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蔣正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告 黃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緝字第6 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正筠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居蓉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蔣正筠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居蓉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正筠新臺幣(下同)2,655,506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居蓉2,293,5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0月3 日,原告蔣正筠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經核原告蔣正筠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蔣正筠為原告居蓉之女。被告前受原告蔣正筠之委託,代為處理原告蔣正筠所有之基金、原告居蓉所有之股票買賣及原告間帳戶內金額整併事宜,而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取得原告2 人之身分證、原告蔣正筠於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與網路銀行密碼、原告居蓉於臺北萬大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武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開戶印章。詎被告藉代為處分原告2 人所有基金、股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9、編號22至39與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提領或轉匯支付之方式,侵占原告蔣正筠元大銀行帳戶金額合計2,835,506 元,亦侵占原告居蓉臺灣銀行帳戶金額1,369,000 元與郵局帳戶金額924,500 元,合計2,293,500 元。被告就其侵占款項迄今仍未歸還,且其所犯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在案。
(二)被告前揭侵占犯行,侵害原告2 人權利,造成原告蔣正筠、居蓉分別受有前述財產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關係,任一項有理由,即無庸酌其他,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 年度易緝字第17號被告被訴侵占案件全卷,有附於該案原告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人筆錄、被告自承從原告蔣正筠取得上開身分證、存摺、開戶印章、網路銀行密碼之供述、前述各帳戶之存摺顯示其內款項遭被告提領一空、原告2 人掛失帳戶資料、原告蔣正筠於提出告訴時即請求調閱上開各帳戶之往來明細暨偵察機關調得之帳戶往來明細、歷史交易清單等可資佐證,且前揭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關於上開刑案卷內,原告蔣正筠與被告於101 年10月20日簽立之和解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865號卷第11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簽立之始末經過為何,原告陳稱:原告在102 年5 月提出刑事告訴之前,被告於10
1 年10月間提議和解,當時被告誆稱兩造間之委任事宜,其交由第三人吳鴻鑫處理,因第三人吳鴻鑫之不法行為致被告亦受有損害,原告蔣正筠誤信被告所言,才簽下系爭和解書,讓被告分期償還,但事後被告分文未償,且經偵審機關調查結果,根本沒有吳鴻鑫之人,所有款項均係被告侵占入己,況系爭和解書上無原告居蓉之簽名或用印,依民法第738條第3 款規定,原告蔣正筠當時就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故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上開事由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經查: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為民法第738 條第3 款所明定。
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 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和解書載明:「因甲方(即被告)違反雙方間之委任意旨,擅自將前述委託事宜再行委託第三人吳鴻鑫處理,致使乙方(即原告蔣正筠)因第三人之不法行為遭受損害,甲、乙雙方達成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願意賠償乙方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圓元整。二、甲方從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每年一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之前,分別以匯款方式支付賠償金額每期新臺幣壹拾萬圓整,合計一年新臺幣貳拾萬圓整予乙方。三、若甲方於分期還款其間身故,扣除甲方生前已歸還款項,其餘未歸還款項由甲方身故保險金撥予乙方。…」,且系爭和解書上僅有原告蔣正筠及被告之簽名與捺印,但無原告居蓉之簽名、用印或指印。
(三)由系爭和解書文義可知,被告將委任事宜交予第三人「吳鴻鑫」處理且第三人「吳鴻鑫」有不法行為,乃原告蔣正筠與被告間達成和解之重要前提。惟依前述刑案調查結果,並無被告所稱「吳鴻鑫」之人,檢察官依相同姓名傳喚到庭之證人吳鴻鑫亦否認受被告之託處理委任事宜,堪認被告所稱之「吳鴻鑫」係臨訟杜撰,顯非真正。
(四)依原告蔣正筠前開所述及刑案中之證詞:當時被告說他把所有資料交給朋友處理,然後朋友跑走了,我也覺得被告很可憐,但是我要確定這件事情確實存在,當時被告一再向我保證他會還這筆錢,所以和解書就是把我當時理解的事實寫下來,我當時的理解是被告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把東西交給別人,別人又把所有的錢拿走等語,足信斯時原告蔣正筠係出於被告表達不實訊息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蔣正筠之錯誤非因其過失所造成。職是,原告蔣正筠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於法有據,且原告蔣正筠此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本院已將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可參(見本院卷第32-3
3 頁),是系爭和解書已因原告蔣正筠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歸於無效,原告蔣正筠及被告均不再受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之拘束。至於原告居蓉因其非系爭和解書之簽署人,本不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就原告2 人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蔣正筠2,835,50
6 元、賠償原告居蓉2,293,500 元,均屬有理。
