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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更(一)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原 告 呂浩瑋被 告 許金蓮

郭盛雄郭勝祿郭淯秀郭淯美郭真睿郭雪華郭惠真郭肇琮楊嫦娥郭又齊郭慧貞郭慧玲郭銘憲陳郭慧麗郭陳份郭瓊惠郭百恭謝榮勳謝博容謝榮富謝榮興謝碧霞謝碧雲郭春成郭游送郭清傳郭文得郭文忠李郭春子郭春梅郭春玉徐慧茵呂財丁呂財旺呂淑萍許徐阿圓徐陳淑惠徐俊傑徐俊國徐俊富徐俊強兼 上四 人訴訟代理人 徐懿慧

楊徐阿盡許茂隆郭德盛郭義雄黃瑜珮郭好美曾謝秀珍吳謝淑惠謝秀琴許永義許銘升謝陸淑貴謝立人謝逢平張謝雪謝怡苓林玉雪林慶福林慶勳林慶忠游翃聿游菁梅游富穗陳詠琮游偉銘游政三游莊月香游輝魁游富繁游玉敦游斐靖陳游秋菊林慶富梁林慧卿郭林玉秀郭致戩郭雅筑郭雅婷郭翌桾兼 上五 人訴訟代理人 郭調政

郭麗琴郭麗華郭美惠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李建錡被 告 郭明輝

郭鄭寶春郭哲男郭哲志郭美俐魏嘉霖郭曉燕郭宣孜許郭秀玉鄒文仁鄒文義林淑媛鄒佩庭鄒政璁鄒碧參林游氏阿會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公示送達)郭春隆郭來榮郭來華邱麗華楊舒米郭裔辰郭裔正郭阿美郭寶珠郭莊素郭來全郭來旺郭來聰郭來明郭秀庭郭許貴英郭來標郭來松郭來東郭美雲郭美麗許輝仁許依雯許輝忠許玉雲戴錦添戴錦滿蔡戴蘭香戴秋香戴官阿菊戴官義戴官秀戴官明戴明珠戴春芳彭春妹戴錦發戴雲婷戴雲杰蕭明惠戴承洋郭王有郭秀清郭秀雄郭秀明郭秀慧郭許美容郭碧純郭來明郭來發郭慶裕林郭春香郭春英郭政仁張郭春月郭春玉黃佩盈黃逸智郭啟訓郭啟傑郭美卿郭美惠郭惠文簡慶麟郭凉招郭慶龍簡美貴郭慶輝簡惠通郭惠量楊嘉雄楊倩儀楊銘薰楊明儀郭啟恭郭張氏英簡郭麗香郭許幼妹郭森吉郭慶仁郭慶琮郭鴻芳郭秀香郭秀美郭王宜柔郭耀隆郭莉嬅陳淑貞邱芳雄魏邱鳳照郭萬枝郭云家鍾秋容鍾秋英兼 訴 訟代 理 人 鍾秋霞被 告 郭秋珠

郭惠美郭惠英郭萬福郭子平郭子德鍾瓊良郭禾鈞李忠平郭忠勇郭佩芬張良福張福成張阿琳張家全張文義邱張阿桃張麗君李郭阿有郭鄭麵郭素貞郭美瑩郭麗香郭素珠郭鳳嬌郭鳳珠郭素芬郭東隆郭清松郭建旺郭啟全郭啟富郭啟盛郭勝發蘇郭麗卿郭彩燕郭素滿吳來發吳言富吳來華吳來松吳來麒吳明煒吳梓圻吳銀昌李吳嬌妹宋義朝宋雯馨宋美慧宋榮偉徐進來徐進和徐進通陳郭阿双郭曾金妹郭啟旺郭彥志郭彥輝郭啟智郭寶珠黃勝夫闕郭慈愛劉郭阿教黃泰源黃泰鈞黃重璟郭啟榮郭啟華徐郭美玉郭怡君郭宗義郭昭夫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郭彥甫

