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美麗、游銘勛間代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 元。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呂美麗行使權利,惟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呂美麗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後可獲得之利益即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27 )公告現值65萬5,665 元(計算式:7185.9
5 ㎡×40,195元/ ㎡×227/100,000 )及建物之房屋課稅現值58萬2,300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3 萬7,96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原告僅繳納4,190 元,尚不足9,0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