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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 告 台北亞熱帶凱撒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明華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 律師複代理人 李奕葶被 告 許懷丹被 告法定代理人 王佩琪訴訟代理人 黃俊緯

劉君豪 律師複代理人 賴佳郁 律師

張褘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被告許懷丹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伍拾柒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5,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居家管理維護公司)應給付原告7,785,693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3 頁)。嗣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四第164 頁)。核其變更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懷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自民國104 年4 月間起,以按年換約方式簽立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應提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等服務,並由原告按月支付服務費用78,000元,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則另需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一名擔任留駐人員,而被告許懷丹係受僱於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祕書一職,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

㈡、然被告許懷丹竟自104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上旬止,利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吞為己用,嗣後於105 年8 月5 日,原告與銀行聯絡後始發現帳戶內金額僅剩6,011 元,明顯低於原告帳戶應有款項金額,原告遂會同銀行清查帳戶並調閱歷史交易明細,調查結果如下所示:

⒈社區現金帳目損失合計703,794元。

⒉原告存簿損失金額共計1,565,937元。

⒊被告許懷丹於原告廠商應付款項,經向原告支領相當款項,

並登錄於月報表應付款項內容,卻未交付該廠商之款項共計325,500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許懷丹任職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並派駐原告社區期間,利用管理原告社區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所收款項侵吞為己用,而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亦未善盡僱傭人責任,致社區財產短少共計2,595,231 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證人即鑑定人陳麗雯會計師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許懷丹為實際處理原告社區財務之收、支者,原告管理委員會人員非專業人員,於覆核時僅查核報表與存摺是否相符,其等並未發現有未入帳疑義,故未盡入系統進行覆核,其等就管理費之減免僅為福利,並非擔任委員之對價,故其等受社委任擔任委員,應係無給職,僅具體輕過失之責,依合約及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居家公司應對原告應負抽象輕過失之責,加以原告並未將大小章交由被告許懷丹保管,設存摺因每日均有管理費進帳,故由被告許懷丹保管,應無盜領之虞。被告許懷丹係以偽造月報表、存摺內容方式將業已取之管理費以多報少,並偽稱業已付帳款方式,將管理費侵吞入己,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難認與有過失,故本件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許懷丹係報表製作人,其負責相關款項之執行、管理及作帳當知帳載數額與存則數額不相符合,雖經手管理費之人為被告許懷丹及總幹事,社區短少之數額應均由被告許懷丹負責,被告居家公司經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業,被告許懷丹任職之時,未提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被告居家公司竟予雇用並派任至原告社區任職,顯見其並未嚴格把關,且未就被告許懷丹所做會計帳冊派員為查核,至被告許懷丹不法侵害原告社區甚鉅,其未積極防範原告所受損害之事由發生,確係督導不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許懷丹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聲明:⒈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595,2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⒈被告許懷丹於刑事侵占偵查過程中,多次否認其有涉犯侵占

原告社區管理費之行為,並表示在伊接任管委會秘書一職時,該社區之活期存款餘額與帳戶實際餘額即已不相符,而有誤差,當時管委會曾表示要被告許懷丹查前任會計的帳,並打算追究前任會計之責任,證人黃俊緯(被告居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亦表示被告許懷丹接任公款時有告知有缺公款,結餘款與實際的財務報表不吻合,伊有向管委會總幹事彭英淇詢問,彭英淇回覆是有些廠商應付的款還沒有付,還有零用金在會計身上等語,是被告許懷丹是否確如原告所指之侵占行為,並非無疑。

⒉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管委會總幹事彭英淇曾多次要求被告

許懷丹將代收之管理費等現款「借」與伊,卻從未返還所借之款項,更多次指示被告許懷丹製作不實單據,以之作為向管委會請款之用,被告許懷丹因職務需聽從總幹事指示,故僅得配合之。此有被告許懷丹與訴外人黃俊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對話記錄、總幹事彭英淇手寫紙條、被告許懷丹與財務委員吳淑美、監察委員陳昆環及副主委張天榮以通訊軟體LIN E 、手機簡訊對話之對話記錄、被告許懷丹親筆手寫之聲明書可茲為證。

