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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丁鈺玲被 告 梅瑞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G4NBCU167242號、西元二○一二年九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G4NBCU16 7242 號、西元2012年9 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先交付被告29萬元,又於104 年8 月10日付清尾款6 萬元,被告雖於104 年8 月初將系爭車輛交予原告,但遲未未辦理過戶登記,經原告催辦,仍不獲置理。另被告於104 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立有借據,嗣後被告僅清償7,3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所餘欠款292,700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照片、汽車買賣契約書、借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車主姓名現仍登記為被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付清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車輛過戶登記,固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然應認屬讓與人之從給付義務,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又查系爭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固已使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惟被告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而上開過戶登記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自仍負有履行之責。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迄未清償借款292,7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兩造於借款當時並無償還期限之約定,揆之前揭規定,本件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自受催告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與居住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於105 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加以原告亦當庭表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足認原告就前述消費借貸已於105 年9 月5 日合法對被告為清償債務之催告,上開消費借貸因原告催告而屆清償期,被告自105 年9 月5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款292,700 元,亦屬有據。

六、本判決主文第2 項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