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 告 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昆興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林家琪律師被 告 健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凌遠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向被告購買型號CPi7861 文字噴
墨印刷機1 台(下稱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日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500 萬元,原告並於104 年8 月10日給付訂金750 萬元。嗣因系爭印刷機遲未能驗收合格,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退還訂金並取回系爭印刷機,被告已於105 年4 月16日取回系爭印刷機。嗣經原告屢次要求退還已付價金,被告一再拖延,並於105 年5 月26日以噴頭耗材費、機台損傷等名目苛扣171 萬4,000 元及168萬120 元,而僅返還原告410 萬2,331 元,經原告發函被告返還餘額339 萬7,669 元(計算式:750 萬元-410 萬2,33
1 元=339 萬7,669 元),亦為被告所拒絕。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之英文名稱即為「Jensys Corporation」,主要營業項
目亦包含印刷機設備,且與原告磋商及提出契約書面者亦為被告,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主體應係兩造,與境外JensysCorporation 無涉,且被告亦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若非被告為契約主體,何來解除之權限,可證被告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又原告於104 年8 月13日給付訂金時,曾向被告表示因而衍生之手續費、匯費,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曾表示異議,亦未追討訂金款項之差額,可見兩造就該等手續費已達成由被告負擔之共識,從而原告可得請求返還之已付訂金應為750 萬元。
⒉原告並未向被告購買噴頭,而係系爭印刷機多次未能達到約
定標準,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前某日逕行更換2 個噴頊,並因而贈送原告3 個噴頭。原告於系爭印刷機運至原告處後,多次表示列印文字嚴重印偏、產能無法達到當初設定標準等問題,且於104 年12月4 日開會時,原告多次反應系爭設備噴頭未達被告所稱效果及其他機台問題,要求被告須於12月底前改善,被告除允諾亦表示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月,倘若噴頭至少可使用3 個月,原告實無需如被告所稱陸續於104 年10月、11月購買噴頭。又被告所提噴嘴報價單上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並於105 年4 月8 日始傳送予原告,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報價並待原告提出採購單後,即逕自出貨,可證原告並無向被告訂購噴頭。
⒊被告所提報告無法證明系爭印刷機之損害為原告所為,且系
爭印刷機於105 年4 月16日間由被告領回,遲至105 年5 月
2 日裝運上船,又至105 年5 月25日經第三人重新估價,系爭印刷機自被告領回至第三人重新估價期間,均可能因其他因素致系爭印刷機受損,此部分是否應由原告負責,亦非無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 萬7,669 元,及自104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4 年7 月3 日與設於塞爾共和國馬埃島維多利亞
港維多利亞大廈306 號之訴外人Jensys Corporation(下稱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簽立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其購買系爭印刷機,被告則於104 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提供原告技術訓練、保固維修,又系爭印刷機若有延後2 次驗收不合格,且原告主張解除本約並退貨或換機之情形,被告同意返還原告已付貨款並負擔標物退返之一切費用。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代為出貨並點交系爭印刷機予原告,惟原告除給付訂金750 萬元予境外Jensys Corporation外,餘款均未按期給付,且向被告表示系爭印刷機噴頭昂貴、耗費頻繁,欲辦理退貨,境外Jens
ys Corporation基於合作情誼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經被告人員於105 年3 月間至原告廠房勘查系爭印刷機,發現有機台下方板卡大量積墨、多處刮傷掉漆缺角等情形,原告同意待被告向日本原廠完成估價後賠償系爭印刷機之損害,嗣經日本原廠估價系爭印刷機之維修費用為168 萬120 元,後經取回系爭印刷機運回日本原廠後,經實地檢查後又發現其他損害,致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給付日本廠商223 萬120 元,原告應依系爭系爭協議書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及兩造間之合意,賠償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且境外Jensys Corporation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又原告於104 年11月3日向被告訂購噴頭1 個,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款新臺幣26萬元,原告復於同年12月11日、同年12月21日向被告訂購噴頭2 個,被告另於105 年3 月24日再向原告請款17
1 萬4,000 元,合計噴頭價金為2,571,000 元。若認被告應負返還價金之責,被告主張以噴頭價金及系爭印刷機修理費,抵銷應返還原告所給付之價金7,496,451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於104 年7 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印刷機,買賣價金為2,500 萬元。
