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陳文顗被 告 SUM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聰被 告 陳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均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係中古車商,廣告打著SUM 優質
汽車聯盟而吸引消費者信任,伊於民國104 年9 月13日前往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之營業處所,並向店長即被告陳新源表示要購買中古的BMW3系列的車,說明選購車輛的條件是低里程、一手車、無改裝且無事故、車況好的中古車,被告陳新源聽到原告的需求,馬上說車庫裡有符合需求的車,並派人將車開來給伊鑑賞,伊因認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係大型中古車商,而不假思索之情況,而在被告陳新源開價新臺幣(下同)86萬元,卻無議價之情形直接簽約購買,並將伊原本使用之91年產、2,000CC 頂級CAMRY 自用小客車以13萬5,000 元換購被告陳新源提出之96年產、BMW320 d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BAVC31000PS42420 ,現車牌號碼為000-00 00 ,下稱系爭車輛),並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惟交車後約1 個月即104 年
9 月25日原告因車窗無法升降,將系爭車輛多次送被告SUM祐好汽車有限公司所屬之維修廠檢修,但屢屢無法修妥;伊遂於104 年11月4 日回BMW 桃園大桐維修廠進行檢測,技師調閱系爭車輛之歷史維修紀錄,發現系爭車輛於102 年進廠維修時之里程數已達19萬多公里,但伊購買系爭車輛時車輛里程數卻是9 萬出頭,伊得悉後遂去電聯絡被告陳新源,被告陳新源卻稱車買來就這樣,車行不知悉里程數為何被調表,翌日(即104 年11月5 日)伊再將系爭車輛送回被告SUM祐好汽車有限公司所屬維修廠處理車窗升降故障之問題,且因尚未釐清系爭車輛之疑慮,伊遂將系爭車輛留在該處不願取回;104 年11月18日伊與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明聰進行協商,伊要求更換車輛,條件如之前所要求,被告吳明聰原本同意,但在伊要求需要在3 個月內找到新車,車齡新一點、價錢貴一點也可以,顏色為黑、白、銀均可,否則要求原價退款並負擔貸款違約金,被告吳明聰即不願同意,協商因而破裂,伊為保障自身權利,遂於同日至警局提起詐欺之訴;嗣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如不至維修廠取回系爭車輛將收取每日300 元之保管費,伊只好於104 年12月3日取回系爭車輛。
㈡105 年1 月13日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之桃竹苗客訴科
長來電向伊說明因系爭車輛曾是失竊車,因為小偷不會顧好車輛,所以原車主就賣掉系爭車輛,後續有小毛病也是正常等語,但原告既以86萬元購得系爭車輛,已高於市場行情,就是相信系爭車輛符合伊當時所要求之條件,故現既發現系爭車輛有里程不實、且為失竊車之情形,伊深感被欺瞞,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即應予解除,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被告應將購車之價金86萬元歸還原告,另因系爭車輛所延伸出來之損失包含輪胎費用1 萬元、貸款利息8 萬5,248 元、啟動保固1萬2,000 元、買車過戶規費6,934 元、貸款設定費3,500 元、原廠檢查費用1,300 元、萊因檢查費用6,000 元,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併為給付。爰依民法第92條、第179 條、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雖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陳述,並以: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雙方已確認過並不擔保里程數,被告係將系爭車輛之現況里程數填上,原告自身也確認過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故被告係以系爭車輛之現況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被告並無隱匿里程不實一事。又原告係自行查詢到系爭車輛曾為失竊車,但原車主事後找回系爭車輛,被告與原車主買賣時,有核對車主姓名及身分資料,前任車主也未主動告知被告系爭車輛曾經失竊,被告確實自始不知系爭車輛有失竊情形發生。此外,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格為雙方所合意定之,且價格係雙方可加以協商,並無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如原告對價格存有質疑,亦可延後買賣,被告未曾強迫推銷系爭車輛予原告,是原告所述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新源則以:伊在簽訂合約當時就有跟原告解釋過里程數不準之原因,且說明里程數不在保證範圍,原告已在合約書上簽名,表示他知情。又原告購車當時並未要求來源清楚、不能是失竊車,而原告也知悉我們是到別的車行調車,其他車行並未告知我們系爭車輛是失竊車,況且政府法令也無禁止失竊尋回之車輛辦理買賣過戶之規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9 月13日至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桃園市○○區○○街○○○ 號之店面,與店長即被告陳新源接洽後,以86萬元向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節,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為原告及被告陳新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遭被告隱瞞系爭車輛之里程數、失竊車等節而遭詐欺,因而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00 元等節,為被告
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陳新源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不實、曾為失竊車、事故車之情形,而有詐欺之行為?(二)原告得否以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6萬元?(三)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系爭汽車貸款利息、輪胎、啟動保固、買車過戶規費、貸款設定費、原廠檢查、萊因檢查之費用共12萬4,982 元?經查:
