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訴訟代理人兼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被 告 宋明雄上列原告與被告宋明雄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一審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意旨參照)。代表被告縱未支領原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報酬,如以宋明雄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間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時;由於代表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代表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165 萬元(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依前開說明,其就代表委任關係加以爭執,性質上屬於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為165 萬元。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原告等如逾限未補正,即認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一審起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