㈡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給付訂金750 萬元,扣除銀行手續費
後,境外Jensys Corporation實收749 萬6,451 元;系爭印刷機於104 年10月14日交付原告。
㈢原告與Jensys Corporation於105 年3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並由Jensys Corporation派員於105 年4 月16日至原告公司取回系爭印刷機。
㈣被告自104 年10月14日交付系爭印刷機起至105 年4 月16日止,提供原告共7 顆噴頭。
㈤Jensys Corporation於105 年5 月26日返還原告買賣價金4,102,331 元。
㈥Jensys Corporation為修繕系爭印刷機給付境外公司2,230,
120 元。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尚未返還之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責?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㈡原告是否應負擔更換噴頭之費用?若是,費用若干?㈢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是否有造成系爭印刷機之損害?若是,損害金額若干?㈣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是否為被告?被告是否負有返還價金之
責?原告已給付之價金若干?⒈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乙方(即賣方)之記載固為「Jensys Corporation」,地址則為「302 Victoria Hou
se , Victoria , Mahe , Seychelles 」,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以賣方姓名及址址之形式觀之,賣方固為一境外名稱為Jensys Corporation之公司,然被告之英文名稱非但亦為「Jensys Corporation」,有被告出具之長鴻訂金退還明細、報價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及反面),且證人盧宗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從101 年7 月到104 年10月間在被告任職從事業務,系爭印刷機是我銷售,簽約過程我都有參與,原告有文字噴墨機的需求,我就介紹設備給原告,原告就採購了這個設備,簽約用印完被告會交給我,我把合約送到原告,但這個合約原告有發現被告提供的帳號是境外的帳號,就問我被告與境外公司是什麼關係,我的認知是同一家公司,因為被告給我的名片英文就是Jensys Corporation,原告說口說無憑,要被告提出一份協議書,被告的管理部也提出了一份資料,就是要證明被告與境外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在之前銷售產品時,被告提供的都是境外帳戶,除非客戶有特別的要求,才會提供國內的帳戶;本件印刷機從推銷、報價、契約修訂都是我代表被告跟原告接洽,被告是以銷售系爭印刷機的角色與原告接洽,就是賣東西的人;我的認知被告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第202 頁、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可知原告在締約過程中,實際洽談之對象係被告職員,且作為被告業務之證人盧宗承亦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即係被告,且不知有另一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之法人存在,足認被告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另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昆興於本院職權訊問時陳稱:在用印前有發現賣方是英文名字,地址是境外地址,而我在91年間向被告買過機台,是跟被告直接簽約,這次購買系爭印刷機時,被告表示看我們能不能配合他們節稅,用境外公司簽約,他們對給我一分切結書證明這家境外公司與健研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系爭印刷機出問題後有與被告談解約,最後一次是跟被告副總蔡柏麟談解約的事情,談到把機台退還給被告,被告把訂金退給我,當時蔡柏麟承諾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及反面),且證人即被告副總蔡柏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公司中文是健研科技有限公司,英文名字是Jensys Corporation,應該是同一間公司,系爭買賣契約最後面賣方Jensys Corporation應該是指被告,因為我們的名片上英文是寫這個名字,我也有參與締約過程,是有關數據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 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以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作為出賣人,僅係出於配合被告稅務作帳之考量,並原告並無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並無訂立買買賣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與被告於104 年8 月3 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0頁),其內容除約定被告就系爭印刷機應提供保固及維修服務外,於第8 條第2 項尚約定「……若乙方(即被告)延後2 次驗收仍不合格,甲方(即原告)得直接解除本約並退貨或換機,乙方除返還甲方已付貨款外,並應負擔標的物退返之一切費用」等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被告除未直接受領買賣價金外,實際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所有應負之責任。甚且,被告於回覆原告催告返還訂金之函文亦載有:「查長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向本公司買受之文字噴墨(下稱該設備)業已驗收無誤,點交完畢。嗣於105 年4 月間,長鴻公司向本公司表示,因該設備之噴頭消耗品費用昂貴,耗費頻繁,欲向本公司辦理退貨。