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呂東炫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被 告 黃宗錦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八七四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56 萬5,00
0 元向伊購買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伊,並經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184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已生效力,且判命伊應返還被告456 萬5,000 元確定。被告遂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874 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既解除系爭契約,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22
74 /00000000返還原告,故此部分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而無法返還,就此部分被告自應償還價額456 萬5,000 元,伊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有妨害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支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事由,均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不合。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已預期系爭土地可能有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可能,故約定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價金,故伊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已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且現因桃園市政府認定有協議價購關係存在而列管之,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生物之毀損滅失,原告自不得請求伊償還此部分土地價額。縱認伊應償還價額,亦應以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價額為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45
6 萬5,000 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嗣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揭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伊,並系爭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因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所約定「無法辦理容積移轉」之情形,被告解除契約已生效力,且判命伊應返還被告456 萬5,000 元確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 已由被告移轉登記予桃園市政府而無法返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
⒉經查,被告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且該判決命原告應返還
被告456 萬5,000 元確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則應返還土地,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堪為妨害本件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等語,然原告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實,在該訴訟繫屬時已得為主張,是此事由之發生乃在執行名義成立前,並非成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抵銷,是否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規定,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不得謂非發生在該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前揭判例意旨,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契約解除之效果僅在使債之關係溯及消滅,未履行之債
務因失其存在而不再履行,已履行者即發生回復原狀義務,此回復原狀係自給付者立場,請求相對人回復契約訂定前之狀態,此與不當得利係自受益者立場,返還受益者所受利益者不同。又契約解除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應原物返還之,如所受領之原物已不存在或有毀損情事,則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2日將系爭土地00 00000/0000000贈與桃園市政府,以辦理容積移轉登記,惟經桃園市政府則於103年2 月19日府城行字第1030022720號函廢止核准容積移轉之處分,而被告遂於103 年9 月4 日向原告行使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嗣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5 年8 月26日以桃工養字第1050026547號函覆被告拒絕返還前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
101 年5 月22日在客觀上已無法返還上開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償還其價額,即屬有據。又系爭契約解除時之客觀價額,以103 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2萬4,670 元/ ㎡,土地面積
509 ㎡,核算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之價值為2,978 萬2,123 元(計算式:124,670 ×509 ×0000000/00000000),有系爭土地謄本附卷可按,原告僅以買賣價金
456 萬5,000 元主張抵銷,應屬可採。至原告是否因違反系爭契約而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抑或被告認桃園市政府拒絕返還土地應屬違法等節,要屬另一法律問題。
⒊從而,原告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