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8號原 告 巨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諺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訴訟代理人 廖亭茹
賴正興陳易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
103 年11月21日分別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而系爭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各有約定:
「…如雙方對契約條款或其履行發生任何爭執時,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產生爭議訴訟時,甲乙雙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頁、第30頁)。經核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確因上開合約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退還貨款新臺幣(下同)131 萬1,809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於當日即
105 年9 月2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額為132 萬6,80
9 元(見本院卷一第44頁);末於105 年12月15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今日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67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4 年11月20日向被告訂購「新展佳PGD 牌緊急用發電機」13臺,及其備用與配件等,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90 萬元、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17日前、交貨地點為臺20線隧道(含臺9 線大溪明隧道及臺11線三仙隧道)。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交付上開發電機之備品、配件即工具箱(下稱系爭工具箱)。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交付該工具箱,惟其均置之不理,故伊以本件起訴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其應返還伊已交付之30%價款即57萬元予伊。
又伊於103 年11月21日向被告購買100KW 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配件與設備2 臺,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每臺發電機及其附屬配件、設備為55萬5,000 元,共計111 萬元、交貨施工地點為臺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詎被告所交付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內之柴油引擎並未依約定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
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被告所交付既屬有瑕疵之物,伊亦得據之主張解除契約。而伊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已支付之價金75萬6,80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退還貨款132 萬6,809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未交付之系爭工具箱,僅為常見維修工具,總價值不及3,000 元,若僅因該等工具箱未交付,即認原告得拒絕交付貨款、解除契約,此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應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復觀諸系爭工具箱內所放物品係日後保養維修之工具,並非發電機之元件,縱未交付,亦不影響機組運作,伊既已交付發電機組,符合債之本旨,且無遲延給付,被告並無理由拒絕給付交貨款。又伊考量送貨地點於南橫公路沿線,除非原告明確指示交貨地點,並確保有人在場簽收,否則伊將系爭工具箱送至南橫公路沿線,恐蒙受巨大成本與否認有送達的風險。而原告始終未告知具體地點,且表明解除契約,顯然明示拒絕受領。而該等工具箱均保存在伊之工廠內,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須待原告給付剩餘貨款時,伊始有交付系爭工具箱之義務。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以工具箱未交付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應考量主給付義務已全部履行,解除全部契約顯失公平,至多應僅認為原告得解除相當於工具箱價值之部分契約。至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不符合環保標準部分,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瑕疵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返還價金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新展佳PGD 牌緊急發電機組」13臺及其備品與配件等,價金為190 萬元;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物除系爭工具箱外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已支付30%之價款即57萬元予被告;兩造另於103 年11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100KW 柴油發電機組及附屬配件設備2 臺、排煙淨化器設備2 顆、防音箱2 式,價金共計111 萬元,上開發電機組內之柴油引擎須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臺2 線蘭陽隧道火警偵煙、偵熱、緊急照明及逃生標示設施工程公程規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至第11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225 頁、卷二第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訂購內容:新展嘉PGD 牌緊急用發電機組:…黑鐵油箱80L (含試車油)、工具箱…」、「⒈本案交貨日期為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前將13台發電機陸續出貨完成。⒉本案交貨地點為台20線隧道(含台9 線大溪明隧道及台11線三仙隧道)…」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顯示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約定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復觀諸被告於10
4 年12月17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交付之物除系爭工具箱外均已交付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迄今尚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工具箱一情,應堪認定,被告有給付遲延事由,應屬可採。又觀諸原告於105 年3月4 日以蘆竹大竹字證號碼000080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內容:「有關台20線隧道發電機組設備乙案,目前貴公司僅純交貨主機尚未連結,其備品、修理工具未交付完成,請於文到15日內至現場連結,及達成可試機狀態方能請款階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業已向被告表明催告之意思表示,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應非無據。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之要求始將系爭工具箱暫放伊工廠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等辯稱,洵無足採。
⒉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稱因原告未給付剩餘價金即70%之款項,而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工具箱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⒊總訂購金額之30%為訂金,70%為交貨款…;交貨款於交貨日起支付60天內到期之期票予乙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可知原告給付被告交貨款之義務係自交貨日起,被告自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原告應先交付貨款,故其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標的物應具何等之效用,應以當事人之合意為斷,於當事人間合意不明之際,始以該標的物通常之效用推認為兩造約定之內容。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倘給付無從補正,債權人得依給付付不能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債務人返還其對待給付,此有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
2 款規定意旨可參。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於債之本旨者而言,而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具箱,而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工具箱目前係存放至被告之倉庫內,且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應給付之貨款同時給付系爭工具箱,有被告105 年3月3 日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至第
113 頁),系爭工具箱既尚未給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不符,原告據此主張,應無理由。
⒋又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條所稱「權利行使」,當涵攝因給付遲延所生契約解除權在內,是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欲行使契約解除權,於行使該解除權時,亦非不得依此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此乃權利社會化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然觀諸系爭工具箱內僅放置活動扳手、魚口鉗、平口螺絲起子及十字螺絲起子各一只,有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7 頁),顯示工具箱內擺放之物品係供維修使用,功能上未對機組運轉產生立即之危害;復考量原告亦自陳其另購買系爭工具箱花費3 萬9,000 元等語,並有超群電機企業社領款收據單影本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足知其市價(3 萬9,000 元)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90 萬元)相較,比例懸殊;再者,原告亦未對系爭買賣契約已交付貨物主張瑕疵,倘許原告行使契約解除權,將使已交付且正常運轉、利用之系爭發電機組返還,徒增兩造當事人關係之複雜、不安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顯失公平,原告不得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基此,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該57萬元,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既均無理由,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57萬元價款,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契約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415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
373 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兩造就所交易之系爭發電機於交付時是否存在其內之柴油引擎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等瑕疵之爭執,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約定系爭發電機內之柴油引擎需符合歐盟(EU)
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業已如前述。雖原告以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之發電機均附有符合環保標準之證明書,而被告並未提出類此之證明文件、系爭發電機之引擎為中國大陸所製造等為由,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未符合歐盟
(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需提供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證明書,是被告自無提供該證明書之義務,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該引擎為中國大陸所製造乙情,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至多僅足認定該引擎之生產地為何,況被告與該原廠所訂購之其他引擎產品,均符合上開環保排放標準,有SGS就引擎排放量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第77頁),更無從以此為被告係交付未符合歐盟(EU)環保或美國(EPA )二期環保排放標準之引擎之憑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又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發電機確有如其所述之上開瑕疵,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工程契約。據此,原告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被告自不負民法第259 條所定契約解除時之回復原狀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交付之
系爭發電機之引擎有瑕疵或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解除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合法,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貨款132 萬6,80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