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 告 蔡春雪
蔡春滿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被 告 曾寶桂
蔡姍珊蔡宗翰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黃力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二樓及三樓房屋(即附圖所示B、D 、F 部分,面積均為七五點五0平方公尺)及增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一樓雨遮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四點0九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二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E 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及三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G 部分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上開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含附圖所示A 面積二四點0九平方公尺雨遮部分及C 面積六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遷出。
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判意旨參照)。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
5 年3 月7 日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曾寶桂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樓及2樓之房屋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曾寶桂及被告陳秋雄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3 樓之房屋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曾寶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
1 萬5,000 元。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數次訴之變更,撤回被告陳秋雄,追加被告蔡姍珊、蔡宗翰、黃力耕,嗣於106 年2 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及2 樓暨3 樓房屋(即附圖B 、D 、F 部分)及增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一樓雨遮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 、C 部分)、二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E 部分)及三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G 部分)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上開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房屋(含雨遮及增建部分)遷出。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
104 年8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二人各2 萬2,766 元。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等為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樓、2 樓及3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各1/2 ,因系爭建物遭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下稱被告曾寶桂等
3 人)無權占有,且未取得伊等之同意擅自將系爭建物1 樓出租予被告黃力耕,致伊等無法使用,所有權受到侵害,伊等自得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致伊等無法使用收益,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黃力耕亦無從依其與被告曾寶桂間之租賃契約對抗伊等,而伊等係於104 年8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曾寶桂等3 人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等各2 萬2,766 元。
㈡系爭建物除本即由伊等之父親蔡光烈興建外,1 樓至3 樓之
增建及1 樓雨遮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係由蔡光烈出資為伊等之胞兄弟蔡尚和興建,依法為蔡尚和所有,嗣經伊等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依附於系爭建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附屬建物,且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相連,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均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無論自建築物之外觀或其內部之使用情形觀之,均無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間有何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前後皆相通,亦係共用相同之水電錶及門牌號碼,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惟因被告曾寶桂等3 人於本件審理中已擅自增建鐵梯及安全牆、增設木門封閉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之通道,且鈞院至現場勘驗已無從由外觀看出有舊安全門梯之痕跡等情,致使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有無使用上及構造上一體性判斷困難或無從判斷,應認被告有滅失或妨礙證據使用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及2 樓暨3 樓房屋(即附圖所示B 、D 、F 部分)及增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一樓雨遮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 、C 部分)、二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E 部分)及三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G 部分)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上開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房屋(含雨遮及增建部分)遷出。⒉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10
4 年8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
2 萬2,766 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則以:㈠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原為
被告蔡姍珊、蔡宗翰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立中所有,系爭建物則原為蔡立中之胞弟蔡尚和所有,因蔡尚和完全無法自理生活,長年由蔡立中及伊等照顧,故系爭建物均係供伊等及蔡尚和共同使用,且於蔡立中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皆由蔡尚和之兄嫂即被告曾寶桂全權處理,伊等並非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㈡又系爭建物1 樓至3 樓原有面積各為75.5平方公尺,因不敷
使用,於78年及79年間由蔡立中自行出資將系爭建物1 至3樓前後方為增建,其中1 至3 樓後方增建部分面積各為65.3
3 平方公尺,1 樓前院增建雨遮為24.09 平方公尺,且自興建之初即由伊等共同占有使用。嗣被告蔡姍珊、蔡宗翰於91年5 月20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原告則以蔡尚和姊妹即法定繼承人之身分繼承系爭建物,惟其等合法之權源應僅限於系爭建物1 至3 樓各75.5平方公尺部分,不及於1至3 樓增建之65.33 平方公尺,及1 樓雨遮24.09 平方公尺。蓋因系爭建物後段增建部分1 樓設有鐵門一道,1 至2 樓有相通之樓梯,其坐落位置於增建部分,1 、2 、3 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已由伊等以木門封閉,建物不相通,2 樓至3 樓後半部則由占有使用人即被告蔡姍珊安裝為鐵梯,可由2 樓直接通往3 樓,且2 樓至3 樓所增設之鐵梯係經伊等援前設之逃生梯改建成目前之狀態。故系爭建物後半段增建部分,由1 樓鐵門可獨立出入系爭建物後半段增建之1 樓內部,並經原設由1 樓通往2 樓之樓梯直通2 樓室內,再由2 樓增設之鐵梯直通3 樓,是系爭建物後段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應為獨立之不動產,自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亦未有原告所主張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對外樓梯可供進出之事實。
㈢系爭建物2 、3 樓目前為空屋,1 樓則以每月1 萬1,000 元
