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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 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宋明雄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複 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 年

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查黃清結原為原告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然因訴外人王興岡前因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事件,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15 號判決在案,再由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685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駁回原判決廢棄並駁回王興岡在第一審之訴)與原告間有為訴訟,故王興岡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裁全字第63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92 號執行命令,諭知王興岡以新臺幣165 萬元為黃清結供擔保後,黃清結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確認董事關係等訴訟確定前,不得行使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是經提供擔保,該另案尚未確定前,黃清結即不得再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致原告即有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就此,本院前經原告之聲請,而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 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選任劉彥良律師為本件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本件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經本院選任劉彥良律師為特別代理人後,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故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欠缺之瑕疵業經補正,則劉彥良律師以原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為原告會員『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民國

105 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其所欲確認之標的均係被告是否為「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揆諸上開規定,僅係聲明之更正,而不涉及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由

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而被告選任為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會員代表時,「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條第1、3項已明確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⑴褫奪公權未復權者。…⑶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是凡有經法院判決褫奪公權者且未復權者及因有貪污瀆職行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均不得獲選任為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五)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79年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期間,與該案同案被告即訴外人曾肇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違反81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3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

㈡又依民法第32條規定:「受設立許可之法人,其業務屬於主

管機關監督,主管機關得檢查其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可見公益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乃由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非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絕非財團法人內部成員可任意更改,伊之行為不得違反章程、法令及主管機關之監督。是伊為財團法人一切運作及會員代表資格認定,均需遵守捐助章程及系爭代表產生辦法認定,伊之捐助章程並無明文授予董事會實質審查各捐助神明會派任之會員代表資格權限,則被告會員代表資格存否之認定,非屬董事會職權,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被告抗辯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洵屬無稽。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第5 屆董事會方為目前合法有效存在之董事會,原告所

提之105 年8 月4 日第7 屆第9 次臨時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非由原告唯一合法有效存在之第5 屆董事會作成,當然不生董事會決議效力,是原告第5 屆董事會從未以董事會決議爭執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且原告在另案訴訟中,已明確表示不爭執被告於98年8 月4 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前即已具備代表資格,是原告主觀上並無任何不安狀態,故不因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而得以除去此不安之狀態,則原告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屬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應予駁回。再者,黃清結前對原告二次違犯背信、瀆職行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黃清結明知自身已遭停權處分,卻屢次侵占原告會產,復於法院禁止其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召開系爭董事會,更於104 年1 月1 日以董事長名義作成第7 屆聘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常年法律顧問等文書予原告特別代理人,逕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致影響審判之正確性,又原告特別代理人明知原告第7 屆董事會不存在,卻提出偽造之系爭董事會決議及非由原告董事會授權作成之上開法律顧問聘書,恐涉反刑事偽造文書罪、偽證罪之嫌。另黃清結遭法院禁止行使董事長職權期間,仍聲請聘任劉彥良律師為原告常年法律顧問,足見黃清結故意違反上開處分,冒用原告名義製作該法律顧問聘書,藉此提起訴訟並據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已屬濫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3 項規定,請法院處以罰鍰以為遏止。

㈡其次,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及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桃園縣

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系統表」所示,可知原告對於會員代表資格有認定之權限。而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規定僅就被選舉人之資格為消極限制,非如公司法第30條關於選任後設有失格之規定,顯係有意限縮該消極資格之適用,故除神明會會員代表死亡或自願離職之情形,得由繼承人繼承外,其餘選任後之情形並無任何就選舉後之代表人資格為相關罷免或解職之規定,是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規定係指被選舉人於「受選任前」或於「選任當時」曾有貪污瀆職行為並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若於受選任時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未該當此條之規定,實不容原告特別代理人任意增加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所無之限制,原告特別代理人未經董事會同意,即擅自擴張系爭代表產生辦法之文意解釋,顯已侵害原告會員代表大會及董事會內部私法自治之權利。被告既經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合法推選為代表人,其會員代表資格亦無任期之限制,則於無相關規範之情形下,即無從事後剝奪其已經選任後之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可言,是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當然存在。退步言之,若原告認為系爭代表產生辦法訂定上有所欠缺,應循董事會決議增修之程序,即得於下屆董事選舉召開之前,將被告移除於會員出席名冊之外,且依民法第62條規定,原告亦得聲請而由法院裁量為補充規定之處分,故本件實無以訴為救濟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㈠被告自83年6月2日起,擔任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

㈡被告係於82年間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長期間,違反81年

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最高法院於105 年6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

㈢被告目前入監服刑中。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

過原告董事會決議?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3項規定,不得

擔任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經

過原告董事會決議?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不具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系統表」所示,編號四「五谷爺會(秀才窩)」為捐助之神明會之一,迄今仍列載被告自83年6 月2 日起擔任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既為原告捐助人之一,被告是否有代表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得否代表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出席原告之會員大會,與原告董事之選舉、會務表決關係重大,堪認兩造間就被告會員代表資格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原告對此並無確認利益,尚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以:原告對於會員代表資格有認定之權限,本件訴

