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22號原 告 丁文進被 告 王亞力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以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83 號偽造文書案(下稱系爭偽文案)中提出不實告訴,並於該案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06頁及其背面)。被告以原告所述皆非事實,至被告因系爭偽文案所為之告訴,雖經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59號(下稱系爭誣告案)起訴,並經原告以該案為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然該系爭誣告案尚未訴訟終結判決確定,是以本件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否則若本件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有符合「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被告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而有浪費司法訴訟資源云云。惟依上述原告於本件之請求可知,系爭誣告案實非本案之先決問題,且原告係於104 年6 月23日提起系爭誣告案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屬本件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涉有何犯罪之嫌疑,況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系爭誣告案件及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本不相同,被告是否因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而構成刑事誣告罪責,及是否需因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分屬二事,本件相對人得否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尚無待系爭誣告案解決以資為判斷前提,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前已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裁定駁回被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被告嗣又以同一理由再為聲請,顯屬無據;至本件之判決結果是否得因系爭誣告案件判決確定而符合再審之事由,依首揭所述,尚非本件是否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得斟酌。職此,被告上開主張,當非有據,本件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就共同承擔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賠償金額,及自法院民事裁定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請求所提之犯罪內容,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上公開刊登,標題為『道歉啟事』(刊登內容如起訴狀之附件),以昭告分散在上述全省各地回教之所有教胞周知其惡意誣告和散佈不實言論,造成告訴人嚴重名義和身心傷害;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省版廣告版面、規格為長9 公分×寬2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 天;三、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其先後之聲明請求內容實質上並無所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購買位於桃園市○鎮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約定,就購屋款不足之924 萬元部分,以被告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嗣伊女兒即訴外人丁卉汝名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賣出後,及無條件配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丁卉汝名下。詎被告於系爭偽文案中捏造不實內容,指控伊串通承辦代書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借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利率名義,騙取被告印鑑證明,未經被告同意,即將已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丁卉汝名下,詐騙被告1,40
0 萬元之房屋,而於系爭偽文案對伊提起不實告訴,並在該案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造成伊名譽和身心之傷害,被告業因系爭偽文案涉犯誣告,經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即系爭誣告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省版廣告版面、規格為長9 公分×寬2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 天;㈢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言及,被告101 年5 月間起,於不特定時間到處公開散播前開對伊不實之言論,致伊在清真寺身為監事委員之地位受到眾多人唾棄,在回教界身敗名裂,無法立足,而受有精神傷害及名譽損失,無法再參與桃園龍岡清真寺董監事選舉部分(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然原告於
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本件請求僅係針對前述被告就系爭偽文案所為部分,其餘部分只是在說明整件事情對原告之傷害(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即非原告起訴、請求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就此爰不予審究,併予陳明。】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當庭說被告聯合代書及戶政事務所人員一起詐騙原告,伊提起系爭偽文案目的,是想要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背負之不屬於伊之系爭貸款拿掉,回復由原告自行負責,因系爭貸款恐將波及伊之信用,並導致伊之款項遭銀行查封,而使伊受到損害,伊於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時,即已陳明此一目的,只是因為伊為外國人,不懂中文,表達不清楚,而造成誤會,將原應以民事訴訟救濟之案件誤為刑事案件,伊從未有讓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未構成誣告罪,且因偵查不公開,原告以被告偵查中所述提起本件訴訟,亦不合理;此外,訴外人即系爭偽文案傳訊之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張鈺玄於系爭偽文案中所述前後不一,實則,原告是利用要求伊配合辦理自用住宅而遷戶口時之便,趁機夾雜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予丁卉汝所需之伊之印鑑證明,並操縱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於101 年3 月16日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被告名義向萬泰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924 萬元(即系爭貸款),嗣於101 年7 月27日持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丁卉汝名下;系爭貸款於101 年7 月27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妻丁亞妮繳納;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為不起訴處分(即系爭偽文案);原告嗣以被告於系爭偽文案所為告訴不實,而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罪之告訴,桃園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訴字第557 號誣告案審理中(即系爭誣告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4583 