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王基淋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4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因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判決確定。惟查,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葉漢欽已將其應有部分1/90遺贈予葉書任;附表二所載葉漢添則已死亡,其中繼承人之一郭錦屏未繼承,其他繼承人葉容端、葉容芳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故請將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上開當事人更正及刪除,且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4項就葉漢欽、郭錦屏、葉容端、葉容芳部分,均不應分得共有物變賣價金及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或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或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
三、查聲請人即本案第一審判決之原告,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名冊曾具狀陳報及表示意見,然本案第一審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於收受判決後,未以判決附表二所載當事人名冊及備註,與事實不符等情為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而係本案其他共有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並於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4項敘及當事人及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經核本案第一審判決及主文所表示者係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是以,聲請人聲請刪除本案第一審判決附表二關於「葉漢欽、郭錦屏、葉容端、葉容芳」之記載及名義、更正本案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4項之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