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3號原 告 謝秀琴被 告 許慧春
吳汶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2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汶真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 年8 月26日(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原告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惟於106 年4 月18日訴訟繫屬中,已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經被告吳汶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2頁),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慧春於103 年8 月29日上午10時2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告吳汶真,沿桃園市○○區○○街由介壽路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埔頂二街與慈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等一切情狀,且依其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埔頂二街由慈光二街往介壽路方向自被告之左側駛來至該處,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耳撕裂傷(約0.5 公分)、下唇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肩旋轉環膜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隨即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
經該院急診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休息三天即可,原告當時認為沒事,遂於103 年9 月14日同意與被告許慧春達成和解,內容經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許慧春)現場支付現金1萬元予乙方(即原告),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他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原告仍有持續就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2 個月後,始發現右手臂越感無力,於104年3 月間轉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後進行開刀手術,至今恢復不到三成,連提水桶都欠缺力氣,已足影響原告之謀生能力,顯見上述後遺症未於簽立和解書當時知悉,亦非和解當時所能預見,況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其所受之傷害為肌肉斷裂、萎縮而感無力者,絕不會為1 萬元和解之意思表示,自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錯誤,且和解金額復未預留後續醫藥費,是原告於未明傷勢、無從衡量實際損害之情況下與被告達成之上開和解,惟原告事後認為治療後遺症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即肉體上、精神上痛苦)所受損害與和解金額並未相當,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則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所定情事變更之原則,原告自得就後遺症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通費5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
18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無紅綠燈之交叉路口,當時號誌為閃黃燈,被告為直線通行,原告自被告左側行駛而來,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於上開交叉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原告確有受傷,然原告醫藥費僅有4,000 多元,被告許慧春之夫即訴外人吳枝義已先行給付5,000 元,其後原告又要求5,000 元,被告許慧春允諾,隔日雙方至警局和解時,被告許慧春乃請警員於和解書上載明被告許慧春給付原告1 萬元,是原告與被告許慧春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在警局達成和解,被告許慧春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和解過程中,原告、被告許慧春及其夫吳枝義、警員均在場,雙方亦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絕非草率決定,原告之受傷程度及醫療過程及結果,均在系爭和解契約考慮範圍,系爭和解契約既已約明嗣後無論何種情形,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許慧春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告許慧春業已依系爭和解契約於103 年9 月14日履行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許慧春為給付,則原告所訴應依法無據。又被告吳汶真僅為乘客,而被告許慧春之夫已過世,被告許慧春獨力扶養5 名子女,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有情事變更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2 項增加給付除系爭和解金額外之損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二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㈢系爭和解契約是否得撤銷,並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許慧春、被告吳汶真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慧春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搭載被告吳汶真,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北向西南(介壽路往埔頂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減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由東南向西北往慈光二街方向自左側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原告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耳撕裂傷(約0.5 公分)、下唇撕裂傷(約0.5 公分)、右肩旋轉環膜破裂等傷害,嗣原告與被告許慧春曾於103 年
9 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告許慧春業已依系爭和解契約給付1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5 年9 月19日溪警分交字第10500219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至82頁反面、第7 頁),堪信屬實。
再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慧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復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致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許慧春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被告許慧春無照騎乘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2 月14日桃交鑑字第106000559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原告雖主張此份鑑定報告有不公而不可採云云,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採。基此,被告許慧春既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成傷,堪認被告許慧春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應依前開規定負賠償之責。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查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許慧春騎乘肇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已如前述,被告吳汶真乘坐肇事機車之行為,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責令僅單純乘坐在肇事機車後座之乘客負責。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原告既不能主張並證明被告吳汶真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本院復查無被告吳汶真有何不法,則原告主張被告吳汶真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殊乏所據,顯難憑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許慧春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用共計15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34頁、第35至46頁),然經本院逐頁相互比對並排除重覆提出之收據後,其金額加總僅為