⒊被告居家公司就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月6 第0000000000

號函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陳麗文會計師證詞,均不足以證明原告社區短少之金額為0000000 元,更不足以證明該金額均為許懷丹收取並侵吞,理由如下:

①欣大財稅顧問有限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回覆鈞院: 「一、

本公司僅提供單機版軟體,管委會任何報表資料,本公司不會持有。二、軟體無法看出是由誰登錄,任何資料都可以修改,只有作廢的收據會留存紀錄。」實則現今的科技可任意更改程式或掃描,複印等相關技術可解,而不是可保證不能改變,故系爭鑑定報告以該電腦軟體登錄總收入0000000 元作為基準比對,即有重大疑義!反之,原告管委會主委葉明華於刑事侵占案件中曾提出原告社區104 年1 月至105 年8月之報表,參酌報表可知,每月原告社區主委、監委、財委、總幹事均查閱報表簽名,各該報表真實性確高,以之認定月高社區收入為當,況系爭鑑定報告中多以「推論」方式認定,而為斟酌被告所疑點,亦難令人信服。

②原告雖提出收知名係、廠商應付帳款已支出但未支出明細為

據,為原告代理人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未有異常提領,僅證明餘額不實登載,且承認告證九存摺遭變造之短少餘額不應列入侵占數額,並表示侵占是被告許懷丹收取管理費後未實際存入之部分,廠商未付款亦不可作為被告許懷丹侵佔數額之認定,故此部分原告應不可向被告請求,本件民事請求數額顯難認與刑事起訴書所載侵占數額相同。此外,原告所指未交付廠商之費用中,105 年6 月份保全費用283,500 元未見記載於105 年7 月份月報表中,此部分居家維安保全公司亦可證明,而105 年6 月電梯保養費2,100 元部分登載於105 年7 月份支月報表,該月份報表非被告許懷丹製作,是否確未付款,原告亦未證明。

③至鑑定報告所載,其中719,580 元繳費未入帳部分,該鑑定

意見亦認為「此未入帳金額無法判斷該等管理費是由何人收取,並開立繳費收據單。. . . . 因此漏計金額無實物(繳費收據單)可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無法排除繕打錯誤之可能性」,被告許懷丹與總幹事彭英淇均有收取管理費之事實,自無法將損失逕以推論方式認係被告許懷丹所侵占。

⒋被告許懷丹陳稱其不知自己涉有侵占案件故遭通緝,是被告

居家公司無從查得被告許懷單之前案記錄,其就被告許懷丹之聘任,難認有過失。

⒌原告社區之財務管理作業,應由區主委、財委及監委等管理

委員負責,原告社前揭使用人未善盡管理之責,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至少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40﹪之賠償責任,蓋依原告社區規約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即係受區分所有權人委任處理事務,具相當之身分專屬性,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原則上應自己處理事務,除規約載明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務外,不得授權他人代為行使。又依據凱撒社區規約之第9 條第9 項規定: 「管理委員於在職期間免繳管理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三人每月另行補貼費用新台幣2,00

0 元。可知,管理委員受有金錢之報酬依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應以量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若就處理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抽象清過失責任。原告自承被告許懷丹在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處理行政文書會議工作之記錄,以及財務收支之管理等相關事務,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辦理會計、財務、出納等業務,此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6條第7 、9 、10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規定不合原告逕由被告許懷丹執行該等事項,致原告受損害,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⒍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 款之規定,原告管理委員

會對派駐人員執行業務狀況有監督權,足見原告對被告許懷丹有監督權(包括執行業務狀況之監督);然經查核原告社區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報表,每月帳載活期存執行款餘額,皆與實際銀行帳戶餘額不合,果若原告有確實比對「月報表」與「社區存摺存款」,當不會放任損害擴大,原告此項疏失顯屬致生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該等事項,致原告受損害,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⒎此外,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