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5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1、62至66、8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2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之行為,及於該案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侵害其名譽,應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提系爭偽文案之告訴及於該案偵查庭中所為之陳述,是否構成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法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已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另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述,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侵害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從而,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自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或告訴)者,尚不能以訴訟終結後獲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或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為論斷之依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復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告訴人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且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如依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得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果不能舉證證明告訴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即難單憑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遽認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名譽權之情事,令告訴人負賠償責任,以免訴訟權受到抑壓,而有礙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2.經查,被告前係以原告假藉為原告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為由,引誘被告至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利用被告不懂中文之欺瞞手段,誘騙被告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而由原告取得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章,且未經被告同意,將以原告名義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不實事由,移轉過戶予丁卉汝,致使被告因此背負系爭貸款,而無法以自助貸款購屋,認原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4 條偽造文書罪,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而有系爭偽文案;又被告及其於系爭偽文案之告訴代理人左自奎律師,於該案歷次司法事務官詢問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均陳稱上開事項,而主張對原告提起刑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一再以經被告親筆簽名之書狀反覆陳述上情,有系爭偽造文書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偽文案卷宗確認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指控原告串通承辦代書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假借辦理自用住宅優惠稅利率名義,騙取被告印鑑證明云云,固與被告於系爭偽文案之告訴內容不符,而不足採,惟被告主張其無欲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云云,亦與其於系爭偽文案所為不符,無足採憑。
3.雖被告所提出系爭偽文案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查,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系爭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不論兩造當時有無約定何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衡諸常情,兩造於為該借名登記約定時之真意,當係同時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與系爭貸款借用人2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時,應同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及系爭貸款借用人之變更,亦即,於兩造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以外之人名下時,系爭貸款亦應隨同移轉,方符事理之平,要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業已移轉,卻仍由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用人名義之理,否則一旦原告未繼續清償系爭貸款,銀行勢將向名義上為系爭借款借用人之被告追償,而使被告受有不利益,被告理當不會同意為此等方式之約定。今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自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丁卉汝,卻未隨同辦理系爭貸款之借款名義人變更,而與兩造約定之真意不符,致使被告因此背負系爭貸款,侵害被告權益,被告因此認為原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涉及偽造文書,非無根據;況被告係53年12月15日於巴基斯坦伊斯蘭出生,嗣雖於94年1 月6 日取得我國國籍,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縱依其於系爭偽文案中所陳,其於臺灣以居住18年(見系爭偽文案影卷),並於本案自承在臺灣曾買賣過房子,現於雜貨店上班(見本院卷第29、149 頁),可認其對中文、不動產交易過程及我國法律規定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然縱為自幼生長於臺灣之本國人,對於不動產交易過程及所需文件、印鑑及印鑑證明之用途,乃至於法律規定等,均未必全然瞭解,且印鑑及印鑑證明又為華人社會所獨有,法律規定更涉及專業,被告是否確實瞭解其向桃園市平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原告將以該印鑑證明用於何處,及被告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之法律效果?實非全然無疑;尤有甚者,被告於系爭偽文案中亦曾表示「我提出告訴目的是希望將我貸款部分解除」等語(見系爭偽文案影卷),是被告雖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然其於該案是否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或誤以為此等告訴之結果即可變更系爭貸款之借用人?非全然無疑,原告徒以被告上開背景,主張被告中文流利、深懂臺灣法律,而謂被告提起系爭偽文案告訴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屬可議。又我國刑事採行國家訴追原則,故人民並無刑事偵查之權,需仰賴犯罪之偵查機關為之,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是以被告既因現存事證而合理懷疑原告涉有系爭偽文案中被告所申告之犯罪事實,尚無須調查證據至有罪確信之程度方能提出告訴,如此解釋方能符合訴訟權保護之意旨。從而,應認被告提出系爭偽文案之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告訴權,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情。
4.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故意捏詞濫控或過失查證,欲藉由刑事偵查手段,達到侵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向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系爭偽造文書案之告訴,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係圖藉由司法途徑維護其自身權利,係合法行使訴訟權利,尚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過失可言,並非不法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偽文案告訴,並於該案偵查庭中為不實陳述,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全省版廣告版面、規格為長9 公分×寬21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各1 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