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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林秋琴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

3 頁),嗣迭經變更聲明,於105 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及買賣登記應予撤銷;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8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次序5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 土地增值稅2 萬7,973 元、次序2 地價稅8,19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㈣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9,223 元(含執行費5,783 元、指界費400 元、鑑價費2,760 元、登報費28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㈤次序4 債權本金72萬2,330 元、債權利息16萬4,894 元(含1 萬9,043 元、7,83

4 元、9 萬8,274 元、2 萬7,394 元及1 萬2,349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分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0、

123 頁),核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主張被告對原告無借款債權存在,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無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查封、拍賣,於105 年7 月12日拍定,105 年11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 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

5 年7 月22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05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復於105 年12月23日於本件就系爭分配表追加聲明而為主張,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追加訴之聲明所為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貸款20萬元,被告於104 年間不當灌水成200 萬元,於105 年間降為72萬2,331 元後,又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加計29萬7,200 元利息,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違約金顯有不當且前後不一,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被告對伊之債權總額僅34萬9,455 元,亦與被告所述不一致,再者,伊當時收入不高,被告不可能同時核給伊4 張信用卡,並讓伊積欠如此高額之卡債,實則,該等信用卡契約皆已到期失效,伊並已還清所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此由鈞院94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95年度簡上字第213 號案(下稱桃簡前案)卷宗即明,被告對伊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不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卻虛構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伊所有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遭低價賤售,系爭執行事件自應予撤銷,因此所生之相關程序費用、稅費等不應由伊負擔,且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之本金、利息亦有違異,該等款項均應自系爭分配表予剔除等語。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系爭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5 聲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㈢系爭分配表次序1 土地增值稅2 萬7,973 元、次序2 地價稅8,198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㈣系爭分配表次序3 執行費9,223 元(含執行費5,783 元、指界費400 元、鑑價費2,760 元、登報費280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由被告負擔;㈤次序4 債權本金72萬2,330 元、債權利息16萬4,894 元(含1 萬9,043 元、7,834 元、9 萬8,274 元、2 萬7,394 元及1 萬2,349 元)應予剔除,不列入系爭分配表,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伊是以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有系爭執行事件,並據此陳報債權,伊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債權與聯徵中心資料所示債權本金相同,只是因時間差距方使金額略有出入,若原告主張業已清償積欠伊之款項,自應由原告提出證據,惟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積欠被告款項,而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10月24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25980 號核發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令原告應向被告清償①12萬8,696 元,及其中

5 萬295 元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②40萬6,163 元,及其中16萬7,617 元自10

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③18萬7,472 元,及其中7 萬9,288 元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於

102 年10月24日核發,102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10

2 年12月2 日確定;被告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517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05 年7 月12日由台灣松下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於105 年11月2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5 年12月21日實行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未積欠被告款項,被告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買賣登記及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系爭分配表應予更正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㈡原告以被告對其無借款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買賣登記,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既不得對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從而,其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屬無據。實則,原告如認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應向書記官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由書記官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原告後,原告如有不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第2 項規定,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該法院裁定之,尚非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原告以被告對其無借款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買賣登記,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

1.按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及第400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條第1 項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且未聲請再審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2.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亦有明定。其中第2 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是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包含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解除條件成就、和解契約成立,或類此情形,始足當之。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3.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 年10月24日核發,102 年10月3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11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無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原告之情形,原告復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2 日即已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係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而為主張,尚無原告所稱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前後不一之情形,且由是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即已確定,原告復未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及現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 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

4.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不當灌水,虛構債權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云云,惟查:

⑴被告係於102 年10月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嗣按系爭支

付命令所載內容聲請強制執行,難認被告有於104 年間虛構債權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上開主張,已難採憑,縱認原告真意僅係主張被告以虛構債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104 年」係屬誤認,則原告主張之虛構債權乙情,即係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爭執,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⑵原告另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債務乙節,未見原告具體

說明清償之期間,果係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前,因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原告固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果係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之後,然原告就此所提出之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10 號案件中自行書寫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原告之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資料、收入證明切結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貸款客戶貸款基本資料等件,均與原告有無清償積欠被告款項無涉,另所舉之原告存摺資料,固可看出原告於94年10月27日有電匯10萬6,000 元予被告,惟此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無從證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有清償被告款項之情,至原告請求調閱之桃簡前案,則為原告與訴外人張正輝間損害賠償案件,亦與原告有無清償積欠被告款項無涉,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確認,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無從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業因原告清償而已消滅。⑶綜上,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及被告虛構債

權之事實,果係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前,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果係發生於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則因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從而,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系爭執行名義製作系爭分配表,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以被告對其無借款債權存在,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暨買賣登記,並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買賣登記及系爭確定證明書,並更正系爭分配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