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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萬富翔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玖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5 月25日簽訂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BMW 廠牌之汽車1 部(型號:I8,西元2014年出廠,下稱系爭汽車),並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提高定金為100 萬元,因原告聽信被告人員誆稱原告於被告公司之交車順位為第4 位,全國約第7 、8 位,乃於102 年

7 月8 日同意所提高之定金,並給付完畢。詎料於103 年被告公司仍未交車,幾經原告催促均未履行,原告遂於105 年

1 月16日發函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前返還原告所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迄今均不返還。系爭汽車應屬奢侈品而非一般消費品,買受人願以如此高價買受奢侈品,係為搶先他人持有,若遲延給付則意義盡失,則被告公司顯已無力履行交付該年度之新車,縱可交付之後年度之新車亦無意義,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致履行不能,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原告定金。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既約定西元2014出廠年份,被告應至遲於103 年12月31日前為給付,若不於該期間給付即失意義,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原告不待催告解除契約,原告於

105 年1 月16日發函請求被告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前返還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意思表示,被告應於受通知後7 日內履行契約,否則原告即解除契約,則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100 萬元訂金外,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2 年5 月05日起,餘90萬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BMW 廠牌、I8型號、西元2014出廠之汽車1 部,並於簽約同日交付定金10萬元,後追加定金為100 萬元亦給付完畢,惟被告迄未履行交車義務,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5 年4 月10日前返還所交付之定金,並以本件起訴狀及105 年9 月9 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7 日內履行,否則即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訂購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畫面、存證信函及其回執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並有起訴狀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公司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關於先位之訴部分: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固定有明文。

惟「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又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債務人對於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

㈡本件為買賣契約,兩造間就定金之返還並無另為約定,而兩

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BMW 廠牌、I8型號、西元2014年份之汽車1 部,兩造僅就標的物之廠牌、型號為約定,標的物顯屬種類之債,依民法第200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本件未經債務人完成交付標的物之必要行為,顯非特定物之債,是實難認有給付不能之情形存在。原告雖稱從被告遲未履約之情形看來,應係無法交付云云,惟尚乏依據,並無可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有何不能履行之情形,是可知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雖係可歸責於己,然就原告所訂購之系爭汽車仍屬給付可能,至多僅係給付遲延或不為履行,並不發生不能履行問題,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尚乏所據。

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㈠按主債務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僅係不為給付,而非不能履

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如應為加倍返還定金;惟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負有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為民法第259 條第2 款所明定。㈡查系爭汽車於訂約時為尚未進口車輛,且並無預定交車之日

期,有訂購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應堪可採。是被告依兩造訂購契約書之約定,雖有交付系爭汽車予原告之義務,然就給付期限兩造未有約定,應屬給付未定期限,而為不定期債務。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定期給付而未為給付時,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受通知後7 日內為履行,已於105 年8 月2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期限屆滿後仍拒不履行,堪認原告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2 年5 月25日起,其餘90萬元自102 年7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業已支付之定金計100 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先位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16-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