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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黃永棋被 告 高光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海軍陸戰隊66旅上校後勤副旅長,主管該旅補給、保修、運輸、衛生及採購等後勤業務,被告則原為該旅補給官(現已退伍)。詎被告因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間,辦理該旅之乾衣機、電冰箱、脫水機等家電採購案時,與伊發生嫌隙,竟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5 時47分,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被告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之討論區內,張貼「半夜帶三支部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專業能力令人堪憂」、「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及「且其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等文字,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3,95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3,950 元,及自104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有在系爭網站討論區上,張貼前揭文字一事不爭執,惟該內容均為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該系爭網站討論區內張貼前揭文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行為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秩序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民事法解釋時應採取合憲性解釋。故該號解釋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

310 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應置於民事個案中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及103年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為軍人,且辦理採購等事物,衡理本當嚴守軍譽

,較一般人受有更高之道德標準要求,其言行舉止、人格、品德、操守動見觀瞻攸關部隊風氣,且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2 款亦規定「言行不檢,有損軍譽者」,為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過犯之一,足見原告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亦難謂與公益無關。觀諸被告在系爭網站上所張貼之全篇文章內容,係對原告在該旅辦理石棉黃油採購案時,有無違法一事之表述,其言論整體內容,被告除事實陳述外,尚夾雜對該事件及原告行為(即有無違背法紀)之看法及立場,而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故在評價被告言論自由與原告個人名譽權,自應所涉事件之公益性考慮在內。其次,「半夜帶三支部會女性同仁出遊歌唱整夜,以利工作遂行」等文字,核屬事實之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惟原告是否於半夜時分與軍隊女性同仁出遊等有關可受公評之事,應認被告此等文字,乃在適當評論之範圍內,且被告業已在該篇文章末段註明「請查明黃上校(即原告)相關違犯情事,並給予相關懲處,如有違犯採購法上規定,請註消其採購人員資格」,乃希求相關單位介入妥為調查及處理,以釐清真相,難謂被告有欲使原告名譽受損之主觀惡意。況被告申訴後,相關單位尚須依職權調查,其調查之經過、結果及處理方式,並非被告得以掌控或有何影響力,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申訴時,已使原告從事職業、生活場域之其他人對其產生負面之看法,致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再者「採購專業能力亦解釋的二二六六」、「對長官的忠誠度極低」、「其國文能力是否及格」等文字,固隱含原告語文能力不佳且對其長官忠誠度不高之意,然僅為表達主觀感受之意見,其措辭亦無粗鄙之處,是原告縱因此情感上感到不快,亦僅屬主觀上對自己內在價值評定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前揭表述業已侵害原告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前揭文字之舉措難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9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芸菁

裁判日期:2018-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