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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19號原 告 張樂樺被 告 楊育昌

邱雅文廖偉先林秉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4 日,經由被告林秉章之介紹,而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與被告廖偉先共同購買精測公司股份3 單位、價金為新臺幣57萬元,嗣經伊催促還款,均未獲置理,始知遭詐欺受騙,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伊所交付之股款金等語。

三、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中第陸條第3 項業已明白約定:「因本協議書相關事宜涉訟者,由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此有上開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循此足見兩造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
裁判日期:201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