本公司基於雙方合作情誼始同意與長鴻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辦理退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自承原告係向其購買系爭印刷機,並同意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益證被告就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無爭執。是參酌締約過程均係以兩造為洽商之主體,及被告所就系爭買賣契約實質上負擔所有出賣人之責任等一切情狀,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間。至書面契約中之出賣人即境外Jensys Corporation,僅係被告用以作為稅捐規劃之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⒉至證人即被告會計謝玟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略以:「境外
公司Jensys Corporation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合作方式是境外公司簽約,由被告負責維修;藍孟雀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的母親,我們做內勤的知道境外Jensys Corporation是老闆的母親開的,從以前就是簽約由境外公司簽,但實際處理或維修都是被告處理,還有賣耗材」等語(見本院第159 、160、162 頁),惟證人謝玟凌之證述非但不足以證明境外Jens
ys Corporation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質出賣人,反可得知被告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之負責人為至親關係,兩家公司間所謂合作關係實質上即係被告以境外Jensys Corporation作為稅捐規劃之紙上公司,且2 家公司均使用相同之英文名稱,刻意淡化二者間為不同之法人之事實,亦徵被告在國內以境外JensysCorporation 為名義所為之交易,係有意使交易相對人為誤認其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為同一法人,則被告就其實際參與簽訂之契約,在未明確告知相對人其與境外Jensys Corporation為不同法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即為契約之當事人。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主體既為原告與被告,而就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意解除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回覆原告催告返還訂金之函文復載有:「……,從而,本公司於退還長鴻公司之款項中扣除相關費用,核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可證兩造間就合意解除契約後,確已約定應由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即屬有據。
⒋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債務人負擔,民法第3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於10
4 年8 月10日給付訂金750 萬元。惟查,原告匯款750 萬元中,其中有新臺幣1,016 元為手續費用,被告實收為749 萬6,541 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給付訂金時已向被告表示因而衍生之手續費、匯費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亦未曾表示異議,並提出兩造於104 年8 月13日、同年月14日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惟原告於上開電子郵件中雖曾向被告表示「本次匯費全數由貴司吸收」等語,然被告於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中僅表示「今天已確認有收到款項,謝謝!」,並未同意匯費應由被告負擔,且系爭買賣契約除當次匯款外,原告並未再有給付價金之行為,無從依兩造給付價金之慣行,認定被告已默示同意負擔匯費。此外,亦查無兩造間就匯費應由何人負擔另有約定,而匯費係原告為清償價金債務所生之費用,參諸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已給付之價金應為749 萬6,541元。
⒌從而,被告依兩造間之約定,有返還原告價金749 萬6,541
元之義務,且原告就已受領410 萬2,331 元乙節,並未爭執,是被告尚應返還原告之價金為339 萬4,210 元(計算式:
749 萬6,541 元-410 萬2,331 元=339 萬4,210 元)。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噴頭之費用?若是,費用若干?⒈被告主張原告自裝機起至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止,向被告購
買噴頭3 顆,價金共計2,571,000 元,並提出噴嘴紀錄及10
4 年11月23日、105 年3 月24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6-57 頁)。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若屬人為疏失或保固期外損耗品部分,仍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修復,但費用由甲方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系爭印刷機使用之噴頭屬應消耗品,則更換噴頭時間如逾保固期限,其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又系爭印刷機使用之噴頭保固期間為1 個月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114頁),且104 年11月23日報價單亦載有「CPI7861 KONICAMINOLTA 噴嘴保固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堪信屬實。至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昆興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使用機台過程中噴頭會阻塞,被告會派工程師來處理,噴頭保固期間原本1 個月,後面增加成2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兩造有達成噴頭保固期限為2 個月乙節,除吳昆興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兩造有合意變更噴頭保固期限為2 個月之事實。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噴嘴紀錄所示,被告於104 年10月17日更換隨機附贈之2 顆噴頭後(此次更換因噴頭使用未滿