郭崇孚郭啟松林郭秀卿呂郭秋月郭先容李榮豐李榮隆李慈箔李慈靜李慈容李慈紋陳財旺陳阿忠陳讚成陳阿傳陳珮綺江陳阿秀楊陳阿玉陳清正郭先享郭呂阿涼郭芙蓉郭麗娟蔡承洋蔡偉綸郭麗芳郭垂青郭掌從郭蔡錦珠郭仁郭啟鵬翁秀娥廖家豪廖淑芳廖振殿游廖秀琴簡郭毛慎林郭𤆬足訴訟代理人 林季蕊被 告 吳郭阿素

張李玉蘭張晋榮張晋維張瀞文張婷張吳月琴張盛傑張鈺薰張文豪張文秉黃麗雪張修鳴張心盈陳張美惠張秀惠張保惠鄭正雄鄭光武鄭明全鄭明倉鄭明杰鄭靜枝林權德郎秀慧郎紫婕郎世瑀金郭春貴郭文達劉信志莊宗憲莊惠閔郭樺霈郭美均郭雪芬郭汶龍郭建宏簡金土簡月香簡文元簡淑禎簡金祥簡月霞簡杏簡淑皓郭份蔡郭阿教郭承華郭豐源趙郭美雲楊郭月香簡慶華簡茂益簡慶堂簡茂安向簡月英郭順良簡順賢郭振雄簡紅棗郭蔡葉郭承錦郭林春娥郭子宏郭麗珍郭佩玲郭月緣郭仁芳郭秀慎郭承昌謝郭阿絨林郭阿菊郭月琴郭先哲郭先智郭先超郭氏阿丹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郭心旺郭徐春梅郭聖傳郭先景郭美玉郭承勇郭承平林秀英陳張阿美張來水張美華張盛龍張宗霖張永岱郭吳絨郭承財郭瀚隆郭展源郭承俊郭國霆郭新呂郭琇閔陳郭阿娥郭秋月李郭阿爽大森信助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徐敬龍郭美女郭美杏郭芷蓁郭美真黃郭阿琴許郭貴美郭朝銀許徐謹許健城許健治許健昌許素琴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許健湧被 告 許健中

許素卿姜許素秋游許素麗許健華許素惠許振源許陳秀月許銀森許凱森許梅森許箇森許錦森許鈞弼許登麟徐淑榕莊徐淑郁徐長義郭素貞徐正坪徐正德徐慧如徐淑珍徐淑華徐長錡李阿鳳李福來訴訟代理人 李後龍被 告 郭黃月蓉

郭耿宏郭智豪郭映君郭長澤郭智謀陳郭美惠劉美瑩劉宥庭陳繼元郭林鳳梅郭詩淵郭俐穎郭希謙郭雨達郭美嬌郭素珍游喜賢游美卿游美慧游碧琴郭武雄郭太平郭國亮陳寶鸞郭承政郭怡青郭佩昀郭泰發郭太益楊哲聖楊哲勳李楊彩雲楊永金郭雨德陳美淑楊碧月郭時燮曾郭蘭卿郭碧柔郭秀玲郭時川郭時舜郭時錫郭時師郭月美郭惠善郭吳賽梅黃郭彩雲劉郭月琴賴郭月鳳郭秀蘭郭秋香郭素月郭枝華郭賴和美郭淑玲郭琦玟郭淑薇郭世琩郭竹寬郭宏國郭玉山郭份賴文祥賴文雄賴樹男賴淑芬賴施阿滿賴永順賴玉森賴綜恩賴潘阿柳賴宣綺賴添財張銘雲陳麗華張格維張育寧張怡琪郭進吉張進順郭鎮華張得梅郭春子郭春桃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郭進吉被 告 郭淑貞

