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 告 羅百辰被 告 陳清池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豐二街口欲左轉國豐二街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雖為雨天、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所涉過失傷害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桃交簡字第34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139 元、購買休養期間必要之藥品、輔具、補品費用7 萬1,724 元、往返醫院、門診支出交通費用3,800 元、看護費用4 萬8,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6萬3,047 元、機車修理費用1 萬1,950 元、其他財物損失2 萬2,812 元(含眼鏡7,000 元、衣物及鞋子3,862 元)、精神慰撫金36萬元,以上合計84萬2,522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52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然本件車禍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且原告請求之下述費用計算顯有疑義:①醫療費用:其中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3,455 元,顯不具醫療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不應列計;②購買藥品、輔具、補品支出費用:其中床組、補品等共計4 萬9,946 元,原告未能提供合理且必要之證明,是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③往返就醫、就診之交通費:原告所提收據僅有105 年6 月29日車資200 元之收據1紙,且查無該日之醫療單據,故該日應無往返醫院住院及門診,故原告此項請求3,800 元,應無理由;④看護費用:原告稱住院期間有此費用,但未提出任何收據佐證;⑤薪資損失:依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肢12周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於
104 年3 月25日至104 年4 月11日住院18日,及依105 年6月11日醫療費用所示105 年6 月9 日至105 年6 月11日住院
3 日,是原告不能勞動之期間為12周又21日,以原告103 年度所得為27萬1,618 元計算,總計僅為10萬7,515 元【計算式:271,61812×4+271,61812×3/4=107,51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⑥機車修理費用:維修費用折舊後應為1,195 元;⑦其他財物損失:原告所提單據之日期均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之後,未能證明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⑧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減,蓋被告僅為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財力不佳,且肇事後主動自首坦承肇事,並向原告聯繫和解事宜,態度積極,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乃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7 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豐二街口時,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對向行經該處,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74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及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403 號過失傷害偵查卷宗,其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兩造之調查筆錄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據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8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規甚明,被告駕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豐二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國豐二街口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撞及行駛於其右側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2,522 元,有無理由?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先於104 年3 月25日急診住院迄同年4 月11日出院,後於105 年6 月9 日開刀住院至同年月11日出院,因而支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住院及門診醫療費7萬3,13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原告支出之證明書及證明書費3,455 元,但此部分請求顯不具醫療之必要性,應無因果關係,而不應准許云云。然查,原告所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治療及術後門診,共計支出7 萬3,139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2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74號卷第8 至17頁、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經核原告上揭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骨科之看診費用,與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其中支出之診斷書及證明書費3,455 元,雖非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賠償。從而,應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共7萬3,13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不良於行,從住家往返醫院而支出計程車資,以單趟車資為200元計算,合計3,8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先後接受二次住院開刀治療,接受患肢清創術及骨外固定器、患肢移除外固定器及復位固定手術、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因病狀需要,建議專人居家照顧1個月,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桃司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偵查卷第21頁),參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須人看護之事實,應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然原告所請求104 年4 月15日、29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9 月23日、同年12月16日、105 年3 月9 日、同年6 月1 日、9 日至11日、29日,每趟200 元,共計3,800 元,僅提出105 年6 月29日大錦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1 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餘卻未提出計程車收據以資為證;且遍尋原告看診之收據,並無105 年6 月29日之看診單據可供核對,自無從知悉原告所提供之105 年6 月29日大錦交通有限公司計程車車資收據1紙與原告看診有何關聯,況原告亦未提供其搭乘計程車至醫院看診之費用計算方式,是本院自難核以該部分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購買藥品、輔具、補品之費用:
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購買藥品、輔具、補品之費用7萬1,724元等語;然被告辯稱床組6,000元、退廣茶、金補體素、田蛙、生技營養包、貝力耐、康貝兒、乳酸菌、桂格完善均衡營養等共計4萬9,946元,均非必要,欠缺因果關係,故應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雖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2至34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之結果,其以105年12月22日桃醫醫字第10519111907號函覆「來函說明二(即⑴3吋自黏繃帶、彈性繃、透氣繃、防水繃透氣膠帶、免縫膠帶、紙膠、中頭棉棒、紗布、不織布紗布、紗布水、食鹽水、大棉球、小棉球、膚妥、消炎藥膏、生理水、酒精、優碘、良碘;⑵網套、冰袋、網狀凳子;⑶耳溫槍;⑷氣動式脛骨固定器、助行器、鋁製柺杖(專利雙管);⑸輪椅、洗澡椅;⑹三尺半床組)部分所列醫療用具為需要之用品;而補品如活力蛙、田蛙等,則可依個人狀況服用,不一定需要」,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醫療用品費用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床組等費用支出之損害2萬7,736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委不足採。
⒋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於104 年3 月25日至同年4 月11日
、105 年6 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住院共20日,由親人代為照護,以每日2,400 元計算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為4 萬8,000 元,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 萬8,00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桃司調字第7 頁、本院卷第105 頁)。
