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參 加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代 理 人 吳明婕
呂光祐被 告 簡怡惠
簡美蘭洪秉佑陳玉梅陳松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由蔡慶年變更為董瑞斌,此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57 頁),經董瑞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爰准予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被告洪秉佑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詐害債權,應予撤銷,另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梅(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洪秉佑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松榮(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均因擔保債權不存在而失效,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被告洪秉佑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1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秉佑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陳玉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7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四)被告陳松榮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 月30日設定之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五)確認被告被告陳玉梅、陳松榮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洪秉佑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2 頁至第3 頁)。嗣於106 年11月6 日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普通抵押權部分追加先位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後位追加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70 頁反面),被告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170頁反面),惟該追加與原訴之請求均係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暨其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核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證據得互相援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訴之聲明之文字為調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因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 萬8,627 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下稱系爭借款),前經原告於84年間分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558 號支付命令、高雄地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202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嗣經伊陸續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無所獲,而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被繼承人簡安糴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滿蘭之名下,嗣於104 年間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45 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張滿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公同共有(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然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持系爭前案判決於
105 年1 月25日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旋即於105 年1 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洪秉佑,並於105 年1 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梅,嗣被告洪秉佑於105 年1 月30日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松榮,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而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財產早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被告洪秉佑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所有。又被告陳玉梅、陳松榮雖稱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洪秉佑有借款債權,然經比對被告提出之單據及債權憑證,顯然無法證明有借款合意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再者,系爭普通抵押權已特定擔保被告洪秉佑與陳松榮間105 年1 月27日之借款債權,而系爭普通抵押權係105 年1 月28日始送件桃園地政所辦理登記,然該借款契約竟能於105 年1 月27日簽立時已知悉收件字號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可見該借款契約應係被告臨訟製作,渠等間顯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應屬無效,而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既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條規定代位行始之,縱認前揭設定抵押權行為非通謀虛偽,然因系爭不動產上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存在,致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亦已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被告洪秉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贈與行為及於105 