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2號原 告 彭信銘
彭信文彭信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被 告 彭俊隆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被 告 郭勝雄即和達佛具社
郭諺呈即和豐佛具社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之E 土地上建物面積三百零五點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E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三百零五點七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
被告彭俊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E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
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遷出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
○○段○○○○號之D 土地上建物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被告彭俊隆於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遷出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D 土地上之建物面積七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
被告彭俊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
示編號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之D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新臺幣陸佰伍拾元。
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
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新臺幣參萬玖
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彭俊隆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彭信銘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肆仟零柒拾壹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零柒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為原告彭信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彭信銘就已屆期部分按月為被告彭俊隆供
擔保新臺幣玖仟參佰柒拾柒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按月為原告彭信銘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參拾壹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以新臺幣壹拾壹
萬柒仟伍佰玖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就已屆期部分按
月為被告彭俊隆供擔保新臺幣貳佰壹拾柒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按月為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供擔保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彭信銘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彭信銘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以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彭俊隆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彭俊隆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彭信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新臺幣(下同)2 萬3,120 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位置之處設立牆壁回復原狀。⒉被告郭勝雄即和達佛具社(下稱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即和豐佛具社(下稱被告郭諺呈)應連帶將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彭信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 萬3,120 元。⒊前兩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138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彭俊隆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
80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螢光筆所示位置之雜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⒍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204 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彭俊隆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 萬4,000 元。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彭俊隆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彭信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2 萬3,120 元。⒉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138 萬7,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將坐落於系爭80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螢光筆所示位置之雜物予以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⒋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802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4 至125 頁),末於106 年6 月13日具狀追加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彭俊隆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信銘,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2萬8,131 元,暨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㈡被告彭俊隆應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 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650 元,暨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前開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㈢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將系爭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枯乾水池予以拆除、將編號B 部分之雜物予以清除、將編號C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將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信銘。㈤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168 萬7,86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
3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9,570 元。㈧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彭信銘498 元。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前、後,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59、80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即
訴外人彭孟德所有,系爭59地號土地上蓋有豬舍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嗣彭孟德於78年2 月14日過世後,即由原告彭信銘單獨繼承取得系爭5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系爭802 地號土地則為原告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分別為原告彭信銘16分之6 ,原告彭信文、彭信榮各為16分之5 ,並依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告彭俊隆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系爭61地號土地)所有人,竟趁原告彭信銘自80年旅居美國期間之83年左右,在未經原告彭信銘之同意之下,擅將系爭59地號土地上建物與系爭6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打通,並將上開二建物之屋頂改建後再出租予被告郭勝雄、郭諺呈經營佛具行使用,每月租金為4 萬7,000 元,且禾達佛具量販廣場旁之系爭802 地號土地上原為草木,現況部分區域經整地後,其上設有鐵網、盆栽、電線桿等工作物,並供車輛停放及進出使用,被告彭俊隆為間接占有人,被告郭勝雄、郭諺呈為直接占有人,均屬無權占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就所占用部分實無合法之權源,卻享有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年息10%計算起訴前5 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及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彭孟德未曾經營雨傘工廠或相關事業,被告所言不實;又原告繼承發生日為78年2 月14日,但83 年7月23日空照圖並無水泥地、水池之存在;再依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所示,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及
