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謝志明

簡雅芳被 告 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長志上列原告與被告鼎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而本件並無相關資料可供核定,應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經繳納之3,000 元,原告尚應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