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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林完

吳武龍林簡認林錦霞林錦鋒林錦麗林錦梅林錦琪林錦玲林芊妤林錦玉林王秀琴林慶樹林春桃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被 告 林金元兼訴訟代理人 林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金元前於民國99年5 月10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變價拍賣坐落於桃園市○○區○○段第1303、1305、1340、1236、1297、1293、1244、1247、1248、1154、1246、1243、1302、1157、1156、1159、1242、1237、1301、1300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林完等14人為免系爭土地遭賤售,損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原告委曲求全,乃於100 年1 月9 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於系爭土地委由仲介出售後,原告與被告林金元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被告林洲榮。然兩造於簽訂系爭和解書時,雙方口頭約定同意每人有權輪流銷售土地半年,雙方都可以去找尋買主;出價高者優先取得,若是不動產銷售公司也要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詳細的買賣契約條件內容也須經雙方同意才簽立買賣契約等語,此有系爭和解書第1條但書約定:但乙方( 即原告等14人,以下同) 於上開銷售期間,尋得更高銷售價格,甲(即被告林金元,以下同)、乙雙方願共同解除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並另與該家不動產買賣公司簽約等語甚明。然被告林金元及林洲榮未依系爭和解書條件履行,竟要求原告與其委託之仲介即高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顯已違和解書第1 條但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和解書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且被告竟違反和解書之約定在先,復又具狀聲請變價拍賣系爭土地。

㈡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但書約定之意旨,與仲介公司簽

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竟於100 年3 月間私自與高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已違反半年輪流銷售系爭土地之約定,復又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林洲榮明知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被告林金元與原告等人,竟諉稱其為債權人,對原告吳武龍聲請支付命令。綜上所述,被告林金元、林洲榮明知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並非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竟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但書約定之內容,被告林洲榮未經原告同意,於100 年3 月間私自與高成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已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2 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林金元又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被告林洲榮所簽訂之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應係得到被告林金元之同意,所以被告

2 人是共同為侵權行為,嗣後又對原告提起詐欺告訴、對原告吳武龍聲請支付命令,按甲、乙雙方同意系爭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若有一方不依約執行者,願負詐欺等刑事責任,並附帶賠償400 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金,系爭和解書第

5 條約定甚明。被告林金元、林洲榮既未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由兩造輪流委託仲介銷售半年,又不同意原告輪流出售,並稱若原告要出售的話要先給付200 萬元,而阻止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復又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顯已構成違約責任,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之約定,自應負違約責任,從而被告林金元、林洲榮共同侵害原告之共有人權利,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被告林金元違反和解書第5 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00 萬元之違約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均未違約,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既係原告委由被告尋找合法之不動產買賣公司銷售,被告已得原告之授權,原告應主動配合被告簽訂委託銷售契約,但原告屢屢不配合,且伊等也沒有不同意由原告輪流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林金元確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第1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將本案不動產標的(按即系爭土地)與鄰地地號91、92、92-1、92-2等4 筆建地委由甲方尋找民間具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的不動產買賣公司銷售,首期以每坪8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是無法順利成交,再以每坪7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是無法順利成交,再以每坪6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是無法順利成交,再以每坪5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是無法順利成交,再以每坪4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是無法順利成交,各區分所有權人得自行決定是否繼續送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但乙方於上開銷售期間,尋得更高銷售價格,甲、乙雙方願共同解除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並另與該家不動產買賣公司簽約。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若有一方不依約執行者,願負詐欺等刑事責任,並附帶賠償400 萬元的懲罰性違約賠償。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林洲榮未經原告同意跟高成不動產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之行為,被告2 人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㈡被告2 人是否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致應依系爭和解書

第5 條規定須賠償4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觀諸系爭和解書,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林金元,被告林

洲榮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林洲榮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故被告林洲榮縱就系爭土地與高成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高成不動產公司)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3、64頁),就被告林洲榮而言尚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問題。再按負擔行為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與標的物係屬何人所有並無關連性,自不以出賣人有處分權為必要,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被告林洲榮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上開說明,其所簽訂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仍屬有效,僅於日後不能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時,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故其縱未經原告同意逕跟高成不動產公司簽訂前開委託銷售契約之行為,尚難認其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林金元對原告有為如何之侵權行為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自無理由。㈡被告林洲榮就系爭土地與高成不動產公司簽訂前揭委託銷售

契約書,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拘束被告林洲榮而已,況依該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4頁),於委託期間內甲方(即被告林洲榮,以下同)若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 %之違約金與乙方(即高成不動產公司),亦即若有違反該委託銷售契約之情事,亦僅被告林洲榮須對高成不動產公司負相關之違約責任,要與原告無關,可見上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實無阻止原告輪流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土地或阻止原告得另尋更高銷售價格之效力。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至原證八之E-mail及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亦無隻字片語談及有關被告2 人是否阻止或不同意原告輪流委託仲介業者銷售系爭土地之情事。從而,原告執被告林洲榮擅自與高成不動產公司簽訂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主張被告2 人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 條但書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和解書第5 條約定負違約責任云云,亦無理由。

㈢再依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

233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意旨觀之,被告2 人係主張原告等人詐騙被告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且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等人又不願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偕同出售系爭土地之義務等情,顯見被告2 人提出該案件之告訴,與其2 人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毫無關係。又被告林洲榮雖對原告吳武龍以系爭土地於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後,原告吳武龍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約定給付40萬元為由,對原告吳武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此僅係被告林洲榮對原告吳武龍請求上開金額有無理由之問題,亦與被告林洲榮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無關。又系爭和解書係於100 年1 月9 日簽訂,按依系爭和解書第1 條前段約定意旨可見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委由不動產買賣公司銷售,首期以每坪8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無法成交,再以每坪7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無法成交,再以每坪6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無法成交,再以每坪5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無法成交,再以每坪4000元委託銷售半年,若仍無法成交,各共有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再聲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則上開委託銷售之期間合計為2 年6 月,因系爭土地既無法委託仲介公司順利出售,依上開約定,被告林金元於約定之委託期間屆滿後之104 年間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尚無法舉證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給付4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