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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何盈達被 告 白富尹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 號2 樓之3 房屋(房屋坐落土地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並請求返還權狀及買賣房屋文件及貸款文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先於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其聲明第2 項變更為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又於106 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7 月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3萬3,713 元(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係未具體表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之地號、建號,而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另撤回交付買賣房地文件及貸款文件之部分,被告於該期日到場,雖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被告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上開撤回業已生效,以下均不再贅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因兩造前為連襟(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莫春玲與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莫壹婷為姐妹),原告於被告104 年4 月出獄後,為使被告之子得以辦理遷戶籍入學等事宜,故將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房屋稅單交付被告。詎原告104 年6 月間催告被告返還並遷離系爭房屋時,被告先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屋,而匯款14萬2,000 元以取信原告,嗣又稱雖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屋,然因週轉不佳,要求原告代墊22萬元房屋貸款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原告再於105 年6 月間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受有104 年7 月至105 年6月間以每月租金2 萬元計算之租金損失合計24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4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又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使用,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7 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大樓管理費13萬3,713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5 年7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並返還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65建號房地所有權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3,713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前配偶莫壹婷於101 年11月7 日與訴外人香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簽訂「伯爵與夫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系爭房屋,因原告為公務人員,又係莫壹婷之妹婿,故協議以原告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貸款,俾貸款之利率得以較低,莫壹婷遂於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辦理換約手續。惟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及房屋貸款本息均係由莫壹婷之帳戶支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白汝壁及母親亦曾匯款或轉帳至莫壹婷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價金。被告於101 年間因案入監執行時,原告及其妻莫春玲亦分別於102 年7 月19日、103 年7 月27日向被告報告系爭房屋之房貸、房屋租賃等事宜,且於被告104 年3 月20日出獄後,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交屋手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費用之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莫壹婷存摺正本、原告房屋貸款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返還被告,由被告繼續繳納貸款本息,並占有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迄今,足徵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及莫壹婷,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名義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配偶莫壹婷於101 年11月7 日與香賓公司簽訂「伯爵與夫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購買系爭房屋,莫壹婷嗣於102 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讓渡書。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則現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此有房屋稅單、地價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交屋使用手冊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9 頁、第13至16頁、第48至50頁、第52至53頁、第112 至12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曾借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原告請求其返還借用物後,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大樓管理費,有無理由?得請求的金額若干?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實為其與前妻莫壹婷所有,原告僅係借

名登記名義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讓渡書、原告102 年7 月14日書信、原告之妻莫春玲103 年7月27日書信、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莫壹婷南中壢分行外幣帳戶存摺、莫壹婷東門分行台幣帳戶存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暨其金融卡、交屋使用手冊、繳納房屋貸款款項(房屋款、天然瓦斯管路費、換約手續費)統一發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70頁、第112 至128 頁),原告亦承認其於被告出獄後即將系爭房屋交付與被告使用迄今,並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前開契約書正本、系爭房貸帳戶存摺正本暨金融卡、房屋租賃契約正本等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9 頁)。參諸系爭房屋之貸款名義人雖為原告,然貸款本息在原告與莫壹婷於102 年6 月28日簽訂讓渡書後,仍係由莫壹婷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匯款29萬元、10

3 年1 月3 日匯款50萬元、104 年3 月6 日匯款13萬元,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以現金14萬2,000 元存至系爭房貸帳戶,並用以按期清償房屋貸款及火災保險,此有系爭房貸帳戶節本、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第