原告對於欠繳管理費住戶得公布其違規事項及住戶姓名、住址及電話,同時停止該住戶之一切公共服務事宜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應定期催告給付,如仍未繳付即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自104 年

4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上旬止,利用代理原告向住戶收取10

7 年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等事務之機會,將所收取部分款項侵吞入己,105 年8 月5 日,原告與銀行聯絡,發覺銀行帳戶金額僅餘6011元……始發現異常(起訴狀第3 ~4 頁),足見原告管理委員僅就被告許懷丹每月製作之報表與存摺為形式上核對,並未按月清查多少住戶有欠繳管理費、停車費之情形;倘若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布其違規事項及住戶姓名、住址及電話,同時停止該住戶之一切公共服務事宜及公共設施之使用,如住戶欠繳二期以上,即定期催告給付,當可經由住戶之異議,發現被告許懷丹有已收取管理費卻未存入社區帳戶之情形,是原告既然開放住戶以現金繳納管理費予秘書及總幹事,卻未確實稽核,使被告許懷丹有上下其手之機會,遲至1 年多以後始發現社區帳戶金額短少,顯有過失;而原告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致被告許懷丹長期侵占社區管理費、停車費等,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項疏失顯屬致生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

⒏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第1080083075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亦

表示:「…但報表覆核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經查核原告社區前述期間之月報表文件,未看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顯見報表編制人及覆核者,未去確認報表金額是否與銀行存款一致,即完成簽署或蓋章,以致短少金額逐月擴大。若報表覆核者,確實覆核帳載金額與銀行帳戶金額是否一致,縱使係被告許懷丹有意為之,亦可提早發現銀行短缺,並及時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再再足徵原告此項疏失係致原告損害擴大之原因,顯屬與有過失,自應減輕被告居家公司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懷丹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以書狀及於

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以:伊否認有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伊擔任秘書接手原告社區財務時,陸續反應原告社區帳目有問題,而當時帳上雖有200 多萬之存款,而其中150 萬元為活存,另外150 萬元係以社區名義之定存並由當時財務委員訴外人吳淑美保管,是伊無法動用之款項,況伊僅為會計並聽命於財委跟總幹事,故款項短少伊雖有疏失,然伊應非負擔全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台北亞熱帶凱撒區(以下簡稱原告社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104 年4 月起以按年換約方式簽立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居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下簡稱居家公司)應提供原告社區管理維護等服務,並派遣總幹事及秘書各一名擔任留駐社區之人員,原告社區則需按月支付78,000元服務費用,被告許懷丹自104 年4 月受僱於被告居家公司並經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祕書一職,負責行政文書業務會議工作紀錄、財務收支之管理等事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台北亞熱帶凱撒社區物業管理維護合約書為憑,堪信屬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在原告社區擔任秘書期間侵占系爭社區管理費2,595,231 元,被告居家公司就前開損害應與被告許懷丹連帶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乃:㈠、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造成原告社區2,595,231 元之損害,是否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許懷丹賠償前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居家公司與被告許懷丹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居家公司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若有,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之範圍如何?茲分別判斷如下:⒈被告許懷丹任職原告社區期間造成該社區財務短少2,540,81

7 元之損害,被告許懷丹應負責賠償損害,理由如下: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自104 年4 月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獲被告居家公司指定派駐原告社區擔任秘書期間,原告社區存款數額由1,571,94

8 元減為6,110 元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伊經對帳後計有現金帳目損失703,794 元、存簿損失金額1,565,937 元、向原告支領並登錄於月報表之應付未付款項325,500 元等款項短少,係遭被告許懷丹侵占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前開損害且被告許懷丹就該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舉證。

