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58號原 告 廖孟莉被 告 徐博彥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2,8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8,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