㈠被告陳新源於系爭車輛交易當時,並未隱瞞系爭車輛里程數
不實、曾為失竊車之情形,被告吳明聰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實之表示,自無詐欺之行為。
⒈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
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足參)。又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本件買賣係受被告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本院函詢監理機關調閱系爭車輛歷次驗車所紀錄之里程數
,得悉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5日之檢驗里程數為22萬4,62
3 公里、104 年9 月15日之檢驗里程數則為9 萬771 公里、
105 年1 月26日檢驗里程數為9 萬6,488 公里、105 年12月19日檢驗里程數則為11萬613 公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5042號函暨檢附之檢驗里程數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是原告於104 年9 月13日購入系爭車輛時,驗車之里程數約為9 萬多公里,但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25日之檢驗里程數即已達22萬4,623 公里,堪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確實在104 年6 月25日至104 年9 月15日之間有遭調整過;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 年1 月16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05042號函說明三亦已敘明「車輛定期檢驗之里程,係車輛辦理檢驗時登載於公路監理M3系統,里程表為車輛零組件屬可替換、可調整元件,僅依受檢車輛里程表記載里程數,其數值僅供參考」,故里程表既可替換、調整,其上所顯示之里程數本未必符合真實。
⒊原告既係主張遭被告等人所詐欺,縱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確實
有遭調整,但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仍須就被告等人係如何為詐欺之行為先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陳新源均稱當時有向原告表示里程數並不在擔保範圍內,且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 條亦約定「交車同時乙方(買主)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本車自交車時起並依民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依現車、現況、里程數、配備等完成交付,事後乙方不得主張出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5 頁),則被告等人均表示在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已告知里程數不在擔保範圍內,縱事後確認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確實有遭調整,亦難認係被告陳新源當時有故意告知不實之事項,致原告因其錯誤而為購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既係購買中古車,本須承擔所購車輛必定不如新車性能、零件完整之風險,又如前所述里程表本係可替換、調整之零件,其上所顯示之里程數本未必符合現況,且被告陳新源既已說明並告知原告里程數不在擔保範圍內,買賣合約書也有就此部分為約定,自無從僅以系爭車輛之里程表有遭調整,即遽認被告陳新源對原告確實有故意隱瞞里程數不實之情形。
⒋另系爭車輛之車主於96年12月26日至99年7 月9 日為正漢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9 日至104 年9 月15日變更為謝莉瑜、104 年9 月15日之後即變更為原告,且車牌號碼原為2868-QX ,嗣經謝莉瑜於104 年6 月25日變更ANE-2571,10
4 年9 月15日復經原告變更為APQ-5597,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5 年2 月24日北監宜站字第1050037058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 至8 頁);而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18日即經謝莉瑜報案遺失,迄104 年6 月2 日尋獲並經車主謝莉瑜領回等節,有受理報案暨尋獲證明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4頁),又參諸前開車主及車牌變動情形,堪認系爭車輛在謝莉瑜名下時遭竊,尋獲後即變更車牌。而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稱在向原車主購車時,原車主並未告知系爭車輛曾經失竊,被告陳新源亦稱系爭車輛係向同行調得,同行也只有告知里程數不準,但未告知曾經失竊乙節;經查,謝莉瑜出賣系爭車輛時所填寫之買賣合約書上有手寫備註「同行調車現況交車,註1.里程數不符已告知黃先正」,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2頁),依上開手寫備註部分堪認被告陳新源所稱系爭車輛係向同行調得等情,應非虛捏,又其手寫附註部分僅有記載里程數不符,但未記載曾有失竊等節,則被告等人主張渠等於購入系爭車輛時若不知悉有遭竊情事,故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曾經失竊等情亦非無據。此外,縱為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所屬員工親自與謝莉瑜接洽並購入系爭車輛,但謝莉瑜為系爭車輛之原車主,並非不相關之不詳人士,依常情判斷,本不會懷疑系爭車輛有來源不明之情形,若謝莉瑜未主動表示,被告等人確實無從知悉,原告既未舉證被告等人有明知系爭車輛為失竊車輛而故意隱瞞之情,自無從逕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有何故意隱瞞系爭車輛為失竊車之詐欺行為。
⒌原告雖主張其以86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係高於行情,並提出參