查原告於104年3月25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為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並接受患肢清創術及骨外固定器、患肢移除外固定器及復位固定手術治療後於104年4月11日出院,嗣於105年6月9日再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治療後於105年6月11日出院,原告上開第一次住院期間(104年3月25日至104年4月11日),因多重傷害及骨折,建議可全日照顧;第二次住院期間(105年6 月9 日至105 年6 月10日)可半日照顧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 年12月22日桃醫醫字第1051911907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原告主張因傷需由親人看護此節,與常情並無違背,爰予准許原告於上開18日有請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外2 日則以半日看護即可,而原告係以每日2,400 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亦未逾一般醫院看護之行情,故原告住院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 萬5,
600 元(計算式:18日×2,400 元/ 日+2 日×1,200 元/日=45,6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難謂有理。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於訴外人新恆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組裝員乙職,日薪為927元,伙食津貼8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因本件車禍事故291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收入26萬3,047元等語;被告辯稱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休養期間僅需12週又21日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有提出薪資證明書、請假證明為憑(見桃司調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4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104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10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見偵查卷第19至21頁),此期間原告因骨折無法負重,故無法從事站立或需用力之活動。是可知原告於第一次手術後出院3個月即104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不能工作,又於104年5月27日醫院仍認定12週內不宜劇烈活動工作(即104年5月27日至104年8月27日);另原告於105年6月9日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後於105年6月11日出院,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患肢2 週內不宜工作」(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可知原告於第二次手術後2週內不宜工作(即105年6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從而,原告主張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8月27日、105年6月9日至105年
6 月25日共5 個月又19日不能工作,可認實在,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難採憑。再者,原告稱擔任組裝員之每日薪資為
927 元,加計每月伙食津貼800 元,全勤獎金1,000 元,再扣除每月勞保費438 元、健保費323 元,據以計算其每月薪資,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桃司調卷第21頁),則原告共計受有16萬8,460 元之不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 個月又19日×937 元)+(5 個月×800 元)+(5 個月×1,000 元)-(5 個月×438 元)-(5 個月×323 元)=168,4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採憑。
⒍機車修復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毀損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1,950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見桃司調字卷第38頁)為證。惟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並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成德機車行之估價單為證(見桃司調字卷第38頁)。是該估價單所列零件項目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再折舊方式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之修復零件均係以新換舊,而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年8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4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年3月25日止,已超過耐用年限3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1,195元【計算式:11,950×1/10=1,195】,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1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礙難准許。
⒎財物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衣物、鞋子、眼鏡等財物毀損,而請求被告賠償1 萬862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 紙及發票
1 紙為佐(見桃司調字卷第38頁)。雖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眼鏡、衣服及褲子受有損害並具有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眼鏡因、衣服及褲子受損,尚與常情無違,此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確有此部分之支出,該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左脛骨與脛骨開放性骨折,104 年3 月25日入急診後,於104 年4 月11日始出院,後於105 年6 月9 日住院治療,於106 年6 月11日方出院等節,業如前述,其出院後仍分別須休養12週、2 週,其傷勢難謂非嚴重,堪認其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碩士畢業,從事組裝員工作,103 年度所得為27萬7,416 元、104 年度所得為17萬1,666 元,名下無財產,財產價值為0 元;被告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國小畢業,103 年度所得為63萬7,117 元,104 年度所得為74萬1,639 元,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等情,有兩造之
103 、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第30至第33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份、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992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 萬3,139 元+交通費用0 元+購買藥品、輔具、補品之費用2 萬7,736 元+看護費用4 萬5,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460 元+機車修復費用1,195 元+財物損失1 萬862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626,992 】。
㈢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除被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有過失外,原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本院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34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被告於雨天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雨天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益徵原告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損害發生及兩造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30%、70%之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應為43萬8,894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 萬3,139 元+交通費用
200 元+購買藥品、輔具、補品之費用2 萬7,736 元+看護費用4 萬5,6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6萬8,460 元+機車修復費用1,195 元+財物損失1 萬862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0.7 =438,894.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8,894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如前所述,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就此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僅得認為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假執行而已。但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