⑵經查,為明瞭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原告社區財務是否確有

短少及短少緣由,兩造合議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選派鑑定人進行鑑定,經該會選定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麗文會計師擔任本件鑑定人,關於本院詢問之下列事項:⑴被告許懷丹由被告居家公司派駐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之職務,任職於原告社區期間(民國104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6 日止),自前揭文書之形式上判斷,被告許懷丹是否經手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若是,是否僅其一人處理該等事務?⑵依據卷附資料,前開期間內原告社區所有收入、支出互核是否均有相關憑證或紀錄、帳冊、存薄可佐?有否財務短少之情形?若有,原因為何?可否判定係何人何項行為所致?鑑定結果認為:經查核後,就文書之形式上判斷,被告許懷丹是有經手收取管理費、處理財務收支,且原告社區財務確有銀行存款短少2,540,817 元之情形。經執行相關必要查核後,發現依據被告許懷丹所編製之月報表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原告實際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相比,銀行存款即已短少1,501,327 元,再加計未入帳之收入金額、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已入帳卻未交付給廠商款項等計1,039,490 元,推論原告社區短少金額合計為2,540,817 元等事實,有秉承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 年6 月29日桃院祥民禮105 訴1514字第1090021538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至13頁)。

⑶至何人應就前開款項張短少負損害賠償責任?鑑定結果認為

:銀行短少是報表編製者該負的責任,記帳人員結帳後,本就該進行實物盤點,以確認帳列金額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一致。被告許懷丹是報表的編製者,銀行短少是其帳務紀錄所為,故推論短少金額1,501,327 元應是被告許懷丹所為,縱非被告許懷丹所為,亦為其所知。被告已入帳卻未支付給廠商款項243,600 元、重複收款未退還住戶22,924元、廠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12,790元、已收費但蓋作廢章未入帳20,988元及已收款未繳回21,569元,合計虧空金額321,871 元。就查核書面證據及文件形式顯示,推論係被告許懷丹所為。跳號未入帳金額719,580 元,原告無法提供實物(繳費收據單)以供查核,故無法驗證金額之正確性,且無法查得係何人所收取。但如前面問題回答所述,管理費縱使非由被告許懷丹所經手收取,被告許懷丹仍可經由系統開立繳費收據單編號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單編號,相互核對,是可以得知漏帳單據及金額。繳費收據單編號連續性的檢查與入帳是被告職責,若未登帳被告許懷丹亦難辭其咎。

⑷被告雖爭執前揭報告所為推論之正確性,然本院審酌鑑定機

關係依兩造所提供之相關報表、存支憑證、交易相關資料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歷史交易資訊,進行專業查核及推算分析出具鑑定意見,本院核算原告於移交清冊中載明104 年3 月31日月報總結餘為3,180,033 元(見本院卷三第374 頁),排除現金67,855元及零用金11,618元後(見本院卷四第153頁),可得出原告調整後帳上餘額應為3,100,560 元,而查核鑑定期間,原告應有之收入為9,361,865 元,應有之支出為8,659,197 元,另排除已入帳尚未支付給廠商款項243,60

0 元,可得出原告調整後應有之支出為8,415,597 元(見本院卷三第278 、282 及288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止應有餘額為4,046,828 元(計算式:3,100,560+9,361,865-8,65 9,197=4,046,828 元) 。復參原告於105 年8 月6 日止之合作金庫定存及其活存共計為1,506,011 元(見本院卷三第324 及394 頁),計算可得原告社區財務短少總金額為2,540,817 元【計算式:4,046,828-1,506,011=2,540,817元】(下稱系爭款項),此項複核結論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為原告社區於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短少之財務數額相符,故前揭鑑定結果應堪採信。至原告主張原告社區之損害逾前開數額部分,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有據。

⑸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社區管理費收取人除被告許懷丹外尚有

總幹事彭英淇之情,固有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記載:「經查核104 年4 月1 日至105 年8 月6 日之相關財務收支憑證、文件及報表,就其形式簽名攔位判斷,係由被告許懷丹處理日常財務收支並編製收支日報表,再彙總成月份報表。『月份報表』,除105 年7 月份被無任何人員簽名外,其餘月份均有會計、總幹事、財委、監委及主委等5 名簽名或蓋章。