考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 頁),惟被告陳新源稱該售價並未高於市價,而是依照銀行提供之天書進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陳新源否認售價有高於行情等節;而原告所提出之參考資料並不知來源為何,且所列96年份之BMW320車輛售價自48.8萬至79.8萬不等,顯無一定之行情;況且,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係經包含原告之兩造所同意,買賣契約始為成立,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陳新源與其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時,有告知任何不實情事,原告僅以事後認買賣價金過高即主張有遭被告等人詐欺等節,顯屬無據。
⒍原告自承當時購買系爭車輛時係被告陳新源接洽(見本院卷
第99頁),故在交易當下,僅有被告陳新源有可能會對原告傳達不實之訊息致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另經本院向原告確認其所認被告等人對其所為之詐欺行為所指為何,原告係表示被告吳明聰、陳新源都稱不知道車子被調表,只說儀表板壞掉,被告陳新源還說拿到車子的時候儀表板里程數不準,時間都是在104 年11月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其為證明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時間係在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則依上開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明聰、陳新源之詐欺行為及依據本係在其104 年9 月13日購入系爭車輛之後,而非在進行交易當下有故意告以任何不實之事等情形,是依原告之主張本無從認定係被告吳明聰、陳新源對其有詐欺行為而導致其為錯誤之購車意思表示;且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亦僅能說明在買賣系爭車輛後兩造之對話,也無從證明交易當時被告陳新源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復經本院向被告陳新源確認原告於購車當時有無告知購車條件,被告陳新源稱原告僅要求車子沒有改裝、不是事故車,但沒有說里程數要在10萬公里以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自承購車當時並沒有提到要求來源、非失竊車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則原告於購車當時本未要求里程數要在10萬公里以下,且未指定並非失竊車,則被告陳新源在買賣當下未對原告就里程數、非失竊車等情有任何保證,亦屬當然,故無從認定被告陳新源有何故意隱瞞而提供不實事項之詐欺行為。又既然僅有被告陳新源與原告接洽買賣系爭車輛事宜,被告吳明聰亦不可能於系爭車輛交易當時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而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為法人,更不可能實際對原告有何詐欺之舉止。是原告確實並未舉證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陳新源等人對其有任何詐欺之行為。
⒎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係因被告等人對其有任何詐欺之行
為,致原告為錯誤之購車意思表示;且原告對被告吳明聰、陳新源提出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431 號、105 年度偵字第7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9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63至64頁);是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人詐欺而為錯誤之購車意思表示,洵屬無據,顯非可採。
⒏至原告起訴原本主張被告等人尚有隱瞞系爭車輛為事故車,
但經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具狀表示依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提及,所謂重大事故係指車輛發生事故致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者,中古車輛如有上開情形,始對車輛行駛情況造成影響,而稱為事故車(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嗣對此即表示因沒有傷及大樑,故不再主張系爭車輛為事故車(見本院卷第99頁),併予敘明。
㈡承前所述,原告既未受被告吳明聰或陳新源所詐欺,自不得
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仍存在,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吳明聰、陳新源請求返還價金86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包含系爭汽車貸
款利息、輪胎、啟動保固、買車過戶規費、貸款設定費、原廠檢查、萊因檢查之費用共12萬4,982 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以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吳明聰、陳新源對其有何詐欺行為,渠等買賣交易自不未對原告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原告本無從向被告吳明聰、陳新源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得向被告吳明聰、陳新源之僱用人即被告SUM 祐好汽車有限公司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何況,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既已有效成立,系爭車輛亦已過戶予原告,則原告繳付系爭汽車貸款利息、輪胎、啟動保固、買車過戶規費、貸款設定費等費用本屬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另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原廠檢查以及所生之萊因檢查費用,也係原告自行選擇所花費,是原告上開花費自不屬被告等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何遭詐欺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人給付原告共98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