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李孟倫被 告 傅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 項但書第
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2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956元,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