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羅正方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被 告 陳義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 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7年6 月2 日至103 年9 月26日期間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3 年4 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業已改制為行政法人,下稱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負責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採購案之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等業務,而於98年5 月間,訴外人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以5,286 萬元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辦理之「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 項」(案號:YB 98101L218,下稱系爭標案),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協力廠商原告擔任總經理之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承作,金額約3,100 萬元,被告則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系爭標案之採購人員,而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詎被告竟利用承辦系爭標案之機會,基於藉端勒索之故意,接續於系爭標案下述驗收、改善、保固期間等進程,藉由下述各種端由,要求經緯公司陸續支付款項:
1、被告於99年10月間系爭標案進行期末驗收前,見訴外人即經緯公司協力廠商徐榮輝工程進度落後恐不及驗收,透過徐榮輝向訴外人即原告特別助理李康嗣恫嚇脅迫稱,經緯公司須支付350 萬元予中科院長官,否則無法通過驗收等語,李康嗣擔心若不應允,將無法通過驗收,造成投資設備損失及逾期罰款等高額損失,因而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
350 萬元,李康嗣於向原告報告上情後,因經緯公司資金問題不足,僅能先行籌湊現金50萬元,並於當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現金50萬元以報紙包覆後,交給徐榮輝轉交被告收受,惟經緯公司嗣後仍因無法通過系爭標案於99年11月間及100 年3 月間之測試驗收,中科院遂以千附公司無法滿足合約要求為由要求解約。
2、系爭標案主標廠商千附公司針對中科院要求解約上情,於
100 年4 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嗣經撤回調解,採購中心與千附公司於同年8 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合意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由中科院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並由千附公司先行支付所需費用,採購中心並於100 年8月間函請中科院針對前揭條款進行利弊分析檢討。被告於知悉上情後,先於100 年8 月31日與李康嗣見面向李康嗣恫嚇脅迫稱系爭標案可能不排除「解約」、「部分解約」,縱使採自行施作,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長官及內部其他單位對自行施作或解約與否意見不一,必須說服、疏通等語,並向李康嗣索取前已應允支付350 萬元之之餘款300 萬元。復於翌日(9 月1 日),與訴外人即經緯公司專案經理王煒霖見面,再度以預收改善金額會甚高,但可幫忙壓低,尚有其他中科院單位須要打點,做事不能僅有半套等語,對經緯公司恫嚇施壓。再於同年9 月23日與王煒霖會面,以系爭標案將採行部分終止契約方式並求償,若採行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則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機關文化與其他單位不同等話術,恫嚇脅迫經緯公司須支付餘款300 萬元。原告因擔心不從,將招致損失擴大甚至面臨解約後,使千附公司受到停權處分,因而心生畏怖,惟又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原告為順利完成結案取得價款,並因恐於工程改善及招標期間內另生枝節,遂決定先行蒐證支付款項,待順利結案後再行處理,原告遂交付現金
100 萬元予李康嗣及訴外人經緯公司副總經理顏登通,由該二人於100 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鎮0000000市○○區○○○路○ 段○○○ 號「麥當勞」餐廳旁,轉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則分別於100 年9 月27日、100 年10月
6 日及100 年10月13日,以會辦意見建請系爭標案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自行改正,並向千附公司預先收取改正金額600 萬元,續於100 年10月28日經時任中科院院長金壽豐核可後,以該院100 年10月31日備科設供字第1000014878號函告採購中心,系爭標案擬採前揭通用條款15.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自行為改正措施,並得向千附公司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3、嗣中科院於100 年12月28日與採購中心及千附公司召開協調會後,中科院內部認為由第三者施作改善工程,較諸自行施作在介面整合及責任歸屬上為宜,故依契約通用條款
15.3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改採第三者施作方式進行改善工程,惟千附公司仍須先行支付費用600 萬元予中科院,雙方並立有協議書。嗣該院收款後由被告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不合格項目改等1 項」(案號:BB02003P188 ,下稱改善工程標案)採購案,並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科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盟公司)於102 年3 月21日以573 萬5,000 元得標承作,並於102 年12月底完成機具性能測試驗收,改善工程標案竣工後,續由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接受性能測試及驗收。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透過王煒霖及訴外人即千附公司專案工程副理時海洋約見李康嗣,以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等話術,及利用經緯公司急於驗收請款、擔心再次測試會被刁難等心態,再次索取先前應允支付350 萬元之餘款200 萬元,並要求於103 年農曆年前給付完成,經緯公司因已投入大額資金承作系爭標案,若不配合給付款項,恐又無法通過驗收,投入之資金將全數損失,李康嗣遂向原告報告上情請款,並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配合蒐證,嗣於103年1 月28日在前揭麥當勞餐廳內再次支付5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
4、系爭標案迄103 年3 月中旬始通過驗收並行文軍備局辦理結案,103 年5 月底撥付工程款項,被告於前開期間多次透過王煒霖、時海洋約見李康嗣要求支付先前應允之餘款
150 萬元,惟均因李康嗣因故無法赴約,被告見索求不成竟藉機具損壞,而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負有保固責任之機會,要求經緯公司派員修復,並向時海洋恫嚇脅迫稱: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順順利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啊等語,暗示其可隨時以保固為由脅迫經緯公司及千附公司,並於同年6 月9 日要求王煒霖赴中科院,當場要求下次與李康嗣會見時即要收取餘款。原告唯恐被告於保固期間內藉故滋事,遂同意付款。李康嗣遂於103年6 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原告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前往前述麥當勞餐廳內交付予被告。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人員於被告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步出餐廳外取車時當場逮捕,並扣得被告收受取得之現金20萬元。
(二)被告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6年(另被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6 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伊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共交付220萬元予被告,嗣經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8 月2 日發還,惟此期間(即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至107 年8 月
2 日)之遲延損害,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 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民國107 年8 月2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扣押,待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後,原告即得請求發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反貪污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矚上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6 年(另被告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 年8月,褫奪公權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褫奪公權6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36頁、第66頁至第76頁、第10
7 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第7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前揭藉端勒索財物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當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220 萬元,業經桃園地檢署於107 年
8 月2 日發還給原告等情,有該署107 年8 月9 日桃檢坤寅
107 執沒192 字第07874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原告所受220 萬元之損害業經發還而填補,惟因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依前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以220 萬元為本金計算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見本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第12頁)起至107 年
8 月2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32萬3,671 元{計算式:220萬元×(2 +344 )/365×5%=32萬3,67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3,67
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