年1 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洪秉佑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 月25日以贈與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所有;(三)⒈先位聲明:①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②被告陳玉梅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③被告陳松榮應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⒉備位聲明: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陳玉梅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③被告陳松榮應塗銷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原屬簡安糴所有並借名登記在張滿蘭名下,而簡安糴生前即告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洪秉佑,並約定被告洪秉佑日後應履行祭拜外祖父母及簡安糴之負擔條款,因簡安糴身體日漸虛弱,遂於103 年8 月31日親自以電腦繕打委託授權書交付予被告簡美蘭,委由被告簡美蘭處理身故後之財產(下稱系爭委託書),嗣簡安糴於103 年12月6 日死亡,張滿蘭仍一再藉故拖延不願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簡怡惠、簡美蘭遂以簡安糴之繼承人身分訴請張滿蘭返還系爭不動產,而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被告簡怡惠、簡美蘭為完成簡安糴之遺願,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秉佑,復因被告洪秉佑斯時因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為免系爭不動產遭中國信託銀行求償拍賣而辦理預告登記,實則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財產,自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被告陳玉梅早自
104 年5 月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陸續借款予被告簡怡惠、洪秉佑(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陳松榮則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25日期間亦陸續借款予被告簡怡惠、洪秉佑(詳如附表五所示),是渠等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借款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並無不實,原告逕予主張通謀虛偽及否認擔保債權之存在,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
228 頁至第229 頁反面、第24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因積欠系爭借款未償,前經原告於84年間向嘉義地方及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嘉義地院及高雄地院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嗣原告持確定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聲請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3740 號執行結果未受償而於89年8 月17日發給債權憑證,迄今仍未清償完畢。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張滿蘭所有,嗣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前於104 年間以簡安糴與張滿蘭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嗣簡安糴死亡後由被告簡怡惠、簡美蘭繼承之,而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張滿蘭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判命張滿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公同共有確定在案,嗣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持系爭前案判決於105年1 月25日向桃園地政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於105 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10
5 年1 月30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佑。嗣被告簡怡惠於105 年2 月1 日向桃園地政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被告簡怡惠;限制內容: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被告洪秉佑),並於105 年2 月2 日登記完成。
(四)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於105 年1 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梅,嗣被告洪秉佑於105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松榮。
(五)被告簡怡惠、簡美蘭為姐妹關係,被告洪秉佑則為被告簡怡惠之子,另被告陳玉梅、陳松榮則為夫妻關係。
(六)原告就被告抗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之金流爭執與否則整理如附表四及附表五所示。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債權人,詎被告簡怡惠、簡美蘭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佑,而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及回復登記,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且無擔保債權存在,伊自得主張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請求被告陳玉梅、陳松榮分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縱認前揭設定抵押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亦已害及伊之債權,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係因債務人之總財產因此減少,債務之總擔保亦隨之減少,進而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之故,惟若債務人雖登記為財產之權利人,然其並非該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財產即無從擔保出名人本身之債務,縱其將之贈與他人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可言。