191 至197 頁)。再以,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4日寫信告知當時在獄中之被告謂:「一、請勿掛念大姐房貸及其他金錢花銷,此次回台已盡可能降低其不必要花費,上次面會有告知你,我貸款728 萬元,有留約28萬餘額,大姐戶頭共約有百來萬,勿擔心懸念。二、另附上權狀影本,以利核對。三、Good News 大姐購買999 萬元,總成本約略1,050 萬元,當地約可賣1,300 萬上下,大姐很開心啦」,原告之配偶莫春玲亦於103 年7 月27日寫信告知被告:「…我會影印房貸、房屋租賃、車位租賃,一併寄給您,關於房貸一筆500 多萬元的房貸,小何已和銀行貸款者協議好,可以提前還不另收利息,…而…銀行需掙利息錢,不允許提前還,但利息很低,…姐姐銀行有拾幾萬,是用來扣健保、手機月租費、車貸…小何簿子裡存房客、租車客已付的費用,他會在您以後回來時再一併算給您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0-1、51頁)。原告亦曾以LINE告知被告謂:「姐夫!請勿忘記房貸款項22萬在兩個星期內歸還」、「…若房貸您們無意處置、因在我名下、我考慮主動向大姐協商後續…大姐因無意願返台、將獲其『授權』賣出、將金額如數『歸還』大姐、日後將不再有房貸支付之困擾…房子問題煩請儘速解決…於我著實為燙手山芋…我目前留職停薪、…月收不過5 萬爾…」,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審酌原告不僅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貸款帳戶及房屋車位租賃資料予被告,尚且與其妻莫春玲告知被告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出租他人事宜,並稱於被告出獄時將細目計算予被告知悉;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表明要求被告解決系爭房屋房貸問題,或得到莫壹婷「授權」後,將系爭房屋賣出款項「歸還」等用語,復系爭房貸帳戶支出金錢來源均為被告及莫壹婷等情,可認被告及莫壹婷實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始有此舉。

⒊原告雖謂其僅係為利被告之子入學或係因被告表明欲購買房

屋故交付上開文件,又或係其係顧及家庭和諧,為安撫被告於獄中服刑之情緒故有此書信云云,惟上情均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相違背,難盡信為真實。另原告稱係被告之前妻莫壹婷前於102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8 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日後以匯款方式清償之,莫壹婷嗣分別於102 年7 月12日匯款30萬元、103 年1 月3 日匯款50萬元、104 年3 月

6 日匯款13萬元,合計93萬元,尚欠之15萬元則委由被告匯款與原告,然被告於104 年9 月2 日僅以現金14萬2,000 元存至原告帳戶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其郵局存摺節本、借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9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借據真偽因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77-1 、177-2 頁),已非無疑,況系爭房貸帳戶係於102 年7 月12日由網銀轉帳29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並非原告所稱之莫壹婷匯款30萬元,金額已有所不符。而莫壹婷雖曾於103 年1 月3 日、10

4 年3 月6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3萬元,被告則係於104 年

9 月2 日以現金14萬2,000 元存至系爭房貸帳戶(見本院卷第95頁),然上開莫壹婷及被告匯、存入之款項均係用以按期清償系爭房屋之各期房屋貸款或火災保險,並非一經匯入後即由原告提領或轉匯,與原告所稱其與莫壹婷於借據中約定以匯款方式清償對其之借款方式不同,且此主張亦與起訴狀原先主張被告現金14萬2,000 元存入系爭房貸帳戶係因其有意要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相異,況原告自承104 年6 月間便將貸款帳戶等文件交付予被告,則斯時起系爭房貸帳戶便已非原告可支配持有,莫壹婷若欲清償剩餘債務15萬元,原告應係要求匯入原告其他可支配持有之帳戶,又豈會是匯入系爭房貸帳戶?遑論原告嗣後又變異主張稱莫壹婷尚欠15萬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可見原告就上開款項來源原因,前後陳述不一,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⒋綜上,可認原告僅係受被告及莫壹婷之託而為借名登記之名

義人,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房地之所有權狀,洵屬無據,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大樓管理費,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既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亦述如前,被告既非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房屋,亦未致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之原告受有何損害,且被告亦非無繳交大樓管理費,此有繳款單、存款憑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頁至168 頁),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返還大樓管理費云云,亦屬無據,均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所有權狀,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大樓管理費,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