訟之提起未經原告之董事會決議,故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惟按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民法第60條第1 項本文、第62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應以捐助章程定之。本件原告為財團法人,依法自具有權利能力,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得為當事人,具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且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自形式觀之並無任何權限欠缺之情形;而參以原告之捐助章程第4 條規定:「本會…附設『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及『老人院』…」、第5 條規定:「本會設董事會,置董事15人,由本會員原捐助單未知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票選之,以得票多數主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會。」、第9 條規定:「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院長及其所屬各組(所)長之聘用與解聘並考核及獎懲。二、院務計畫之審核及興革並糾正事項。三、經費之籌劃及檢查業務之狀況事項。四、預算及決算之審議核定事項。五、基金孳息及實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監督事項。六、財產之管理及農業生產之經營事項。七、董事長之選舉、罷免及改選。八、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董事會職權主要在管理及處理「育幼院」、「身心障礙教養院」、「老人院」3 院之相關院務事項,提起訴訟非絕對專屬董事會決議事項,縱法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提起本訴,亦僅原告與法定代理人間之關係,與本訴有無理由,要屬二事;況參酌民法第62條後段:「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及同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之規定,足徵捐助章程所定組織或管理方法縱有不完全或不具備之處,亦係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非得由董事會逕行審核決定,此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於98年7月21日已以府社兒字第0980224506號函覆:「…三、本次會議皆係審查代表權,查貴會捐助章程及相關法規並無規定,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本府歉難同意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益徵原告董事會之權限,並無包括可審核會員代表資格有無之項目,而就此以為說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毋須經董事會決議,被告徒以系爭代表產生辦法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會員代表系統表」之形式,作為原告有認定會員代表資格之依據,亦非足取。⒊至於被告又以原告目前合法有效之第5 屆董事會或原告於另

案訴訟中尚有爭執之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是否曾經決議解除被告之會員代表資格,並執證人原告董事即證人張國源、陳仁泉之證言,進而抗辯本件未經董事會決議而不合法云云,因原告之董事會並無此權限,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項抗辯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違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3 項規定,不得

擔任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⒈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間獲選為原告之會員代表前,於79年

3 月1 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期間所為之貪污瀆職行為,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褫奪公權3 年,現已入監服刑中,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3 項規定,不得為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等語;然被告辯稱: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規定僅就被選舉人之資格為消極限制,並未就選舉後之代表人資格為相關罷免或解職等規範,是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係指被選舉人於「受選任前」或於「選任當時」曾有貪污瀆職行為並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被告既經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合法推選為代表人,其會員代表資格亦無任期之限制,因而無從剝奪被告已經選任後之神明會會員代表資格云云。經查,被告前於104 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重上更(五)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5 年6 月23日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且被告於105 年7 月19日入監,目前在監服刑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二刑事判決列印畫面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4頁、第25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正。且觀諸原告董事即證人張國源、陳仁泉到院證稱:看過系爭代表產生辦法(即原證一)、捐助章程(即被證一)等語(見本院卷第

198 頁反面、第199 頁、第201 頁),而原告據為主張之系爭代表產生辦法,被告亦不否認其真實性,僅爭執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係指被選舉人於「受選任前」或於「選任當時」曾有貪污瀆職行為並經判刑確定之情形,而就被選舉人之資格為消極限制云云。是可見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選任被告擔任會員代表時,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3 項已明確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⑴褫奪公權未復權者。…⑶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見本院卷第9 頁)乙情,復為被告所是認。惟查,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

3 、4 、5 項係規定:「有左列情刑之一者,不得被選為代表:⑴褫奪公權未復權者。…⑶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⑷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⑸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之會員代表資格限制,各款文句固未見均明文規定「曾有」或其他同義字樣,但就上開四項規定而言,所欲規範「褫奪公權未復權者」、「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吸用鴉片及代用毒品者」、「犯刑法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等項,係指行為人在選任會員代表前所發生之經歷、事實,已不待言,是系爭代表產生辦法就會員代表資格所為之限制,是否考量行為人過去行為、經歷乙節,誠不應侷限於條文文義有「曾有」或其他同義字樣等語,即斷章取義認應以條文文義是否記載「曾有」或其他同義字樣為斷。被告單憑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所載「曾有」或其他類此字樣一節,逕推論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3 項所指「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會員代表資格限制,應為上揭「受選任前」或於「選任當時」之解釋,自嫌速斷而無足取。

⒉查原告為財團法人,乃各捐助人捐助財產之集合體,係為社

會公益存在之公益法人,捐助章程各項業務及權利之行使,係由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為之,且該會員代表選任之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需代原告為行為,已徵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與原告關係攸切。甚且,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各單位代表之任期為無限期」之規定,各神明會會員代表一獲選任,任期即無終期,為使原告財團法人之組織運作順利,會員代表之品德操守良莠,當屬關鍵。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代表產生辦法既對「選任前」之被選舉人之資格設有消極限制,任期亦無時間限制,難認對「選任後」之會員代表資格係有意排除在外。況褫奪公權未復權、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客觀上對原告財團法人運作亦將構成妨礙。本院審諸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3 項之文義,以及選任會員代表係為推動原告組織運作之規範目的等節,認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3 項所指「褫奪公權未復權者」、「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在規範上無意將「選任前、後」之褫奪公權未復權者以及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區分情形而排除在擔任會員代表資格限制之外,應予認定,否則上開規定即失去原有規範之目的而形同具文。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5 年遭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中,依系爭代表產生辦法第8 條第1 、3 項之會員代表資格限制,解釋上應包含「選任後」褫奪公權未復權者」、「曾有貪污瀆職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均不得擔任會員代表,已如前述,是被告欠缺擔任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甚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原告捐助神明會「五谷爺會(秀才窩)」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17-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