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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7號原 告 邱辰熙被 告 日昇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蕙菁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金福,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蕙菁,並經林蕙菁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被告日昇大道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之決議無效。」,嗣於本院民國105 年10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日昇大道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除臨時動議第2 議案外,其餘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2頁),再於106 年1 月20日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日昇大道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之決議無效。」,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於10

6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因本件業於同年106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變更聲明難認合法,本院不予審酌,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公告通知將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開會通知),然系爭開會通知主旨僅載明「改選第23屆管理委員」,並未記載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之事由,是該開會通知之記載已有瑕疵。此外,系爭會議尚有以下瑕疵:

(一)系爭開會通知說明三第4 點之記載,限制受有委託而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能接受1 張委託書,出席時亦僅能行使1 表決權,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外」之例外規定,故不得經由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加以限制表決權之行使。

(二)系爭會議所討論之「議題一:社區安全維護委由保全公司承包案」(下稱議題一)及「議題二:地下一樓公有停車位『臨時車位』廢除案」(下稱議題二),均涉及日昇大道社區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變更,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2 款第9 目、第7 條第2 款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1/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同意(下稱特別決議方法)方可通過,然該議題之決議方法並不符合前開要件。

(三)「議題三:選舉第23屆管理委員」(下稱議題三)及「臨時動議一:持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書(受託人可參加議題表決)區全會討論議題一、二可以投票」(下稱臨時動議一)均因限制受託人表決權之行使,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532 條規定。

(四)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召開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針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接受一張委託書,且僅限出席者投票,未出席者不得投票。就此限制表決權之決議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民法委託之規定無效。綜上,上開決議均違反相關規約或管理條例之規定,爰請求確認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部分及系爭會議就上開議題作成之決議無效。並聲明:

1.確認系爭會議決議除臨時動議第2 議案外,其餘決議均無效。

2.確認被告日昇大道社區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由系爭開會通知之內容,已清楚記載該次會議為日昇大道社區第23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將討論之議題一至三載明於其中,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又系爭會議依原告主張議題一、議題二、議題三及臨時動議第1 項之決議瑕疵,均屬決議方法及過程違反規約及法令,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應屬得撤銷之範疇,原告主張決議無效,與法規定未合。況且,究諸各該決議之內容,議題一之內容非屬規約之修改,並未違反規約規定;議題二則因表決權成數不足,當天並未表決通過,原告提起確認本議題無效並無確認利益。另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立法目的本即在限制委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及表決權,且依法並無禁止社區以決議或規約方式為更高門檻之限制以保障社區之運作,因此議題三及臨時動議一,均不違反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至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之決議之內容,亦因同前之理由,並未違反法令及規約。是原告主張確認決議無效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16日召開第22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大會,會中表決通過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得接受一張委託書,且僅限出席者有表決權。另於105 年5 月11日在日昇大道社區公告系爭開會通知,嗣於105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0分,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為196 人,已達121 人以上之出席門檻(計算式:應到人數242 人*1/2 =121 人),遂召開系爭會議(第23屆),系爭會議中討論議題一、二、三及臨時動議一等議案並為表決,其中議題二並未表決通過,其餘議案均達表決門檻經會議宣布表決通過;另系爭規約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102 年7 月21日所修訂通過,召開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時,仍為社區所遵循之有效規約等情,有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系爭開會通知、系爭會議會議記錄、系爭規約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第5 頁、第6 至10頁、第50至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表決權之決議,及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至三及臨時動議一之決議瑕疵係因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及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提起本件確認無效之訴,請求確認前揭決議無效,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提起確認議題一、三及臨時動議一等議案無效,有無理由?(三)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之議案,是否有效?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

2、經查,第22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議題三及臨時動議一均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通過,原告主張否認該等決議之效力,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上開議題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是否違反規約、管理條例規定,有所爭執而存有不明確之情形,而該不明確之狀態顯然將影響原告身為住戶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攸關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成員認定,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就第22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及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議題三及臨時動議一,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3、至系爭會議之議題二「臨停車位廢除議案」,雖經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然表決結果為84票同意,58票不同意,並未達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人數之法定人數,該議案並未通過,有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此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足見系爭會議之議題二對原告身為住戶之原有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亦未造成原告私法上法律地位及權益之不安,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議題二並無確認利益,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是本院尚論究議題二之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必要,原告請求確認議題二決議內容無效云云,難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三及臨時動議一等議案無效,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瑕疵可分為決議程序方法之瑕疵及內容瑕疵,救濟方式則係撤銷及確認無效(不成立)而不同,各有其要件限制。本件觀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議題一、三及臨時動議一無效之事由,均為表決門檻及表決權有無之瑕疵,並非主張該議題之實體內容或結論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瑕疵,依前揭最高法院意旨,程序瑕疵僅得依於法定要件下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是原告就此等議案主張確認無效,核無理由。

2.本院於106 年1 月20日行再開言詞辯論時,業於再開辯論裁定中揭示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字號,並請兩造表示意見,復經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對上開判決所揭示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二者為不同之請求,適用上有不同之要件,本件關於二十三屆會議決議原告主張之無效事由,是否針對決議內容或僅為召集過程及決議方法有瑕疵,有何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原告仍為相同之主張及聲明,本院就法律見解已為必要之闡明。

(三)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限制表決權之議案,是否有效?

1、查,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為:「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1項及第2 項,維持現行條文。第3 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

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立法意旨顯基於防止委託之區分所有權大量集中於特定之受託人,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之目的,故將受託人之資格、受託之比例及人數均予以限縮。

2、系爭開會通知說明三第4 點記載:「依第22屆區權會決議:為了社區委員會之組織健全,明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僅能接受1 張委託書,超過時不予計算以杜絕少數人長久把持、操控委員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損。進行選舉委員投票時,限現場出席人員每人只能投1 票。」(見本院卷第6 頁),而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二之表決內容:「1.爾後委託書必須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填寫代理人姓名、住址於後。未填寫時視同『幽靈委託書』屬廢票,不得請領出席費。2.為了遏止有人收集委託書操控委員選舉之正當性,以出席會場之區權人每人限投一票,未出席者不得投票。3.依規約委員選舉分A 、B 、C 、D 棟,各區權人不得越區投票否則視同廢票。」(見本院卷第83頁),是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雖已限制受有委託之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且內容雖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較為嚴格,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僅規範受託之比例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1/ 5或受託人數超過全部區分所有權人數1/5 時,就超過部分之人數及表決權之法律效果,並未限制或禁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委託表決權為更嚴格之約定,且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精神,縱區權會決議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不同,在不違反立法目的及誠信原則、比例原則等前提下,要難認為該決議無效。況就前揭立法目的觀之,該條既在避免少數人持大量之委託書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行使表決權,造成住戶權益受損,則第22屆區權會所為之限於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僅能行使單一表決權之決議,更可有效防堵上開弊端發生而更能落實立法意旨,本諸團體法法理之精神,並無將該條解釋為強行規定之必要。從而,第2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受託出席系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能行使一表決權,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二部分無確認利益,訴不合法;另請求確認系爭會議議題一、議題三及臨時動議一議案部分,核原告主張之內容均屬程序瑕疵,為無理由;另請求確認第22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限制表決權議案部分,該決議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念珩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