『收支日報表』,亦大部分都有秘書、總幹事及財委簽名或蓋章。日支報表後附之繳費收據單印章模式,除管委會橢圓形章外,尚有出現總幹事彭英淇之橫條章,故推定收取管理費除被告許懷丹外,應至少尚有總幹事。且僅從蓋有管委會橢圓形章的繳費收據單,亦無法判斷該筆管理費係由何人所收取」等語,而堪信屬實。然該鑑定報告亦說明:「但因收支日報表係由秘書編製,既使係由他人代收管理費,秘書於日後收取管理費,列印繳費收據編號,與前一日收支日報表繳費收據編號核對,若有缺號,即可發現係有他人代收取管理費,進而查詢並追回代收之管理費。是以,日支報表編製者,若有確實檢查電腦系統繳費收據單截止號碼與日支報表繳費收據是否一致,及有無缺號情形,縱使,非由秘書經收收取管理費,亦可掌握管理費收入的完整性」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 、268 頁),足見被告辯稱除許懷丹之外,尚有總幹事彭英淇經手收取管理費等情即便屬實,亦無礙於被告許懷丹擔任原告社區秘書之職,就社區管理費收入負有核對並確認收入帳目完整正確之義務,此外,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社區除管理費之收取非一人所為外,其餘日常財務支出,由其核銷單編製人欄位簽署人均為許懷丹,未見有他人簽署或蓋章,就形式判斷,財務支出應是被告許懷丹一人所為。

⑹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被告許懷丹其任職期間財務出現實然面與應然面之差距2,540,817 元既經認定如上,則就前揭異常狀況,被告許懷丹負有證明之義務,然僅泛稱總幹事彭英淇有借用原告社區款項、原告社區財務本即不清等語,本院審酌原告社區款項既非被告懷丹個人財務,依法其即無權擅自處分,從而,其所稱總幹事彭英淇曾指示借用原告社區款項等情即便屬實,亦難認其將原告社區款項允為他人借用可以免責。再者,短少金額係是報表編製者該負的責任,記帳人員結帳後,本就該進行實物盤點,以確認帳列金額是否與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一致。被告許懷丹是報表的編製者,銀行短少是其帳務紀錄所為,就短少金額,被告許懷丹自難委為不知,遑論其中尚有被告許懷丹已入帳卻未支付給廠商款項、重複收款、廠商回饋金及利息少入、已收費但蓋作廢章未入帳及已收款未繳回等情形既經前揭鑑定報告載明(見卷三第286 至290 頁),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就前揭款項之短少,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採信。

⑺至被告雖引用系爭鑑定報告中關於社區短少金額之管理費是

由許懷丹或總幹事來收取等記,辯稱為何短少的數額僅由許懷丹侵吞等語資為抗辯。惟按按「商業所置會計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毀損」、「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3條及第3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許懷丹因故意侵吞款項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居家公司為其僱用人,依法即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均不爭執鑑定期間有多筆繳費收據單,未入帳於收支日報表中,被告僅辯稱上開單據關於719,

580 元未具相關單據部分,不能認為屬於原告之損失等語。然而,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陳述係指明被告編製「收支日報表」及「月份報表」有明顯不實表達,又不實表達導因於錯誤或舞弊,而錯誤或舞弊之區分,在於導致不實表達之作為是否屬故意,被告製作之月報表存有無法解釋之顯然、重大金額缺損,且有憑證缺漏及交易紀錄不完整或未及時記錄等許多缺失,顯示所編製之月報表存有故意不實表達之情形,而與單純金額誤列、漏列或疏於揭露等錯誤之態樣有別,與商業會計事務處理準則之完整性聲明已有重大偏離,已造成原告財產損害且有因果關係,應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4條、第33條及第39條之注意義務而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許懷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居家公司與被告許懷丹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875 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裁判可參)⑵查被告許懷丹為前揭侵權行為行為期間,受僱於被告居家公