458 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455 號房屋及系爭458 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人確為被告彭俊隆,可證被告彭俊隆為系爭45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彭信隆部分:
⒈系爭土地係在大房即訴外人彭雨亭帶頭經營祖父即訴外人彭
火樹泰益麵粉工廠期間,由伊與原告之家族所合資購買並登記在三房之彭孟德名下,當時約定由兩造家族管領使用,推由二房之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彭玉麟在系爭59、802 地號土地上分別興建磚造房屋以為飼養豬隻暨販售之用,並將豬隻出售所得歸由家族所公同共有,爾後,因環境污染嚴重方告停止養豬事業。繼而因彭孟德經家族同意,遂將系爭59、61地號土地上之二建物屋頂連結成一棟廠房供作雨傘之製造、外銷,後因經營不順而結束營業,為免閒置廠房,進而出租他人生產機械使用,再因退租後颱風來襲,結構磚牆遭破壞,彭玉麟才徵得家族同意(至少有默示同意),獨資整修、搭蓋鐵皮屋頂以防滲水至今。而伊繼承彭玉麟之權利而以個人名義代為出租廠房予被告郭勝雄、郭諺呈並收取租金,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水池、B 草地、C 水泥地等部分,廠房租金對外出租所得均送至泰益麵粉廠交由彭火樹家族設立之基金會收取、管理,並無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應容忍伊就廠房得有管領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5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告錯對象,其訴應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被告郭勝雄,是本件應與被告郭諺呈無關。另系爭802 地號土地上之雜物非伊所有,該等物品為彭孟德經營雨傘製造時即存在,電線桿、水池均為彭孟德所用,故伊自彭玉麟於76年間過世後即未至系爭土地,難謂有占有使用情事,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⒉再者,伊承認上開廠房坐落基地部分為原告彭信銘所有,對
於無權占有部分不爭執,但認為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包含建築物及其基地,是原告之損害僅及於系爭土地部分之租金,故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方式有誤,不應以全部租金列計,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而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之系爭61地號土地198 平方公尺(約佔基地38% )、占用原告彭信銘所有之系爭5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05.74平方公尺(約佔基地60% )、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802 地號土地7.06平方公尺(約佔基地2%),建築物部分佔全部租金之3 分之
1 即1 萬5,667 元(計算式:47,000÷3 =15,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地部分則係佔全部租金之3 分2 即3萬1,333 元(計算式:47,000÷3 ×2 =31,333),據以計算本件之損害金,較符合公平原則,則就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伊每月應分得1 萬1,907 元(計算式:31,333×38% =11,907)、原告彭信銘每月可分得1 萬8,800 元(計算式:31,333×60% =18,800)、原告三人每月則應分得627元(計算式:31,333×2%=627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郭勝雄、郭諺呈部分:
伊等係於72年向彭雨亭承租系爭房屋,而非空地,且租約經公證,每三年換約一次,租金按時繳交,一次繳納三年租金予泰益麵粉廠之吳經理;系爭802 地號土地承租時即同現況,水池當初即存在,水泥是當初鋪設馬路及排水溝時,工程人員所鋪設並將廢棄物堆置於該處,區公所幫忙把廢棄物運走,順便整地,水泥地、水池、草地均非伊等所為,其上之圍籬則係原告裝設,原告所提照片中之車輛亦非伊等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等分屬系爭59、80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佛具行使用,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57頁、第58頁、第20至27頁、第32至43頁、第104 頁、第131 至1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之協議,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自系爭房屋遷出,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1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俊隆所有之系爭455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興建於系爭土地上,為無權占有一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為被告彭俊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該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現由被告郭勝雄向被告彭俊隆承租而由被告郭勝雄、被告郭諺呈共同占有中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遷出,由被告彭俊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彭信銘;由被告彭俊隆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與原告3人,應有理由。雖被告彭俊隆具狀否認被告郭諺呈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部分,然被告郭諺呈迭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否認占有之事實,故被告彭俊隆此部分之抗辯應不可採。
2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是否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勝雄、郭諺呈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地,妨害原告行使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地之所有權,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觀諸原告雖主張:自原證14之圖片,以及原告106 年3 月21日庭呈彩色圖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3 頁),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地其上有水池,此非其所砌,該水池緊鄰系爭59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 地上有樹木、盆栽、電線桿等雜物,均非原告所有;而如附圖所示編號C 、G 地其上鋪有水泥路,此非原告所設,而該建物、土地正由被告郭勝雄、郭諺呈使用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地除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外,無他人使用之可能,故應由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占有使用中。惟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均否認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地,而自原證14及原告於106 年3 月21日庭呈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143 頁)比對觀之,僅能看出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
G 不同時間下土地利用之變化,尚未能據此認定該變化即為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占有、使用所致。況且被告彭俊隆亦陳稱,其僅有將系爭455 號房屋租賃與被告郭勝雄、郭諺呈使用,並未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部分亦租賃與渠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第202 頁);且被告郭勝雄與被告彭俊隆之租賃契約上記載之租賃範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 號全部(見本院卷第179頁)。準此,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G 為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枯乾水池予以拆除、將編號B 部分之雜物予以清除、將編號C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編號G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信銘,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損害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金額若干?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土地法第105 條,於基地租賃之情形予以準用。惟該等規定乃房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必須任何基地租賃均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是基地租賃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房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1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
