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李國章被 告 賴虹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桃簡字第
446 號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
4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主張之事實理由略以:被告與原告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設籍在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屋,並將該房屋之建物、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間欺瞞原告,擅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過戶自己名下。嗣兩造於103 年2 月間因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該協議書記載:「位於○○鄉○○路○○○ 巷○○弄○ 號房子,賣了一人一半」等語。惟被告卻於103 年3 月27日將系爭房地出賣第三人後,未將所得價款分予原告一半,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獲得現金之利益一半232 萬3,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 萬3,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經查,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之事實為:被告明知其未受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且原告亦未授權其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 年12月31日前某日,持原告之印鑑章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使不知情的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之欄位上盜蓋原告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復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行使,而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節,有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446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惟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款1/2 ,顯係基於兩造間於103 年2 月間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為請求,與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屬無涉。揆諸上開判例,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所定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