司,並經該公司指派至原告社區擔任秘書職務,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104 年4 月至105 年8 月擔任秘書期間,利用從事職務之機會為不法侵害行為,核屬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此外,被告居家公司就被告許懷丹擔任原告社區秘書期間之財務處理行為本應透過內部監控制度加以監督、管理,然被告居家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就此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被告居家公司係有機會積極防止舞弊風險因子之關鍵角色,卻放任損害情況擴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居家公司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30:

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可參)。

⑵就被告許懷丹任職期間相關帳務之覆核情形,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略以:依據卷附資料,前開期間內原告社區所有收入、支出經抽核,大部分都有相關憑證或紀錄、帳冊、存薄可佐證。即便有缺少支出憑證,但核銷單均有總幹事、財委、監委及主委等人覆核簽署;另採現金方式支付,未見每筆均有受款人簽署,廠商是否收到款項,則無法判斷。經查核原告社區自104 年4 月至105 年7 月份報表,每月帳載活期存款餘額,皆與實際銀行帳戶餘額不合,截至105 年8 月5 日止,原告社區銀行存款已短少1,360,592 元。依商業會計處理方式,結帳後,須確認帳載金額與銀行存款餘額是否一致,以確認帳務處理之正確性。被告許懷丹所編製之月報表,帳列金額較實際銀行帳戶金額短少1,360,592 元,是被告所為,無可卸責。但報表覆核者,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責。經查核原告社區前述期間之月報表文件,未看到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顯見報表編製人及覆核者,未去確認報表金額是否與銀行存款一致,即完成簽署或蓋章,以致短少金額逐月擴大。若報表覆核者,確實覆核帳載金額與銀行帳戶金額是否一致,縱使係被告許懷丹有意為之,亦可提早發現銀行短缺,並及時採取行動,以減少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

⑶綜上,原告雖將社區行政管理事務委由被告居家公司執行,

然其就被告居家公司受僱人員即被告許懷丹製作之財務報表仍有監督義務,並得隨時要求就管理費繳納及未繳等相關資料進行查核,而據證人陳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有按月去做覆核,為何會有收款沒有入帳的情形?)一般覆核的人,是看報表跟存摺的餘額是否相符,除非發現有疑義,才會從系統去撈出看哪些沒有入帳,如果帳上根本沒有記載的收入,又只看報表跟存摺,是無法看出未繳庫跟未入帳的情況,但若對帳的時候,去系統撈出資料,應該可以看到未入帳的差距。(在我們請求鑑定的這段期間內,有沒有資料顯示覆核人員發現或提出執行人員有未入帳的疑問?)給我們鑑定的卷宗資料中,是沒有看到。但是我們發現在逐月覆核的過程中,報表所附的資料沒有存摺的影本,這也是為什麼短少的款項逐月遞增,管委會卻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0 至151 頁)可知,且被告許懷丹藉由負責原告社區財務之機會遂行不侵害行為時間非短,原告卻僅就被告製作財務報表及所附收據為形式上核對,以致未能及時發現弊端,足認原告就被告許懷丹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財務報表未盡稽核監督之責,怠於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衡諸原告社區管理委員疏於監督、查核,惟其等於在職期間僅獲有免繳管理費及每月另行補貼2,000 元之微薄利益而幾近無償委任,被告則係受有報酬之專業服務公司及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即應減輕被告30% 之賠償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許懷丹、居家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8,572 元(計算式:2,540,817 ×70 %=1,778,57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05 年9 月22日、105 年9 月29日送達被告許懷丹及被告居家公司,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許懷丹自105 年9 月23日起、被告居家公司自105 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懷丹、被告居家公司公司連帶給付1,778,572 元,及被告許懷丹自

105 年9 月23日起、被告居家公司自105 年9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許懷丹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