本件被告彭俊隆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其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經查,系爭 802 地號土地 105 年之公告現值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49,971 元、系爭 59 地號土地 105年之公告現值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8,922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各 1 份附卷堪參(見本院卷第 57 頁、第 58頁);再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區○道旁,近振興路與萬壽路
2 段,周遭有冰店、公司、加油站及公墓等情,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 105 年 12 月 15日勘驗筆錄 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 107 頁),以及系爭土地位置之列印畫面 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5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另佐以被告彭俊隆與被告郭勝雄所定租約係以每月 4 萬7,000元為租金此節,認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地價年息5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方為適當。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彭俊隆與被告郭勝雄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云云,然系爭房屋並非僅座落於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地號上,且被告郭勝雄、郭諺呈使用方式係銷售宗教相關用品,主要系使用房屋,原告主張未能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所致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座落如附圖所示編號D 、
E 面積比例之租金計算,應無理由。而經查得系爭土地100年至105 年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基此:
①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部分:原告彭信銘得向被告彭俊隆請求
自起訴時即自105 年8 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往前回溯5 年(即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5 年8月25日)之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5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見本院卷第46頁),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原告係於79年5月5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196 頁),自100 年8 月26日至105 年8 月25日之逐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彭信銘請求之金額為1,687,860元,並未逾越該範圍,故原告彭信銘之請求有理由。另原告彭信銘在被告彭俊隆返還土地前每月得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59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年息5 %計算,故原告彭信銘在被告彭俊隆返還土地前每月得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70,275元【計算式:(338 平方公尺×68,922元×0.05×0.905 ×
0.8 )/12=70,275,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彭信銘以被告彭俊隆與被告郭勝雄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業經陳述如前,然原告彭信銘主張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131元,並未逾越得主張之範圍,故原告彭信銘此主張,應有理由。
②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得向被告彭俊隆請求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105年8 月25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查,原告起訴時並未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自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自100 年8 月26日起至
105 年8 月25日)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於106 年6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表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新臺幣650 元整」、「被告彭俊隆應給付原告彭信銘、彭信文、彭信榮新臺幣39,000元暨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原告所主張之100 年8 月26日至101 年6 月6 日止期間內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已罹於5 年之時效,主張應無理由。而101 年6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25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39,000元,並未逾越該範圍,故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另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之日止,在被告彭俊隆返還土地前每月得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80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地價年息5 %計算,故原告在被告彭俊隆返還土地前每月得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58 元《計算式:【1437.5平方公尺×48,353元(106 年公告現值地價)×0.05×0.005 ×
0.8 )/12=1,158 ,元以下四捨五入】。雖原告彭信銘以被告彭俊隆與被告郭勝雄間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計算基礎,並無理由,業經陳述如前;然原告主張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50 元,並未逾越得主張之範圍,故原告此主張,應有理由。
2如附圖所示編號A、B、C、G部分:
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為被告郭勝雄、郭諺呈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枯乾水池予以拆除、將編號B 部分之雜物予以清除、將編號C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編號G 部分水泥路之水泥及雜物予以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彭信銘,應無理由一情,業經陳述如前,故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G 部分被告郭勝雄、郭諺呈無受無權占有之利益,自與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原告依此主張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80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 萬9,570 元,及被告郭勝雄、郭諺呈應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三)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彭信銘498 元,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不當得利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兩造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彭信銘就上開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5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46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又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原告於起訴時備位聲明並未主張,係於106 年6 月6 日民事訴之變更聲明(三)狀提出,被告彭俊隆於106 年6 月13日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6 月14日(見本院卷第188 頁),,從而,就原告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39,000元部分,被告彭俊隆應自106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彭俊隆自收受民事訴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前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郭勝雄、郭諺呈自系爭房屋遷出後被告彭俊隆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305.74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7.0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原告彭信銘1,687,860 元及自105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 年9 月21日起至被告陳明煌返還前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131元;另請求被告彭俊隆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106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被告彭俊隆返還前述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5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及被告彭俊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