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趙輝吉
趙金永趙有杉趙承贊趙國基趙保成趙玉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家駿
趙智偉趙翊凱趙福來趙成家趙振榮趙進發趙進國趙有益趙阿川趙群趙文祥趙合春趙明煌趙聰田趙昭明趙麗華趙月妙趙素銀趙春惠趙庭足趙月杏趙淑美趙政雄趙文隆趙彥維趙忠義趙春益趙春來趙春風趙榮標趙朝枝趙冠錡趙阿王趙木生趙木長趙玉美趙于萱趙健廷趙韋婷上 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月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趙義雄
趙鳴驊趙勝隆趙勝忠趙婕如趙淑琴趙志偉趙宜德趙玉雲趙玉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趙素春惠」之記載,應更正為「趙春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