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李詩逸
蕭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被 告 李詩元
李詩仁李詩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五五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二五三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按月給付之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因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8年12月16日起已非土地上之房屋所有權人,故毋庸繼續支付租金,則就該部分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該租金債權之有無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按月給付債權自98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53 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後變更聲明為:一、確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自98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53 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部分應予撤銷。就變更後聲明一、之部分,即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是否存在,攸關105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執行命令是否得以執行,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就聲明二、之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就此部分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詩逸、蕭淑貞,原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後以改制後名稱稱之)永安路6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李詩元、李詩仁、李詩方等3 人為系爭房屋座落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6 之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3 人曾向原告等人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兩造具有民法第
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原告李詩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2,591 元,原告蕭淑貞應給付530,816 元,原告李詩逸、蕭淑貞並自97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房屋遷離系爭土地止,各應按月給付6,798 元。之後被告3 人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70 號執行,惟執行程序中,原告於98年9 月9 日交付943,407 元與被告等人,被告等人並已撤回執行。嗣後原告等於98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訴外人蕭秀桂,原告與被告間已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自不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爰聲明:一、確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自98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二、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53 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上開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前因給付租金事件向原告等人起訴,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原告李詩逸應給付232,591元;原告蕭淑貞應給付530,816 元。原告李詩逸、蕭淑貞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離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6 之11地號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6,798 元,並經確定在案。經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在98年度司執字第36780 號執行程序中,原告等雖已清償943,407 元,惟原告等人自98年10月之後,並未各自按月給付6,789 元,被告執上開判決繼續聲請執行實屬有據,且上開判決載明:「房屋遷離土地之日止」作為按月給付之解除條件,非以「債務人遷離房屋之日」作為解除條件。再者,原告雖主張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訴外人蕭秀桂,惟原告與蕭秀桂間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表示,應屬無效。縱屬有效,原告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通知被告優先承買,其物權行為亦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李詩逸、蕭淑貞前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李詩元、李詩仁、李詩方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被告等3 人向原告等2 人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等人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存有法定之租賃關係,原告李詩逸應向被告等人給付232,591 元;原告蕭淑貞應給付被告等人530,816 元,且原告2 人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離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6 之11地號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6,798 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在案可稽,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前揭判決確定後,被告等人持該判決對原告等人為聲請強制執行,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70 號執行程序中,原告表示要清償本件債務,經被告代理人核算本件債務為943,407 元,並由原告當場支付支票以為清償,被告當場即撤回執行程序,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870 號執行筆錄在卷可佐(參卷第36頁)。被告抗辯原告等人雖已清償上開租金,惟並未就98年10月之後之租金為給付,被告抗辯依前揭執行筆錄之記載:「但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1 日以後按月應給付債權人13,596元(即原告2 人各應按月給付6,798 元之總和)」可知原告給付租金之義務尚未消滅,被告亦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53 號執行程序中,變更聲請事項為:「一、債務人李詩逸應自民國98年10月
1 日起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離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6 之11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李詩元、李詩仁、李詩方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整。二、債務人蕭淑貞應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遷離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及106 之11地號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李詩元、李詩仁、李詩方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捌元整。」,有被告所提之民事執行事項變更聲請狀在卷可查。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等人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16日移轉予訴外人蕭秀桂,被告抗辯原告等人與蕭秀桂間僅係為規避其給付租金之義務而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應屬通謀虛偽表示云云,被告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表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區○○段北門埔子小段947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業於98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蕭秀桂,有前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案可佐。又移轉所有權登記,其原因本不以買賣為限,以贈與作為原因亦無不可,被告僅憑登記原因為贈與即指摘原告等人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尚嫌速斷;又證人蕭秀桂即蕭淑貞之妹到庭證稱:姊夫過世後,姊夫的牙醫診所營運困難,就陸續與我有借貸關係,一直借款並不是辦法,為了保障,就將房子過戶給我,我還有拿錢給我姐姐,當初原告給被告的租金也是我出的,當初是叫代書辦理過戶,不知道為何是用贈與作為原因;到現在為止,相關稅賦由我繳納,原告也不用還我繳納費用,因為這是我的房子等語(參卷第114 頁至114 頁背面)。足見證人蕭秀桂確實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難謂原告與證人無移轉所有權之真意,且依證人所述,其雖不知為何以贈與作為移轉原因,然證人既與原告蕭淑貞有資金往來,原告以贈與之方式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亦無不可,證人之陳述尚屬合理,則被告抗辯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未為充足之舉證,被告抗辯顯無可採。
(四)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具有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關係」,其用意在於避免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後因土地或房屋之所有權移轉,造成土地、房屋為不同人所有,而造成須拆屋還地之命運,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係為了使租地建屋之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給予土地出租人優先購買房屋之機會,以達到房屋土地為同一人所有之目的。本件因屬「法定租賃關係」而非「租地建物關係」,其適用上之情況有所不同,則被告主張本件有土地法104 條之適用,顯無可採。
(五)末查,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主文固記載為:「被告李詩逸、蕭淑貞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桃園縣○○路○○○號房屋遷離桃園縣○○市○○段○○○○○段○○○○○地號及一○六之十一地號之日止,各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元。」,被告抗辯需「房屋遷離」,原告始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經查,系爭房屋業已於98年12月16日移轉予訴外人蕭秀桂,已如前述,而原告是否必須「房屋遷離」始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民法第
425 條之1 為法定租賃權之明文,依其法文之規定,係規定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則須為房屋之所有人,方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如非房屋所有人,無需再給付租金,實屬當然之理。再者,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房屋必須置於土地之上,房屋並不能遷離土地,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判決之真意,應指原告李詩逸、蕭淑貞非房屋所有權人時,作為按月給付租金之解除條件,系爭房屋業已於98年12月16日移轉予訴外人蕭秀桂,則原告自當無庸就98年12月16日以後之租金為給付,被告堅稱需「房屋遷離土地」作為解除條件,應有誤會,則原告主張確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255 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按月給付債權自98年12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等人自98年12月16日以後無需再為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53 號執行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98年12月16日起按月給付之部分,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對於原告等人之按月給付租金債權,於98年12月16日起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按月給付租金債權不存在,並主張撤銷此部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