出租予被告黃力耕,其所承租使用之範圍包括原有面積75.5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及前院雨遮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24.09 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164.92平方公尺(75.5平方公尺+65.33 平方公尺+24.09 平方公尺),倘認原告請求於法有據,其等僅就系爭建物1 樓部分面積75.5平方公尺有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僅為5,305 元(11,000元×75.5平方公尺÷164.92平方公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力耕則略以:伊係向被告曾寶桂承租系爭建物1 樓,原告並非系爭建物屋主,無權請求伊搬離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㈠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前段
面積各75.5平方公尺為原告共有。另被告蔡姍珊、蔡宗翰就上開建物之基地(桃園市○○區○○段○○○ ○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各有375/10,000。
㈡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
㈢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樓前方雨遮計24,09 平方公尺。
㈣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包括前段及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均為被告共同占有。
㈤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樓(包括前段及
後段)目前由被告曾寶桂出租予被告黃力耕。另餘2 至3 樓目前為空置。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占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黃力耕亦無法依其與被告曾寶桂間之租賃契約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04 年8 月18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得請求被告曾寶桂等3 人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返還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系爭建物1 樓(含雨遮及增建部分)遷出;被告曾寶桂等3 人應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厥為(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
㈠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後段
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是否為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為前段1 至3樓之附屬建物,有無理由?㈡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後段
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究為何人出資興建?㈢被告蔡姍珊等人於訴訟進行中,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之原狀,
增設鐵梯及安全牆等,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樓至3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對外樓梯可供進出之事實為真?㈣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包
括前段及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是否為合法占有?原告等是否能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房屋?㈤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茲就前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關於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
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是否為獨立之建物?原告主張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為前段1至3 樓之附屬建物,有無理由?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因而擴張。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系爭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之間有門相通,在使用上與原有建築物合為一體,不能獨立存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在構造上雖已具獨立性,但使用上則不具獨立性,揆諸上開說明,應為附屬物而非從物(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1 至3 樓前段面積各75.5平方公尺為原告共有,
系爭建物1 至3 樓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
3 平方公尺,1 樓前方雨遮增建面積計24,09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附圖即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1 樓目前出租予被告黃耕使用,2 、3 樓為空屋,1 、2 樓原有樓梯相通,目前已封死,系爭建物1 至3 樓增建部分,結構上係與原建物相連,外觀上無法區分其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位置,而自建物內部空間觀之,亦係作為整體使用(浴廁及廚房均設置於增建部分),系爭建物原有部分則作為客廳及房間使用,前後進皆相通,內部隔為大小不同之空間或房間,增建部分與系爭建物原有部分亦係共用相同之水、電錶,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均須由同一出入口進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6 頁至第155 頁),亦與被告曾寶桂等3 人具狀陳稱:「……在桃園市○○區○○○街○○巷○ 弄○ 號(應為18號)建物1 樓之後方及前方,自行出資僱工興建約20坪之增建物,同時與前方合法之建物打通併同使用;且於1樓增建物完成後,再續行增建2 樓及3 樓,而與原前方合法之建物打通併同使用,致使今日系爭建物之1 樓、2 樓及3樓均呈現約40餘坪之使用空間……」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無論自建築物之外觀或其內部之使用情形觀之,均無系爭建物與增建物間有何隔離之構造物存在。且系爭建物與增建部分共用門牌號碼即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足見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構造上、使用上皆須系爭建物一體利用,欠缺獨立性,屬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並與系爭建物結為一體,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應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應堪認定。被告曾寶桂等3 人抗辯系爭建物之1 樓雨遮及1 至3 樓後段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⒊雖被告曾寶桂等3 人辯稱:1 樓有小門可供進出,2 樓則可
以室內梯通往1 樓,3 樓則有避難梯,系爭房屋1 樓增建部分(後門)有一獨立出入門,均為獨立建物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增建部分3 樓通往2 樓之樓梯係被告蔡姍珊於本院審理中106 年3 月間自行僱工增設乙節,業據被告蔡姍珊當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而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房屋1 樓至2 樓有相通樓梯,坐落位置於增建部分;2 、3 樓主建物及增建部分已由被告以木門封閉,建物不相通,又2 樓至3 樓後半部已由被告蔡姍珊增設鐵梯,可由2 樓通往3 樓,另由外觀無法看出舊安全門梯之痕跡,並據被告蔡姍珊稱2 樓通往3 樓之安全通道尺寸不同,為安全起見,後來將其扣寬並增設安全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參諸系爭房屋2 樓通往外面之樓梯係設於原有部分之2 樓鐵門,而非須從一樓之進出,且增建部分2 樓通往1 樓所設置者為室內梯,而非對外出入口,另就系爭房屋1 樓部分之後方鐵門而言,對照原有部分之大門為鐵捲門至少可供5 人同時進出,而增建部分為僅供一人進出的鐵門,其顯係作為避難逃生之用,於使用性質上顯非作為日常對外通道之用亦明。再者,如前所述就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內部隔間及設置觀之,系爭建物原有部分與增建部分係屬一整體,於使用並無從區分,縱於1 樓處有獨立出入口,然依整體判斷,客觀上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是被告曾寶桂等3 人抗辯系爭建物之1 樓雨遮及1 至3 樓後段增建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非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自無民法第811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㈡查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在構造上、使用上皆須系爭建物一體利