六、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各有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9 月9 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326 號卷第7 頁),原告蔣正筠變更聲明暨準備狀,則於105 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2-33 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數額,請求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蔣正筠2,835,506 元,及其中2,655,506 元自103 年9月10日起,其中180,000 元自105 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居蓉2,293,500 元,及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一:元大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24日 │200,000元 │├──┼─────────┼───────┤│ 2 │100年3月7日 │200,000元 │├──┼─────────┼───────┤│ 3 │100年3月9日 │62,000元 │├──┼─────────┼───────┤│ 4 │100年3月14日 │100,000元 │├──┼─────────┼───────┤│ 5 │100年3月30日 │80,000元 │├──┼─────────┼───────┤│ 6 │100年4月7日 │200,000元 │├──┼─────────┼───────┤│ 7 │100年4月18日 │80,000元 │├──┼─────────┼───────┤│ 8 │100年5月3日 │150,000元 │├──┼─────────┼───────┤│ 9 │100年5月3日 │30,000元 │├──┼─────────┼───────┤│10 │100年5月6日 │50,000元 │├──┼─────────┼───────┤│11 │100年5月12日 │30,000元 │├──┼─────────┼───────┤│12 │100年5月16日 │100,000元 │├──┼─────────┼───────┤│13 │100年5月31日 │50,000元 │├──┼─────────┼───────┤│14 │100年5月31日 │123,506元 │├──┼─────────┼───────┤│15 │100年6月8日 │50,000元 │├──┼─────────┼───────┤│16 │100年6月10日 │25,000元 │├──┼─────────┼───────┤│17 │100年6月16日 │120,000元 │├──┼─────────┼───────┤│18 │100年6月23日 │80,000元 │├──┼─────────┼───────┤│19 │100年6月28日 │35,000元 │├──┼─────────┼───────┤│20 │100年7月27日 │60,000元 │├──┼─────────┼───────┤│21 │100年8月2日 │80,000元 │├──┼─────────┼───────┤│22 │100年8月5日 │35,000元 │├──┼─────────┼───────┤│23 │100年8月11日 │70,000元 │├──┼─────────┼───────┤│24 │100年8月15日 │40,000元 │├──┼─────────┼───────┤│25 │100年8月16日 │30,000元 │├──┼─────────┼───────┤│26 │100年8月23日 │70,000元 │├──┼─────────┼───────┤│27 │100年8月30日 │45,000元 │├──┼─────────┼───────┤│28 │100年9月2日 │35,000元 │├──┼─────────┼───────┤│29 │100年9月5日 │35,000元 │├──┼─────────┼───────┤│30 │100年9月9日 │50,000元 │├──┼─────────┼───────┤│31 │100年9月15日 │140,000元 │├──┼─────────┼───────┤│32 │100年9月27日 │130,000元 │├──┼─────────┼───────┤│33 │100年10月5日 │90,000元 │├──┼─────────┼───────┤│34 │100年10月11日 │40,000元 │├──┼─────────┼───────┤│35 │100年10月28日 │85,000元 │├──┼─────────┼───────┤│36 │100年11月18日 │50,000元 │├──┼─────────┼───────┤│37 │100年11月29日 │45,000元 │├──┼─────────┼───────┤│38 │101年5月25日 │30,000元 │├──┼─────────┼───────┤│39 │101年8月6日 │50,000元 │├──┼─────────┼───────┤│ │ 合計 │2,975,506元 │└──┴─────────┴───────┘附表二:台北萬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0年2月1日 │110,000元 │├──┼─────────┼───────┤│2 │100年12月17日 │100,000元 │├──┼─────────┼───────┤│3 │100年12月21日 │100,000元 │├──┼─────────┼───────┤│4 │101年1月6日 │50,000元 │├──┼─────────┼───────┤│5 │101年1月12日 │100,000元 │├──┼─────────┼───────┤│6 │101年1月18日 │100,000元 │├──┼─────────┼───────┤│7 │101年1月19日 │100,000元 │├──┼─────────┼───────┤│8 │101年2月8日 │100,000元 │├──┼─────────┼───────┤│9 │101年2月8日 │20,000元 │├──┼─────────┼───────┤│10 │101年2月21日 │100,000元 │├──┼─────────┼───────┤│11 │101年2月23日 │50,000元 │├──┼─────────┼───────┤│12 │101年3月20日 │100,000元 │├──┼─────────┼───────┤│13 │101年3月29日 │100,000元 │├──┼─────────┼───────┤│14 │101年4月6日 │100,000元 │├──┼─────────┼───────┤│15 │101年7月24日 │100,000元 │├──┼─────────┼───────┤│16 │101年8月10日 │30,000元 │├──┼─────────┼───────┤│17 │101年9月3日 │9,000元 │├──┼─────────┼───────┤│ │ 合計 │1,369,000元 │└──┴─────────┴───────┘附表三: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1月20日 │200,000元 │├──┼─────────┼───────┤│2 │101年2月3日 │150,000元 │├──┼─────────┼───────┤│3 │101年2月29日 │39,000元 │├──┼─────────┼───────┤│4 │101年5月31日 │150,000元 │├──┼─────────┼───────┤│5 │101年6月5日 │40,000元 │├──┼─────────┼───────┤│6 │101年6月14日 │150,000元 │├──┼─────────┼───────┤│7 │101年6月28日 │60,000元 │├──┼─────────┼───────┤│8 │101年7月13日 │60,000元 │├──┼─────────┼───────┤│9 │101年7月31日 │50,000元 │├──┼─────────┼───────┤│10 │101年8月27日 │4,500元 │├──┼─────────┼───────┤│11 │101年9月28日 │21,000元 │├──┼─────────┼───────┤│ │ 合計 │924,5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