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林韋良被 告 林張櫻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敘明伊因殺人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監獄執行中,因案件而延生之賠償問題,為顧及家人與被告不受伊賠償事件所影響,請求裁定與被告分割責任關係等語,因其訴之聲明不明確,而依其起訴狀陳述之事實理由,亦無從確定其請求之確切內容及金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前開程式欠缺: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之具體內容;㈡如欲請求分割,應表明分割標的物為何(如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及存款帳戶銀行、帳號)?該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