1 個月不得收費),其中1 顆噴頭於同年11月3 日再次更換,因使用期間未滿1 個月,尚在保固期限,此次更換之噴頭應不得向原告收費;上開噴頭於同年12月11日再次更換,使用期間已逾1 個月,超過保固期限,被告自得向原告收費;另一顆於104 年10月17日更換之噴頭於同年12月21日更換,更換噴頭時間已超過保固期限,被告自得向原告收費。是以,原告得向被告收取噴頭費用之數量應為2 顆(即104 年12月11日及104 年12月21日更換之噴頭),依105 年3 月24日報價單所載,其更換噴頭之費用共計為171 萬4,000 元。
⒉原告固辯稱:更換之噴頭為被告所贈送,且原告多次表示列
印文字嚴重印偏、產能無法達到當初設定標準等問題,被告允諾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 月,倘若噴頭至少可使用3個月,原告實無需如被告所稱陸續於104 年10月、11月購買噴頭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定消耗品之耗材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主張更換之噴頭為被告贈送,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就此部分,原告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原告雖稱系爭印刷機有列印文字印偏、產能無法達到標準等瑕疵,惟證人即被告客服課長羅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系爭印刷機設備交機後,原告有反應電路板上的文字會有掉字的狀況,我們判斷是原告製造電路板的流程本身可能有問題;原告並沒有反應過是噴頭有問題;被證七是系爭印刷機噴印的料號,以Data name 來看,每一行會有一個料號,後面會有噴印的數量,數量的計算是以一面計算,若正反兩面都有的話就是算兩面,如果是印一樣的東西,料號是同一個,同一個料號看原告要印電路板數量就是多少;噴頭是保固一個月,保固期間外,一顆噴頭26萬元台幣,當時有告知原告人員這個價格,在噴頭有阻塞的狀況下會需要更換噴頭,原告曾向被告要求更換噴頭的記錄就如同被證五的資料,超過保固期間的噴頭有3 個,原告現場的落塵量很不好,會讓噴頭很容易阻塞,我在更換噴頭時都經過原告公司同意;被證七的紀錄不是在測試,是系爭印刷機已經在幫原告賺錢,我們到現場的時候也有看到原告一直在用系爭印刷機生產,是24小時生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152-154 、156 、158 頁),可知原告確實已使用系爭印刷機作為生產營運之設備,此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並有被告使用系爭印刷機之料號紀錄在卷可參(即被證七,見本院卷第58-72 頁反面),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既已非單純供測試之用,則系爭印刷機所使用之噴頭如逾保固期間而更換,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更換噴頭之費用。原告另辯稱被告允諾噴頭至少平均壽命有3 至6 月云云。然查,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製作之報告書載有:「……發現廠內噴頭耗損率非常高。目前普遍噴頭壽命為4 到6 個月,但長鴻廠內的噴頭壽命目前都未超過1 個月,因此日本原廠MicorCraft要求測量長鴻現場的塵埋量……,經量測結果,機台周邊的塵埋量已超出無塵室ISO8的等級的量數,因此造成噴頭耗損率比平均耗損差距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
138 頁),可知噴頭壽命會因使用環境之塵埋量而有不同,且依被告檢測結果,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之環境確實有塵埋量較高之情形,原告自負有改善之責,不能以此原因拒絕負擔更換噴頭之費用。
⒊原告另以被告所提噴嘴報價單上日期為105 年3 月24日,並
於105 年4 月8 日始傳送予原告,可證被告並未完成報價並待原告提出採購單後,即逕自出貨為由,否認有向被告訂購噴頭之事實。惟依證人羅榮欽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更換噴頭時均係經過原告人員同意,亦有告知價格,且系爭買賣契約就耗材已約定原告應負擔費用,原告理應知悉被告會取取更換噴頭之費用,且被告為避免影響原告生產時程,先行更換噴頭後再出具報價單,亦屬合理,要無因被告報價單為更換噴頭後始提出,且未待原告出採購單等作業程序,即可據以否定原告有訂購噴頭之事實。
⒋綜上,被告為原告更換逾保固期限之噴頭共計2 顆,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更換2 顆噴頭之費用,金額共計171 萬4,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是否有造成系爭印刷機之損害
?若是,損害金額若干?⒈被告主張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造成系爭印刷機損害,
致其支付日本廠商維修費用223 萬120 元等情,業據提出10
5 年3 月25日檢查機台報告書、105 年4 月8 日報價單、日商MicroCraft公司105 年4 月8 日、同年5 月25日報價單及