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簡安糴贈與予被告洪秉佑,嗣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基於簡安糴之繼承人身分取得系爭前案勝訴判決後,為履行簡安糴對被告洪秉佑之義務所為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佑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被告洪秉佑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即104 年9 月2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簡怡惠係伊母親,簡美蘭及簡安糴則為伊阿姨,伊於103 年4 月、5 月及10月間均與簡安糴同住在桃園市○○區○○路○○○ 號7 樓之2 ,當時簡安糴告知要把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並希望簡怡惠、簡美蘭能一起同住,但要求伊於簡安糴過世後要連同外祖父母定期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至第270 頁),核與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提出之系爭委託書所載「一、事由:我簡安糴委託三姐簡美蘭處理往生後的財產(房子過戶給二姐簡怡惠的兒子洪秉佑)。……四、往生後洪秉佑有權利,必須為我祈禱,獻彌撒、掃墓等四月五日、十一月二日。……」等語悉相吻合(見本院卷一第68頁) ,而被告洪秉佑於上開證述時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無從查悉原告將提起本件訴訟,應認該等陳述非屬臨訟杜撰之詞,原告雖質以系爭委託書之真正,惟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委託書上固未有簡安糴之親自簽名,惟其上仍有簡安糴之印文,其蓋章與簽名仍生同等之效力,此觀民法第3 條規定即明,參以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前於104年間以簡安糴之繼承人地位對訴外人黃瓊瑱訴請返還簡安糴在訴外人即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區域總經理所享有之直銷經營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319號受理在案,嗣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091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黃瓊瑱於該案一審審理時到庭陳稱:伊有將兒子即高崇銘之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及伊所有之永豐金帳戶交予簡安糴使用,伊在簡安糴死亡前一天有到簡安糴住處取回前揭帳戶等語(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9號電子卷一第224 頁及反面、第274 頁),另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高崇銘之通話錄音譯文中高崇銘亦不否認簡安糴有借用其帳戶使用等情(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4319號電子卷一第284 頁、第290 頁),核與系爭委託書上所載:「我借四姐黃瓊瑱之子的名義在郵局存款93萬元,中國信託8 萬元,另借黃瓊瑱名義在永豐銀行開戶存款美金10800 元,總共140萬元做為代償我的信用卡所刷的欠費……」等語相符,足證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持有系爭委託書應為真正,是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簡安糴贈與予被告洪秉佑乙節,尚非虛妄。從而,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秉佑,係為履行簡安糴對被告洪秉佑贈與契約之義務所為,應堪認定,是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基於簡安糴繼承人身分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依首開之說明,尚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回復登記等情,即無理由。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係通謀虛偽,且無擔保債權存在,而得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云云,惟如前述,簡安糴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洪秉佑,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僅係為履行簡安糴本於贈與契約所生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而非屬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財產,被告洪秉佑本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玉梅、陳松榮,縱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抑或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非得認定系爭不動產係屬被告簡怡惠、簡美蘭所有,亦不足影響原告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系爭借款債權之受償結果,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尚無從除去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進而代位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行使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玉梅、陳松榮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四)又如前述,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並非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是系爭不動產即無足擔保被告簡怡惠、簡美蘭之債務,縱其將之贈與他人或設定負擔亦無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從而,被告簡怡惠、簡美蘭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玉梅,嗣被告洪秉佑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陳松榮,均難認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則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暨塗銷登記等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簡怡惠、簡美蘭與被告洪秉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陳玉梅、陳松榮應分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之登記,備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被告陳玉梅、陳松榮應分別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登記,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桃園市○○區○○段○○○○○號。 ││ │地目:建。 ││ │面積:659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06。 │├────┼───────────────────────┤│建物標示│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號。 ││ │建號:3782。 ││ │門牌號碼:經國路441 號7 樓之2。 ││ │層次:7 層。 ││ │面積:93.19平方公尺,總面積:93.19平方公尺。 ││ │附屬建物:陽台6.69平方公尺,花台1.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 │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號。 ││ │建號:4135。 ││ │門牌號碼:天祥五街23號地下一層 。 ││ │建築完成日期:88年1 月11日 ││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 │主要用途:辦公室。 ││ │建物層數:22層。 ││ │層次:地下1層。 ││ │面積:36.58平方公尺,總面積:36.5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10分之1。 ││ │共同使用部分: ││ │建號:4141,1566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29分 ││ │ 之410。 ││ │建號:4142,380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 ││ │之80。 │└────┴───────────────────────┘附表二:
┌─────┬──┬────┬────┬─────────┬───┬───┬────┬────┬─────┐│權利人 │登記│登記日期│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債權額│擔保債權│流抵約定│收件字號 ││ │次序│ │總金額 │ │ │比例 │確定期日│ │ │├─────┼──┼────┼────┼─────────┼───┼───┼────┼────┼─────┤│被告陳玉梅│ 1 │105年1月│1,000萬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簡怡惠│1/1 │105年6月│於債權已│桃資登字第││ │ │27日 │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簡美蘭│ │30日 │屆清償期│000000 號 ││ │ │ │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 │ │而未清償│ ││ │ │ │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 │ │時,本抵│ ││ │ │ │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 │ │ │押物所有│ ││ │ │ │ │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 │ │權移屬抵│ ││ │ │ │ │票據、借款、保證、│ │ │ │押權人所│ ││ │ │ │ │墊款等4項。 │ │ │ │有。 │ ││ │ │ │ ├─────────┤ │ │ │ │ ││ │ │ │ │利息:無。 │ │ │ │ │ ││ │ │ │ │遲延利息:無。 │ │ │ │ │ ││ │ │ │ │違約金:逾期每萬元│ │ │ │ │ ││ │ │ │ │ 每日20元。│ │ │ │ │ ││ │ │ │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 │ │ │ ││ │ │ │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 │ │ │ │ ││ │ │ │ │ 用。 │ │ │ │ │ ││ │ │ │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 │ │ │ │ ││ │ │ │ │ 生之損害賠償。 │ │ │ │ │ ││ │ │ │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 │ │ │ │ ││ │ │ │ │ 押權人約定之擔保│ │ │ │ │ ││ │ │ │ │ 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 │ │ │ ││ │ │ │ │ 生之手續費用。 │ │ │ │ │ ││ │ │ │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 │ │ │ │ ││ │ │ │ │ 物之保險費及按墊│ │ │ │ │ ││ │ │ │ │ 付日抵押權人基準│ │ │ │ │ ││ │ │ │ │ 利率加碼年利率5%│ │ │ │ │ ││ │ │ │ │ 之利息。 │ │ │ │ │ │└─────┴──┴────┴────┴─────────┴───┴───┴────┴────┴─────┘
附表三┌─────┬──┬────┬────┬───┬───┬────┬────┬────┬────┐│權利人 │登記│登記日期│擔保債權│債務人│債權額│擔保債權│清償日期│流抵約定│收件字號││ │次序│ │總金額 │ │比例 │種類及範│ │ │ ││ │ │ │ │ │ │圍 │ │ │ │├─────┼──┼────┼────┼───┼───┼────┼────┼────┼────┤│被告陳松榮│ 2 │105年1月│200萬 │簡怡惠│1/1 │債務人對│106年1月│於債權已│桃資登字││ │ │30日 │ │洪秉佑│ │權利(即│27日 │屆清償期│第029490││ │ │ │ │ │ │抵押權人│ │而未清償│號 ││ │ │ │ │ │ │)於105 │ │時,本抵│ ││ │ │ │ │ │ │年1月27 │ │押物所有│ ││ │ │ │ │ │ │日所立契│ │權移屬抵│ ││ │ │ │ │ │ │約之金錢│ │押權人所│ ││ │ │ │ │ │ │消費借貸│ │有。 │ │└─────┴──┴────┴────┴───┴───┴────┴────┴────┴────┘附表四(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
┌───┬───────────┬───────┬─────────┬───────┬───────┐│編號 │被告抗辯之借款金額 │借貸日期 │借款證據 │原告對證據之形│原告對證據之實││ │(新臺幣) │(民國) │ │式上真正爭執與│執上真正爭執與││ │ │ │ │否 │否 │├───┼───────────┼───────┼─────────┼───────┼───────┤│ 1 │ 9萬5,000元 │104年5月7日 │卷一第76頁、第79頁│爭執卷一第76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2 │ 14萬元 │104年6月12日 │卷一第76頁、第81頁│爭執卷一第76頁│爭執 ││ │ │ │、第165頁 │之形式上真正 │ │├───┼───────────┼───────┼─────────┼───────┼───────┤│ 3 │ 10萬元 │104年7月22日 │卷一第75頁、第83頁│爭執卷一第75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4 │ 16萬元 │104年8月14日 │卷一第75頁、第85頁│爭執卷一第75頁│爭執 ││ │ │ │、第173頁 │之形式上真正 │ │├───┼───────────┼───────┼─────────┼───────┼───────┤│ 5 │ 7萬7,000元 │104年8月17日 │卷一第76頁、第82頁│爭執卷一第76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6 │ 12萬元 │104年9月18日 │卷一第73頁、第90頁│爭執卷一第73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7 │ 14萬元 │104年10月5日 │卷一第75頁、第87頁│爭執卷一第75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8 │ 5萬元 │104年10月7日 │卷一第74頁、第88、│爭執卷一第74頁│爭執 ││ │ │ │第89頁 │之形式上真正 │ │├───┼───────────┼───────┼─────────┼───────┼───────┤│ 9 │ 7萬5,000元 │104年10月29日 │卷一第74頁、第88、│爭執卷一第74頁│爭執 ││ │ │ │第89頁 │之形式上真正 │ │├───┼───────────┼───────┼─────────┼───────┼───────┤│ 10 │ 7萬元 │104年10月30日 │卷一第74頁、第88、│爭執卷一第74頁│爭執 ││ │ │ │第89頁 │之形式上真正 │ │├───┼───────────┼───────┼─────────┼───────┼───────┤│ 11 │ 20萬元 │104年12月21日 │卷一第73頁、第92頁│爭執卷一第73頁│爭執 ││ │ │ │ │之形式上真正 │ │├───┼───────────┼───────┼─────────┼───────┼───────┤│ 12 │ 29萬6,000元 │105年1月30日 │卷一第93頁、第238 │不爭執 │爭執 ││ │ │ │頁 │ │ │├───┼───────────┼───────┼─────────┼───────┼───────┤│ 13 │ 50萬元 │105年3月9日 │卷一第77頁、第196 │爭執卷一第77頁│爭執 ││ │ │ │頁、第284頁、第285│之形式上真正 │ ││ │ │ │頁 │ │ │├───┼───────────┼───────┼─────────┼───────┼───────┤│ 14 │ 50萬元 │105年3月23日 │卷一第77頁、第196 │爭執卷一第77頁│爭執 ││ │ │ │頁、第284頁、第285│之形式上真正 │ ││ │ │ │頁 │ │ │├───┼───────────┼───────┼─────────┼───────┼───────┤│ 15 │ 50萬元 │104年4月13日 │卷一第77頁、第196 │爭執卷一第77頁│爭執 ││ │ │ │頁、第284頁、第285│之形式上真正 │ ││ │ │ │頁 │ │ │└───┴───────────┴───────┴─────────┴───────┴───────┘附表五(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部分)
┌───┬────────────────────────────┬───────┬────────────┬───────┬───────┐│編號 │被告抗辯之借款項目及金額 │借貸日期 │借款證據 │原告對證據之形│原告對證據之實││ │(新臺幣) │(民國) │ │式上真正爭執與│執上真正爭執與││ │ │ │ │否 │否 │├───┼────┬──────┬────────────────┼───────┼────────────┼───────┼───────┤│ 1 │150萬元 │42萬5,700 元│預借10萬元 │104年12月30日 │卷一第99、120頁、第366頁│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 │ │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 │ │ │預借3萬元 │105年1月4日 │卷一第99、120頁、第366頁│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 │ │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 │ │ │預借7萬元 │105年1月7日 │卷一第99、120頁、第366頁│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 │ │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 │ │ │判決登記地政士代辦費1 萬2,000 元│105年1月26日 │卷一第99頁至106頁、第366│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地政士代辦車資2,000元 │ │頁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調解登記費1,504元 │ │ │ │ ││ │ │ │設定登記費1萬80元 │ │ │ │ ││ │ │ │閱覽及申請謄本費160 元 │ │ │ │ ││ │ │ │土地增值稅14萬9,008 元 │ │ │ │ ││ │ │ │契稅4萬6,714元 │ │ │ │ ││ │ │ │代繳地價稅1,651元 │ │ │ │ ││ │ │ │代繳房屋稅2,449元 │ │ │ │ ││ │ │ │書狀及影印費134 元 │ │ │ │ ││ │ ├──────┼────────────────┼───────┼────────────┼───────┼───────┤│ │ │11萬9,200元 │土地贈與登記代辦費9,600 元 │105年1月30日 │卷一第107頁至117頁、第 │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抵押權設定登記代辦費7,200 元 │ │366頁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塗銷法院註記登記代辦費2,000 元 │ │ │ │ ││ │ │ │預告登記代辦費3,000 元 │ │ │ │ ││ │ │ │贈與稅申報代辦費1,500 元 │ │ │ │ ││ │ │ │地政士代辦車資2,500 元 │ │ │ │ ││ │ │ │閱覽及申請謄本費120 元 │ │ │ │ ││ │ │ │土地增值稅3萬6,423 元 │ │ │ │ ││ │ │ │契稅4 萬6,714 元 │ │ │ │ ││ │ │ │印花稅2,338元 │ │ │ │ ││ │ │ │代繳房屋稅4,286 元 │ │ │ │ ││ │ │ │書狀及影印費85元 │ │ │ │ ││ │ │ │土地法第76條登記費3,024元 │ │ │ │ ││ │ │ │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320 元 │ │ │ │ ││ │ │ │土地法第67條書狀費80元 │ │ │ │ ││ │ │ │ │ │ │ │ ││ │ ├──────┼────────────────┼───────┼────────────┼───────┼───────┤│ │ │23萬253元 │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 │105年2月3日 │卷一第117頁、第276頁至 │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 │ │280頁、第366頁 │頁之形式上真正│ ││ │ ├──────┼────────────────┼───────┼────────────┼───────┼───────┤│ │ │70萬9,847元 │原借款150 萬元扣除上開項目後之餘│105年2月3日 │卷一第120頁、第366頁 │爭執卷一第366 │爭執 ││ │ │ │款 │ │ │頁之形式上真正│ │├───┼────┴──────┼────────────────┼───────┼────────────┼───────┼───────┤│ 2 │27萬5,000元 │原借款30萬元扣除上開借款150 萬元│105年4月25日 │卷一第121頁、第123頁、第│爭執卷一第367 │爭執 ││ │ │第一個利息1 萬5,000 元(105 年2 │ │367頁至373頁 │頁至第373頁之 │ ││ │ │月3 日)、30萬元借款之利息3,000 │ │ │形式上真正 │ ││ │ │元及代墊房租7,000 元後之餘款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