6 萬1,942 元(計算式:2,473 +56,606+460 +330 +53
3 +480 +480 +50+480 +50=61,942),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6 萬1,942 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超過部分,即非有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5 萬元等語,雖有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影本4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1,580 元、1,780 元、1,500元、1,600 元(見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雖未記載地點,但日期分別為104 年3 月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而其中104 年3 月8 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7日原告確有至臺大醫院就診,有該三日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應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自應准許;至於104 年3 月11日部分,除無其他資料以供核對係何原因而支出此筆交通費外,亦與就醫日期不符,則超過4,960 元(計算式:1,580 +1,780 +1,600 =4,960)部分之交通費用,容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而應予剔除。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害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故請求180 萬元云云。然原告並就其薪資數額加以舉證,亦未提出此請求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更未陳明請求起迄時日為何,顯無據為憑,本院尚難審核,是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⒋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慧春給付之賠償金額為6 萬6,902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6 萬1,942 元+交通費用4,960 元=
6 萬6,902 元)。㈢系爭和解契約不得撤銷,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⒈按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 條所定各款事項外,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可參。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縱認原告有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惟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而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主動找被告談和解,系爭和解契約是依照伊之意思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堪認原告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出於其真意所為,難認原告就系爭和解契約對重要之爭點有何錯誤情事存在。又原告接受被告許慧春所提和解條件,而與之成立和解,係因其誤認休息三天、一個月所受之傷害即可痊癒,業如前述,核其錯誤應屬動機錯誤,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38 條第3 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況縱認存有錯誤情事,本件兩造係於103 年9 月14日成立訴訟外和解,而原告遲至105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1 年之除斥期間,自無從撤銷和解。
⒉再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足見,和解之目的在乎以互相讓步之方法,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因而和解契約一但合法成立,雙方當事人應均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法律行為無效,係指其行為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慧春因系爭車禍事故業已成立和解,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序良俗,而訴訟外和解,在法律上非要式行為,尤不因未具備法定方式而無效。是以,系爭和解契約既經渠等二人無異議而為簽署,且被告許慧春亦已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如數給付原告和解金1 萬元。是縱認和解之結果不利於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仍應受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許慧春索取和解金以外之款項。
⒊復按民法第227 條之2 所謂之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
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並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事發一個月內伊以為沒事了就算了,希望趕快把事情解決,醫生也說沒事了,當時伊手雖有不舒服,但休息三天後有感覺比較好了,也不會痛,但沒想到肌肉會慢慢斷掉自動萎縮,造成伊右手逐漸沒有力量,直至換另一位醫生診治後,伊始發現手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 至220 頁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係因信任醫生之診斷,誤以為其休息三天、一個月就沒事,才會主動與被告談和解等語,經其自認無誤,顯見其與被告許慧春成立和解係基於本身主觀上之錯誤認知,尚非在和解成立後客觀情事有所變更,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則之適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原告始知右手臂肌肉斷裂、萎縮,症狀日趨惡化,顯見該病狀實非簽立和解書當時所能預見,故認系爭和解契約縱已成立,仍有情事變更,而得增加或變更原有給付云云。然原告因於103 年8 月29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肩部挫傷、雙膝挫擦傷、右耳撕裂傷(約0.5 公分)、下唇撕裂傷(約
0.5 公分)、右肩旋轉環膜破裂之傷害,曾於103 年9 月1日、9 月9 日、9 月23日、10月7 日、11月18日、12月12日、104 年1 月2 日、1 月13日門診追蹤,嗣於104 年3 月9日至臺大醫院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34頁),而關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是否需接受右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乙節,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據覆略以:依病患之病情確需考慮修補旋轉肌袖手術,故安排相關檢查,並嘗試保守治療等語,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6 年5 月10日醫桃企管字第1060001494號函附原告之病情內容回復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5 至166 頁),是應認兩造於和解成立時,客觀上原告之傷勢確有可能需要施以修補旋轉肌袖手術,僅當下採取較保守之治療方式,其傷勢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並未有所變動,自難謂本件有情事變更當時不得預料之情形,則本件尚非在和解成立後客觀情事有所變更,堪予認定。
⒋從而,原告與被告許慧春既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並書
立系爭和解契約,在無上開所示得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情形下,自應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履行,縱原告嗣後認系爭車禍事故所致傷勢之醫療等費用超出系爭和解契約,亦僅為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時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又本件應無原告所指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難認原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後就病情診斷之結果得以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仍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及被告許慧春,渠等二人仍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請求法院增加、變更系爭和解契約之給付,當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於系爭和解契約重要爭點有錯誤予以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情事變更,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洵屬無據,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