105 年9 月30日確認函(見本院卷第42-49 、54、77-81 頁)等為證,堪信屬實。另參以證人羅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在105 年4 月16日把機台取回前,有先到原告公司確認機台狀況,被證二的照片是我拍攝要證明取回前機台的狀況,當時機台本身的板金、外觀上有一些撞傷、掉漆、捲簾破損,是與原告的吳昆興廠長一同確認,吳廠長說後續就是請我們針對破損、撞傷、掉漆部分報價,當時機台的受損狀況應該都是人員的問題,不是自然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核與證人蔡柏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拖回系爭印刷機前我派工程師去檢查,若有損毀的話會拍照給原廠估價,當時原告也有叫我們請原廠報價,後來有報價,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請我去開會,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具體指出每一筆報價是指照片上哪一個損害,我有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請我們去詢問原廠是否可以便宜一點,後來我去詢問原廠,原廠表示那些毀損無法以一般方式修復,必須要換掉,所以就是這個價格;當初機器還在台灣的時候是拍照片寄給原廠,原廠是依照照片價格估算;而到機器送回日本還隔了一段時間,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還有一些板子要印,所以拖了幾天才取回系爭印刷機,取回後將系爭印刷機送回日本原廠,原廠收到機器拆開後,有些部分是當時沒有看到的或是照片不是很清楚的,所以報價的價格還有再提高;原告一開始請我們就損傷報價,報價後原告覺得太貴,所以才會否認;被告將系爭印刷機取回時,有承諾訂金扣掉毀損部分就會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第212 頁背面),要屬相符,且觀諸原告於105 年3 月29日、105 年3 月31日104 年4 月1 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分別載有「設備先不要拉走喔,要等你們先報價出來」、「退機一事目前再等貴司刮傷估價ㄛ所以要麻煩妳再追一下」、「你公司這邊如果報價一直沒出來,這樣會不會影響到進口時間超過半年?如果超過半年而會產生相關費用不能算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 頁),可見原告於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時,知悉系爭印刷機有損壞情形,並等待被告就維修費用提出報價,核與證人羅榮欽及蔡柏麟所述情節相符,是證人羅榮欽及蔡柏麟證述內容應屬可信。依證人蔡柏麟證述可知,原告已同意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由已支付之訂金中扣除,堪認兩造間就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乙事,已有合意,且系爭印刷機既已交付原告使用,原告若抗辯系爭印刷機之損害並非可歸責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參諸被告早於105 年3 月29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系爭印刷機損害情形(見本院卷第50頁),然原告均未對損害係不可歸責原告乙事提出質疑,而僅有催告被告提供維修報價單,足見兩造當時就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應由原告負責乙節,並無爭議,是原告抗辯系爭印刷機所受損害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⒉原告另辯稱:系爭印刷機於105 年4 月16日間由被告領回,
遲至105 年5 月2 日裝運上船,又至105 年5 月25日經第三人重新估價,系爭印刷機自被告領回至第三人重新估價期間,均可能因其他因素致系爭印刷機受損云云。惟查,被告於
105 年4 月8 日第一次提出維修報價單金額為168 萬120 元,固與日商MicroCraft公司於105 年5 月25日所提報價單金額230 萬120 元有所不同,然依證人蔡柏麟前揭證詞可知,第一次報價單為日商MicroCraft公司依被告提供之照片所為之估價,第二次報價單始為日商MicroCraft公司就系爭系刷機實際檢視後所為之估價,二次報價金額及維修項目不同,係出於日商MicroCraft公司依憑之資訊不同所導致,非可據此推論增加之費用及維修項目即係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造成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於系爭印刷機取回前,既已就系爭印刷機現況為確認,且被告於第一次報價維修金額時,亦已向原告逐一說明各項維修費用與報告書中之毀損照片之關聯,而原告就日商MicroCraft公司實際檢視後所為第二次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何者應為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造成之新損害,並未具體指明,尚難認日商MicroCraft公司所為第二次報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有被告取回系爭印刷機後所造成之損害,是以,原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⒊綜上,日商MicroCraft公司第二次報價單所載之損害為原告
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所造成,且兩者就原告使用系爭印刷機期間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已有合意,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223 萬120 元,應屬有據。
㈤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告返還價金,且被告對原告尚有339 萬4,210 元之返還債金債務;又原告就被告更換噴頭2 顆,對被告負有給付價金171 萬4,000 元之債務,另就系爭印刷機之損害負有給付被告230 萬120 元損害賠償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張以原告對其負之有價金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負有之返還價金債務,即屬有理。經以原告對被告所負噴頭價金171 萬4,000 元債務,及損害賠償債務中之168萬120 元,合計339 萬4210元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價金339 萬4,210 元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享有之返還價金債權339 萬4,210元,經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所享有之噴頭價金債權171 萬4,
000 元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68 萬120 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9 萬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