郭雅君郭春福陳美雲郭玉嬋郭珮甄郭婷雅謝郭木桂許郭木燕郭速霞郭速梅楊足郭清輝郭春香郭春美郭春玉郭春月兼 上六 人訴訟代理人 郭清治被 告 郭時田

張紅招郭遠鈞郭國峯郭蔡雄郭金塗郭志麟郭惠芬郭先國郭先嘉郭蔡啟郭蔡欽郭蔡俊郭蔡茗郭蔡龍郭蔡逢郭英勇郭蔡金郭春梅陳郭玉桂郭春暖郭春蘭陳怡雄陳玉美郭森晃郭秀桃郭錦棟蔡郭淑貞郭瑞瓊馮秀玉郭蔡增林阿蘭范桂蘭訴訟代理人 林萬成被 告 郭蔡端

郭蔡賢訴訟代理人 王世民被 告 郭宗豪

龔勝彬訴訟代理人 龔錦輝兼 訴 訟代 理 人 郭正明被 告 李玉蓉

郭王淑女即郭財丁之繼承人郭容彬即郭財丁之繼承人郭雍芳即郭財丁之繼承人郭家孜即郭財丁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美郁被 告 郭家豪即郭盛煌之繼承人

郭美慧即郭盛煌之繼承人郭沛涵即郭盛煌之繼承人兼 上三 人訴訟代理人 張玲即郭盛煌之繼承人被 告 張玲即郭盛煌之繼承人

陳茂松即陳郭阿娥之繼承人陳億青即陳郭阿娥之繼承人陳碧秋即陳郭阿娥之繼承人陳碧霞即陳郭阿娥之繼承人楊邑寧即楊阿勤之繼承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369 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371 地號土地(面積二五四二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部分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詳如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點名單記載,見卷五第110-14

7 頁),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均逕稱地號)共有人之一,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土地之共有人眾多產權複雜,縱可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亦狹小不易利用,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爰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郭蔡文抗辯:系爭土地均為祖產,且尚有鄉親在耕作,

原告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多,若原告要土地我們可以依應有部分割1 塊給他。國有財產署只有就368 號土地有應有部分,369 、371 號土地則沒有持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郭宗義、郭昭夫、郭啟榮、郭怡君抗辯:原告提到系爭

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利用價值受影響,取得土地目第似為利用,然原告取得土地才隔1 月,就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可見原告取得土地目的跟起訴狀之分割方法矛盾,所以並非原告所稱利用價值受到影響,而是變價機會受到影響,故不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徐懿會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㈣被告林郭𤆬足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張得梅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其餘被告雖有到庭但未表示意見,此外未到庭者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四、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提出有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㈢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未達0.25公頃者(即2500平方公尺),原則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以利農業之經營管理,然為兼顧耕地權利義務關係之簡化,仍設有數款例外規定,惟基於法律解釋例外從嚴之原則,對於例外規定不宜擴大其適用範圍,否則無以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是解釋上,耕地除非分割後每人分得之土地可達0.25公頃之外,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反面觀之,如果新共有之事實係成立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原告係於10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月9日登記,原告固因地籍清理條例而承買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農發條例上開修法後「新」成立的共有關係,但共有耕地之分割,仍受到農水路的限制,須依重劃條例分割後仍須同時碰觸到給排及小排(見卷五第24-27 頁),則以兩造共有人中大多數應有部分甚少,即令勉強符合同時碰觸到給排及小排的條件而為分割,也會造成土地十分狹長,客觀上甚難利用,土地之價值益形減低,不符合地盡其利原則,顯非妥適。況被告亦始終未提出具體的原物分割方案,自不足認尚有合理原物分配的可能性。

㈣觀原告主張採行變賣分割之方式,由各需用土地者競標,以

最高價金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因消滅共有關係後土地所有權單純,與鄰地整合之可能性提高,亦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以變賣之價金分配取得換價,將土地轉換為更具經濟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洵屬公平,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復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倘被告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是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2 項,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須,是訴訟費用應由主動提起之原告分擔,始為公允。

爰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論駁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