用,欠缺獨立性,無從與系爭建物分離而單獨使用,應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應歸於消滅,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二所有權歸於一所有權而擴張,應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二人取得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又縱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於1 樓處有獨立出入口,
3 樓則有新增設安全避難梯,然依整體判斷,客觀上均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關於爭點「㈡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建物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面積各65.33 平方公尺究為何人出資興建?」及爭點「㈢被告蔡姍珊等人於訴訟進行中,故意破壞系爭建物之原狀,增設鐵梯及安全牆等,是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樓至3 樓部分並無獨立之對外樓梯可供進出之事實為真?」部分,亦即系爭建物增建部分究係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蔡光烈或訴外人即被告蔡姍珊、蔡宗翰之父蔡立中所出資興建者,均不影響本院前開關於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係附屬建物,以及由原告取得增建部分所有權之認定,故本院即毋庸就上開爭點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至3
樓包括前段及後段所增建之1 至3 樓建物是否為合法占有?原告等是否能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返還房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又承租人基於租賃關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940條、第941 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 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1 樓、2 樓、3
樓房屋及增建部分既均係原告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等人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其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迄今乙節,核與被告曾寶桂3 人自承:「……且系爭建物早年即由被告等3 人(即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占有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3 頁),被告曾寶桂復將系爭1 樓之建物出租予被告黃力耕,亦為被告曾寶桂、黃力耕所不爭執,且有本院
105 年11月2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2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對於系爭建物1 、2 、3 樓及增建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被告黃力耕則對系爭1 樓建物及增建部分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將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系爭建物1樓及1 樓增建部分遷出,於法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⒊被告曾寶桂等3 人雖抗辯:被告曾寶桂及蔡姍珊曾長期照顧
原告等二人之被繼承人蔡尚和,並約定於蔡尚和過世之後就其名下之系爭建物,原告二人不會爭產,暨蔡尚和有要收養蔡姍珊之意思表示,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及證人胡春忠及蔡振榮為證云云。惟查,訴外人蔡尚和並未依法辦妥收養蔡姍珊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證人即訴外人蔡尚和堂哥蔡振榮到庭證述: 「(蔡立中跟蔡尚和是什麼關係?)是親兄弟。」、「(針對蔡尚和往生前,其生活起居之事,是誰在照顧?你知不知道在照顧期間,費用是誰支出,當時蔡尚和先生住桃園市○○區○○○街○○巷○ 弄○○號,蔡尚和他往生前是不是有跟你說過那個房子要交給誰?) 我長期住台北,對這些我都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足認被告所持前開辯詞,要與事實有間,本院自無從據此遽予認定被告有占有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從憑採。
⒋至被告黃力耕係向被告曾寶桂承租系爭建物1 樓及增建部精
,惟查被告曾寶桂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上述,則被告黃力耕自無從依其與曾寶桂之租賃合約對抗原告,併予敘明。㈣關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寶桂等自104 年8 月18日起未經原告之同意將系爭
建物1 樓及增建部分出租他人,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 、3樓及增建部分,業如前述,則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二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限,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又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⒊次查系爭建物係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原告所提供之網路資
料顯示該地區出租房屋租金每坪約661 元(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 至3 樓每層之面積均為22.96 坪(計算式:65.93+9. 95=75.88 平方公尺;75.88 ×0.3025=22. 96 坪,不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建物所有權狀),則每層樓之租金為15,177元(計算式:22.96 坪×661 元/ 坪=15,1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至3 層樓租金合計為45,531元(計算式:15,177 ×3=45,531元),原告二人於系爭建物所有權各1/2 則租金各為22,766元(計算式:45,53 1元÷2=22,7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104 年
8 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 萬2,76
6 元,洵屬有據。末查,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者,並無負「連帶」責任之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連帶給付云云,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⒋再被告黃力耕於本院勘驗期日固自承其並未與被告曾寶桂有
書面契約,亦未約定租賃期間,僅有口頭約定每月租金1 萬1,000 元,並於105 年1 月起開始承租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勘驗現場照片及電費查詢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53 頁、第155 頁、第300 頁),被告黃力耕之冰箱為商業用冰箱,依其每月電費金額,被告黃力耕承租之建物應有部分係做為商業使用,然被告黃力耕與被告曾寶桂並無特殊情誼,關於書立書面租賃契約、押金等均付之闕如,更甚者連租金給付日亦無約定,確與常情有違,況且依據系爭建物之電費金額觀之,系爭建物1 、2 、3 樓至少於104 年5 月起皆有人使用,故被告黃力耕之所述言,是否與事相符,要非無疑。再者,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自應以市價計算,而非以被告不法所得計算,是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建物1 樓租金之損害,原告僅得請求系爭建物,而不及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應以5,
035 元計算云云,亦非可採。末按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建物必須使用該建物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建物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至本件系爭建物所有人即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之基地,或有無妨害基地所有人即被告蔡姍珊、蔡宗翰之所有權,均非本件所應審酌者,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及2 樓暨3 樓房屋(即附圖所示B 、
D 、F 部分)及增建而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一樓雨遮及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A 、C 部分)、二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E 部分)及三樓增建部分(即附圖所示G 部分)交還予全體原告;被告黃力耕應自上開坐落門牌號碼桃○○○區○○○街○○巷○ 弄○○號1 樓房屋(含雨遮及增建部分)遷出;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告曾寶桂、蔡姍珊、蔡宗翰應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交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2 萬2,766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而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