3.再者,被告石門農田水利會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確係提為水利使用,然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而必須之工程用地,應先向土地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協議承租或承購;如協議不成,得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如為公有土地,得申請承租或承購。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縱然系爭土地原確係提為水利使用,亦僅係限制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照舊提供為水利使用,並不生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問題,故被告石門農田水利會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現登記之共有人謝清森、謝清煥、謝清露、湯玉香皆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彭松則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被告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原告訴請謝清森、謝清煥、謝清露、湯玉香及彭松之上揭繼承人於分割前,就繼承取得其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永岐、祭祀公業謝福廣、祭祀公業張叔伯、謝新彥、謝新叢、鍾進昌、謝新榆、簡正隆於本院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被告謝新芳、謝新浥、謝曾安、謝新堤、謝新義、謝新馨、謝新鉅、謝新煜、謝新宗、謝新治、謝新銅、謝新謠、謝新烘、謝新銘、謝新熾、謝瑞銀、謝瑞眞、謝新憲、陳琳滿、陳道宏、陳兪樺、羅黃小玲、黃小菁、謝真男、謝新瑞、謝正良、謝新藤則於本件更審前亦表示:對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無意見。除被告石門水利會不同意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或提出具體分割方案。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雖為3,348.1 平方公尺,然觀諸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系爭土地將近一半均為池塘,此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附卷可證(見訴字卷第109 至113 、121 頁),是以,系爭土地所可完整分割之範圍有限,況且本件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將導致面積細瑣零碎,亦不符合經濟效用,並勢必破壞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開發、利用上困難,並減損共有物之經濟價值,堪認系爭土地不適採行原物分割之方法。故原告主張採行之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況亦經部分共有人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案。又原告所提之附表中之被告羅黃小玲之應有部分雖列為738 分之1 ,惟此顯與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之2952分之7 不符(見訴更卷二第9頁),應予以更正為2952分之7 ,附此敘明。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面積、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之被告,分別就被繼承人謝清森、謝清煥、謝清露、湯玉香、彭松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至5 項所示,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訟固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審酌兩造於分割所得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情事,由兩造依附表所載之比例分擔,始為允妥,爰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何伊羚附表: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原告林珊宇 │123分之3 │├────────────┼───────┤│被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123分之36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123分之3 ││永岐 │ │├────────────┼───────┤│被告祭祀公業張叔伯 │123分之3 │├────────────┼───────┤│被告被告祭祀公業謝福廣 │123分之3 │├────────────┼───────┤│被告鍾瑞珠 │公同共有123 分│├────────────┤之1 ││被告鍾瑞琴 │ │├────────────┤ ││被告鍾進昌 │ │├────────────┤ ││被告鍾瑞蓉 │ │├────────────┤ ││被告陳馨青 │ │├────────────┤ ││被告陳春年 │ │├────────────┤ ││被告范容婌 │ │├────────────┤ ││被告范綱益 │ │├────────────┼───────┤│被告謝眞豊 │公同共有123 分│├────────────┤之1 ││被告謝真男 │ │├────────────┤ ││被告謝淑珍 │ │├────────────┤ ││被告謝毓貞 │ │├────────────┤ ││被告謝素貞 │ │├────────────┤ ││被告謝玲貞 │ │├────────────┤ ││被告謝金妹 │ │├────────────┤ ││被告謝黃合妹 │ │├────────────┤ ││被告謝黃玉琴 │ │├────────────┤ ││被告謝祥嘉 │ │├────────────┤ ││被告謝祥裕 │ │├────────────┤ ││被告謝旻潔 │ │├────────────┤ ││被告謝真城 │ │├────────────┤ ││被告謝真隆 │ │├────────────┤ ││被告謝真仁 │ │├────────────┤ ││被告謝秋月 │ │├────────────┤ ││被告謝蔡桃妹 │ │├────────────┤ ││被告謝真德 │ │├────────────┤ ││被告謝禎言 │ │├────────────┤ ││被告謝真順 │ │├────────────┤ ││被告謝禎正 │ │├────────────┤ ││被告謝彩鳳 │ │├────────────┤ ││被告謝美鳳 │ │├────────────┤ ││被告謝新榆 │ │├────────────┤ ││被告謝新榮 │ │├────────────┤ ││被告徐双新 │ │├────────────┤ ││被告徐双福 │ │├────────────┤ ││被告徐玉香 │ │├────────────┤ ││被告徐貴美 │ │├────────────┤ ││被告郭謝瑞雲 │ │├────────────┤ ││被告王傳瑚 │ │├────────────┤ ││被告王天佑 │ │├────────────┤ ││被告王筱芸 │ │├────────────┤ ││被告王人佑 │ │├────────────┤ ││被告魏謝瑞珠 │ │├────────────┼───────┤│被告謝新熾 │123分之1 │├────────────┼───────┤│被告鄭俊邦 │246分之1 │├────────────┼───────┤│被告鄭俊成 │246分之1 │├────────────┼───────┤│被告郭芳蘭(原名郭玉貴)│123分之1 │├────────────┼───────┤│被告謝新祥 │123分之1 │├────────────┼───────┤│被告謝美玲 │123分之1 │├────────────┼───────┤│被告陳琳滿 │369分之3 │├────────────┼───────┤│被告陳道宏 │369分之3 │├────────────┼───────┤│被告陳兪樺 │369分之3 │├────────────┼───────┤│被告黃永光 │984分之1 │├────────────┼───────┤│被告羅黃小玲 │2952分之7 │├────────────┼───────┤│被告謝文妹 │公同共有287 分│├────────────┤之1 ││被告劉謝粉妹 │ │├────────────┤ ││被告謝桂妹 │ │├────────────┤ ││被告謝淑貞 │ │├────────────┤ ││被告謝淑惠 │ │├────────────┤ ││被告謝新瑞 │ │├────────────┤ ││被告謝正良 │ │├────────────┤ ││被告謝新藤 │ │├────────────┤ ││被告王昭明 │ │├────────────┤ ││被告王守慶 │ │├────────────┤ ││被告王順隆 │ │├────────────┤ ││被告王玉梅 │ │├────────────┼───────┤│被告謝新芳 │738分之1 │├────────────┼───────┤│被告謝新浥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彥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叢 │492分之1 │├────────────┼───────┤│被告謝曾安 │492分之1 │├────────────┼───────┤│被告謝新堤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義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憲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馨 │1230分之1 │├────────────┼───────┤│被告謝新鉅 │1230分之1 │├────────────┼───────┤│被告彭盧阿嬌 │公同共有369分 │├────────────┤之2 ││被告彭秀煜 │ │├────────────┤ ││被告彭鎂芬 │ │├────────────┤ ││被告彭新富 │ │├────────────┤ ││被告彭新明 │ │├────────────┤ ││被告彭新尉 │ │├────────────┤ ││被告彭玉秀 │ │├────────────┤ ││被告李彭玉珍 │ │├────────────┼───────┤│被告彭魁雲 │369分之2 │├────────────┼───────┤│被告湯進春 │2214分之1 │├────────────┼───────┤│被告湯進三 │2214分之1 │├────────────┼───────┤│被告廖茲斌 │公同共有2214分│├────────────┤之1 ││被告廖茲祥 │ │├────────────┤ ││被告廖碧鈴 │ │├────────────┼───────┤│被告余吉妹 │369分之1 │├────────────┼───────┤│被告鄭俊英 │246分之3 │├────────────┼───────┤│被告謝新煜 │738分之1 │├────────────┼───────┤│被告謝新宗 │738分之1 │├────────────┼───────┤│被告謝新治 │738分之1 │├────────────┼───────┤│被告王紹帆 │4428分之1 │├────────────┼───────┤│被告王雅儀 │4428分之1 │├────────────┼───────┤│被告謝新銅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謠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烘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銘 │1722分之1 │├────────────┼───────┤│被告謝新熾 │1722分之1 │├────────────┼───────┤│被告謝瑞銀 │1722分之1 │├────────────┼───────┤│被告謝瑞眞 │1722分之1 │├────────────┼───────┤│被告簡正隆 │123分之3 │├────────────┼───────┤│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何│123分之9 ││思宗 │ │├────────────┼───────┤│被告黃小菁 │10332 分之3505│├────────────┼───────┤│被告梁意萍 │123分之3 │├────────────┼───────┤│被告謝禎達 │287分之1 │├────────────┼───────┤│被告鄭智珉 │492分之1 │├────────────┼───────┤│被告鄭達春 │492分之1 │├────────────┼───────┤│被告湯勝民 │2214分之1 │├────────────┼───────┤│被告謝祖松 │4428分之1 │├────────────┼───────┤│被告謝朝昌 │4428分之1 │├────────────┼───────┤│被告謝新弘 │24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