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特別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複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被 告 宋明雄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原審判決上訴人不服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